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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智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31 日
  • 法官
    劉嶽承林敬超陸怡璇

  • 被告
    林堉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智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被   告 林堉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堉豪以從事出租電腦伴唱機供人點唱為業,明知「腳步聲」、「假裝愛過」、「毋願」、「作伴」、「相逢情歌」、「是我甲你寵」、「天涯」、「女兒心」、「為情飛為愛走找」、「將你留」、「吃人一口還人一斗」、「情若放」、「女人花」、「愛情攏無影」、「情路走到這」、「為你唱情歌」、「將你惜命命」、「愛一回」、「甲天借時間」、「蜻蜓」、「愛袂完」、「1949」、「一筆勾銷」、「愛回航」、「一聲愛」等25首歌曲,均為告訴人「中唱數位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唱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出租該等音樂著作,竟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03 年10月間某日,自臺北市、新北市之不詳流動二手電腦伴唱機業者購得點將家電腦伴唱機(機號:N00000000號)1台後,基於意圖出租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之犯意,將前揭歌曲重製於前開電腦伴唱機後,自103 年11月間起,每月補貼不知情之巫天來(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另為不起訴處分)新臺幣(下同)1,200 元之費用,將前揭電腦伴唱機擺放於巫天來所經營之「花蓮花餐廳」(址設花蓮縣吉安鄉○○路○段000○0號)內,以點唱每首歌投幣10元之方式,將前揭歌曲出租予不特定顧客點唱,而侵害告訴人上開25首歌曲之音樂著作財產權。嗣於104年1月14日,告訴人派員至上址訪查,發現上情而報警偵辦,經警於104年5月13日至花蓮花餐廳,扣得前揭電腦伴唱主機1台、點歌本1本。因認被告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第91 條第2項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依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提起公訴,依同法第100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中唱公司於本院審理期間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林敬超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嘉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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