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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9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28 日

法官吳志強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9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東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872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易字第28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蔡東霖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等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查本案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度毒偵字第58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復於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核被告蔡東霖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執行,仍未知警惕,猶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因而再犯本件犯行,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仍未澈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因而衍生其他侵害他人權益之行為,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以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見本院卷第5 頁),家庭經濟狀況中產(見警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期能澈底戒除毒癮。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志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如茵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872號
    被      告  蔡東霖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花蓮市○○○街000號3樓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東霖前於民國104年8月28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
    察官以104年度軍毒偵字第1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未構成累
    犯)。猶不知警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9
    月23日23時20分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
    摻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在咖啡內,沖泡飲用方式,施
    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9月23日23時20分許,
    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經警得其同意採驗尿液,呈甲基
    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東霖於偵訊時坦承不諱,又被告
    於104於9月23日經警採驗尿液,有上揭毒品陽性反應,此有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4年10月2日慈大藥字第000000
    000號函暨檢驗總表及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
    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蔡東霖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劉  智  偉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9號於民國 105 年 0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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