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37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3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張信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 6月29日105年度簡字第9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464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定事實、量刑及適用法律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所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僅以:不服本院105年度簡字第 92號判決,特於法定期限內依法提起上訴,理由容後補呈(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6頁),而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嗣並未補呈具體上訴理由,經本院於105年 11月29日審判期日合法傳喚,亦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且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均無違法、不當,核其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 項亦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憑,其於本院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依前揭規定,不待其陳述,於審理程序為一造辯論,並由本院逕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偵字第146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物均沒
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
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於民國105 年4 月
22日下午1 時30分許前某時,在新北市樹林區某處向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入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海洛因2 包而持
有。嗣因另犯恐嚇案件執行未到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
通緝,經警於105 年4 月22日下午1 時30分許在花蓮縣花蓮
市○○○街00號前將其逮捕,經其同意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
1 至2 所示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開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坦承不諱,
且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
驗中心鑑定,均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實驗室編號Z0000000000 、Z0000000000 號),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
5 年5 月9 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之鑑定書 1
份在卷可佐,並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
各1 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5張在卷可考(見花蓮縣警察局
新城分局新警刑字第1050005578號卷,下稱警卷,第6 頁至
第9 頁、第17頁至第26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
度偵字第1464號偵查卷第25頁及第26頁),並有扣案如附表
編號1 至2 所示之物為證,均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綜上,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持有第一級
毒品罪。
三、被告前因(1)侵占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壢簡字
第2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2)稅捐稽徵法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956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 月15日確定;(3)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
第3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7 號判決駁回上訴,並經最高法
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揭案件並
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8年度聲字第105 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4 年9 月15日,於101 年6 月20日假釋,嗣 102
年1 月2 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不得非法持有,猶為本件
犯行,所為實有不該,並審酌本件所為持有毒品之犯行尚無
對他人有實質危害,犯後就前開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
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 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2 包(實驗室編號Z0000000000 、Z0000000000 號),經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
氣相層析/ 質譜分析法鑑定結果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如附
表編號1 、2 所示包裝袋各1 只,與內含之毒品分離時,仍
會有微量之殘留而難以完全析離,均應視為毒品,爰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毒品因取樣供鑑驗耗損之部分,既已驗
畢用罄滅失,自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柔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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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及內容 │備註 │
├───┼────────┼──────┼────────┤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白色粉末1包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 │(實驗室編號: │(含包裝袋1 │例第18條第1項前 │
│ │Z0000000000) │只及標籤)( │段規定,宣告沒收│
│ │ │毛重:0.5234│銷燬。 │
│ │ │公克,淨重:│ │
│ │ │0.2544公克,│ │
│ │ │餘重0.2414公│ │
│ │ │克) │ │
├───┼────────┼──────┼────────┤
│2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白色粉末1包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 │(實驗室編號: │(含包裝袋1 │例第18條第1項前 │
│ │Z0000000000 ) │只及標籤)( │段規定,宣告沒收│
│ │ │毛重:1.1041│銷燬。 │
│ │ │公克,淨重:│ │
│ │ │0.8772公克,│ │
│ │ │餘重0.8592公│ │
│ │ │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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