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賭博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11 日
- 法官廖晉賦
- 被告李珮琦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61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珮琦 選任辯護人 孫裕傑律師 黃佩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5年度偵字 第670號),本院受理後(105年度易字第422號),因被告自白 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主 文 李珮琦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參拾捌張均沒收。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李珮琦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與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4年4月之某日時起,以址設花蓮縣○○鄉○○路000號1樓之公眾得出入且營業中之「吉星高照投注站」作為經營簽賭之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出入與其簽賭香港六合彩、臺灣彩券大樂透及今彩539,其賭法係賭客以親自前 往上址,或以電話連絡之方式向李珮琦簽選號碼,賭客可自選香港六合彩、臺灣彩券大樂透或今彩539「2星」(1組2個號碼)、「3星」(1組3個號碼)、「4星」(1組4個號碼),每簽選1組「2星」、「3星」或「4星」均繳交賭資新台幣(下同)80元,再以所簽選之號碼核對香港六合彩、臺灣彩券大樂透或今彩539開出之號碼決定輸贏,凡對中香港六合 彩、臺灣彩卷大樂透或今彩539「2星」者可得彩金5,200元 ,對中「3星」者可得彩金56,000元,對中「4星」者可得彩金700,000元,對中「2星及3星」者可得彩金71,000元,對 中「2星、3星及4星」者可得彩金960,000元,未簽中者,所繳交之賭資悉歸李珮琦所有,以此獲得每月約7,000元至第 8,000元之利潤以營利。嗣員警於105年2月2日晚間6時25分 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李珮琦位於花蓮縣○○鄉○○○街000號之居所執行搜索並當場於上開居所內扣得簽注單 38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珮琦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至第8頁、核交 卷第6頁至第7頁、本院卷第18頁至第18頁背面),復有偵破 報告、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本院105年度聲搜字第40號搜票 票影本、花蓮縣警察局105年2月2日上午10時30分許之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05年度聲搜字第45號搜 索票影本、花蓮縣警察局105年2月2日下午5時30分許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花蓮縣警察局105年2月2日晚間6時25分許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李佩琦涉嫌賭博搜證照片影本4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頁至 第2頁、第11頁至第16頁、第18頁至第21頁、第23頁、第25 頁至第27頁及第29頁),此外本案尚有簽注單38張扣案可佐 。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已得藉由前揭補強證據予以確認,核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在每期香港六合彩、臺灣彩券大樂透或今彩539開獎前,接續多次供給賭博場所接受賭客下注簽賭 且聚眾賭博,並與賭客對賭,在自然意義上固屬數行為,惟其利用賭客之劣勢中獎機率與之對賭,從中攫取每注80元之利益,顯具有營利之意圖,是以被告無非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決定,於每次開獎前,接續實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與賭客對賭等數舉動,以完成賭博行為,而欲達成最終之營利目的,在法律意義上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其在各期開獎時反覆實施同一構成要件之該等行為,係基於集合犯意所為,亦應論以一罪。又被告自104年4月初之某日時許迄 105年2月2日為警查獲時止,主觀上係基於一個賭博之決意 ,發為一個賭博行為,雖有觸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等罪,但其行為既僅有一個,自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自身不法利益而經營自行以香港六合彩、臺灣彩券大樂透及今彩539開獎號碼 為依據之賭博,不僅助長人民不思正當工作以僥倖心態獲取財物之風氣,更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非是;又考量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案紀錄,而為本案之初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復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行準備程序訊(詢)問時均坦承犯行無訛,足認特別預防之需求減低;復審之被告經營地下賭博之期間雖長(104年4月初之某日時許至105年2月2日為警查獲時止),然 經營規模非鉅,與職業賭場迥然不同,每月所獲利潤亦僅有約7,000元至8,000元,可徵法益侵害程度非高;併兼衡被告以上址建物供不特定賭客簽賭之犯罪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以經營投注站為業,每月收入不固定,已婚,育有2名就讀大學中之子女,需照顧婆婆之生活起居,每月亦 須負擔2位子女之學費及提供8,000元生活費予父母,身負 300,000汽車貸款,無須扶養配偶之生活狀況、小康之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在責任原則之幅度內,考量刑罰目的、刑事政策等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之部分: (一)按刑法第266條第2項係屬絕對義務沒收,法院對於扣案之賭檯之財物是否屬被告所有並無斟酌餘地,依法應予宣告沒收。查扣案之簽注單38張係被告當場賭博之器具,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8頁),自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裁判參照)。 (二)另扣案之55,8300元,其中497,000元為被告甫自銀行帳戶領出擬供洽購過年期間之彩卷使用,61,300元則為被告遭查獲前日販售刮刮樂之收入等節,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核交卷第6頁至第7頁及本院 卷第18頁至第18頁背面),本院衡酌上開現金遭扣案之地點 非在被告經營之吉星高照投注站而係在被告居所扣得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8頁),復有花蓮縣警察局105年2月2日晚間6時25分許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第25頁至第27頁及第29頁),且被告遭查獲時亦無賭客正在從事簽賭行為,而得由 渠等之證詞佐證明上開現金與本案犯行相關,故參諸沒收具剝奪被告財產權之性質並為不利被告之刑事處分,故基於有利被告認定之原則,本院自不得對上開現金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緩刑之宣告: 按刑罰之功能,除在藉由嚴懲罪犯,重新彰顯遭侵害法益之保護需求,以實現「應報」功能,並間接撫慰被害人之身心受創及社群之集體憤怒外,更蘊含藉由暫時或長期剝奪犯罪人自由等個人利益之刑罰施加,促使犯罪人體會犯罪所生之危害,以實現更生遷善,復歸社會之「特別預防」功能,與重新確認法規範妥當性及威嚇潛在犯罪人之「積極/消極一 般預防」功能。是以究應對於犯罪人施以如何之刑罰?該等刑罰是否得附加緩刑?不僅應視其犯行之輕重而定,同應審酌就犯罪人而言,施以何種刑事制裁,較有助於「犯罪人之教化、矯正」、「法和平性之回復」或「威嚇潛在犯罪人」,而緩刑既係給予個案被告暫不執行刑罰之猶豫期間,自更應側重「特別預防」之考量。經查,被告前無任何前案犯罪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另衡酌被告犯後迭承犯行不諱,又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泣訴將來絕不再犯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顯見被告對其罪責程度,應已甚為明(罪責之考量),且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表現在無積極證據得作相反推認之前提下,應可認定其已於思想觀念中萌生長時間或至少於一段期間內產生不得輕率犯罪之念頭,而為其內心倫理機制尚具功效之表徵,足以弱化旨在強化行為人自制想法與感覺之刑罰任務(特別預防之考量),況就法和平性及威嚇預防而論,被告承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亦得視為其已忠於法秩序並承認其有效性之表現,並足以削弱威嚇預防之必要性(一般預防之考量),因認被告於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以更謹慎之態度,選擇其未來之行為模式,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敏銳化其對刑法 賭博罪章所傳遞之「勿於公開場所賭博財物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等規範訊息之感知能力,並使其得記取教訓,以贖罪愆,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於本案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4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觀後效。又上開義務 勞務之緩刑宣告附帶條件,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被告於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晉賦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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