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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95號

聲請沒收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林敬超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95號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趙壽堂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案件(105 年度聲沒字第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計零點參零陸柒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104年度毒聲字第160 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經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4月26日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51號、105年度偵緝字第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該案扣得之晶體2包,經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共計0.3067 公克),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4年10月1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 號函所檢附之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是本件聲請與首揭規定核無不合,應屬正當,

四、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敬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馨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95號於民國 105 年 05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沒收,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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