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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賭博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17 日
  • 法官
    梁昭銘粘柏富

  • 被告
    李珮琦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57號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珮琦 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 孫裕傑律師 林其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賭博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 日所為105年度簡字第16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67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珮琦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扣案之簽單參拾捌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珮琦基於賭博、圖利供給賭場、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4年4月至105年1月間,以花蓮縣○○鄉○○路000號1樓,作為不特定人得出入之賭博場所,提供賭客簽選臺灣「大樂透」、「今彩539 」或香港「六合彩」之號碼下注賭博,每注賭金新臺幣(下同)80元,賭客若簽中號碼,可依約定之賠率獲得彩金,若未簽中,賭金則歸李珮琦所有,以此方式聚集不特定人簽注賭博財物,李珮琦每月約可獲利4,000 元。嗣於105 年2月2日18時25分許,警察持本院搜索票至花蓮縣○○鄉○○○街000 號李珮琦居所執行搜索,扣得簽單38張。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含人證及書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當事人及辯護人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珮琦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前、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本院105 年度聲搜字第45號搜索票、花蓮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吉星高照投注站商業登記資料(址設花蓮縣○○鄉○○路000號1樓)、香港馬會獎券有限公司網頁、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存摺(藍美怡)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份、簽單38張、照片4張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賭博、圖利供給賭場及聚眾賭博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李珮琦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聚眾賭博罪。又被告於104 年4月至105年1月間,反覆賭博、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係基於同一之犯意而反覆實行,於行為概念上,屬集合犯。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珮琦為圖小利,竟廣邀賭客簽賭,助長投機、僥倖之風氣,並有衍生其他犯罪之疑慮,且犯罪期間長達10月,危害程度非輕。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無犯罪科刑紀錄(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稱良好,兼衡每月獲利4,000 元之犯罪情節,暨其自述罹患糖尿病、須扶養婆婆、2 名女兒之家庭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貼補家用之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被告李珮琦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非常習犯罪之人,其因一時失慮誤觸刑典,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有必要令其負擔一定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酌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萬元。再按緩刑之效力不及於沒收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5 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稱,本案有應沒收之物,不宜宣告緩刑云云,本院認無理由,難為可採,併此指明。 六、沒收部分 (一)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部分,應逕適用修正後之刑法規定,毋須比較新舊法而為適用,先予敘明。又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扣案之簽單38張,係賭客簽選號碼下注後,由被告收執存查之文書,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又上揭簽單係於被告居所查扣,而非於被告供給之賭博場所查獲,難認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原審以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即有適用法規違誤之情形,應予撤銷改判如上。 (三)又被告自承每月實際獲利4,000元,期間自104年4月至105年1月間,合計4萬元等語,經核與扣案簽單上載日期分布於4月、5月、7月、8月、9月、11月、12 月一節相符,是堪認被告確有犯罪所得4 萬元無訛,應依首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審既已認定被告每月獲利若干元之事實,仍漏未宣告沒收,自有適用法規違誤之情形,亦應撤銷改判如上。 (四)至於扣案之558,300元,其中497,000元係被告自藍美怡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帳戶提領,擬供購買過年期間之刮刮樂彩券之用,而剩餘之61,300元係被告遭搜索前販售刮刮樂彩券之收入等節,迭經被告於檢察事務官前及原審準備程序時供述一致且明確,並有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存摺(藍美怡)封面及內頁影本在卷可稽,復參諸扣案之地點並非在被告供給之賭博場所,而係在被告居所,且搜索時亦無賭客正在從事簽賭之行為,此有花蓮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佐,尚難認扣案現金確為被告賭博之犯罪所得,自不應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黃鴻達 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佩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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