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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37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李水源陸怡璇吳志強謝欣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3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張信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 6月29日105年度簡字第9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464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定事實、量刑及適用法律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所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僅以:不服本院105年度簡字第 92號判決,特於法定期限內依法提起上訴,理由容後補呈(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6頁),而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嗣並未補呈具體上訴理由,經本院於105年 11月29日審判期日合法傳喚,亦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且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均無違法、不當,核其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 項亦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憑,其於本院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依前揭規定,不待其陳述,於審理程序為一造辯論,並由本院逕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陸怡璇

法 官 吳志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如茵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偵字第146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物均沒
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
    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於民國105 年4 月
    22日下午1 時30分許前某時,在新北市樹林區某處向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入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海洛因2 包而持
    有。嗣因另犯恐嚇案件執行未到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
    通緝,經警於105 年4 月22日下午1 時30分許在花蓮縣花蓮
    市○○○街00號前將其逮捕,經其同意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
    1 至2 所示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開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坦承不諱,
    且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
    驗中心鑑定,均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實驗室編號Z0000000000 、Z0000000000 號),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
    5 年5 月9 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之鑑定書 1
    份在卷可佐,並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
    各1 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5張在卷可考(見花蓮縣警察局
    新城分局新警刑字第1050005578號卷,下稱警卷,第6 頁至
    第9 頁、第17頁至第26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
    度偵字第1464號偵查卷第25頁及第26頁),並有扣案如附表
    編號1 至2 所示之物為證,均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綜上,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持有第一級
    毒品罪。
三、被告前因(1)侵占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壢簡字
    第2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2)稅捐稽徵法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956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 月15日確定;(3)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
    第3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7 號判決駁回上訴,並經最高法
    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揭案件並
    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8年度聲字第105 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4 年9 月15日,於101 年6 月20日假釋,嗣 102
    年1 月2 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不得非法持有,猶為本件
    犯行,所為實有不該,並審酌本件所為持有毒品之犯行尚無
    對他人有實質危害,犯後就前開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
    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 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2 包(實驗室編號Z0000000000 、Z0000000000 號),經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
    氣相層析/ 質譜分析法鑑定結果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如附
    表編號1 、2 所示包裝袋各1 只,與內含之毒品分離時,仍
    會有微量之殘留而難以完全析離,均應視為毒品,爰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毒品因取樣供鑑驗耗損之部分,既已驗
    畢用罄滅失,自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柔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及內容  │備註            │
├───┼────────┼──────┼────────┤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白色粉末1包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      │(實驗室編號:  │(含包裝袋1 │例第18條第1項前 │
│      │Z0000000000)   │只及標籤)( │段規定,宣告沒收│
│      │                │毛重:0.5234│銷燬。          │
│      │                │公克,淨重:│                │
│      │                │0.2544公克,│                │
│      │                │餘重0.2414公│                │
│      │                │克)        │                │
├───┼────────┼──────┼────────┤
│2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白色粉末1包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      │(實驗室編號:  │(含包裝袋1 │例第18條第1項前 │
│      │Z0000000000 )  │只及標籤)( │段規定,宣告沒收│
│      │                │毛重:1.1041│銷燬。          │
│      │                │公克,淨重:│                │
│      │                │0.8772公克,│                │
│      │                │餘重0.8592公│                │
│      │                │克)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37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