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2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05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惠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105年度執聲字第297號)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現金新臺幣伍佰陸拾元、簽單貳張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聲請書所載。 二、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吳惠玲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1062號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一節,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茲就檢察官聲請沒收之物,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㈠刑法第266條第2項雖係賭博罪沒收之特別規定,然該項所指「當場賭博之器具」係指在賭博現場直接用以賭賽輸贏的器具,例如各類的紙牌、麻將牌、象棋、骰子、輪盤等,非資供決定勝負之工具自不包括在內。關於扣案簽單、傳真機之用途,被告陳稱:「佰面贏彩券行」負責人為葉夏江,伊為代理商,地下樂透簽賭站之實際負責人則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古」之男子(下稱「阿古」),伊協助「阿古」收不特人的簽賭單,葉夏江並不知情。下注之方式為賭客將下注之號碼填寫在彩券行提供之便條紙上,伊再把下注之號碼寫在簽注單上,簽注單有兩聯,紅色簽單交給賭客,黃色簽單則留作收據,傳真機之用途為傳真台灣彩券每日營收報表給葉夏江等語甚詳,從而,警方所查扣之簽單4 張,其中2 張黃色估價單只是被告紀錄賭客簽賭號碼、金額暨日期之單據,為被告留存紀錄之紙張,其餘2 張則為當場查獲賭客胡建偉填寫簽注號碼之便條紙,及被告以複寫紙記明前揭內容後,將其中一聯交付胡建偉收執之紅色估價單,均非賭博決定勝負之工具,只能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亦同此見解)。而被告所複寫之紅色估價單既已交由胡建偉收受,即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依被告之供述,賭客出示載明簽注號碼之便條紙後,被告並未加以留存,難認屬被告所有,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於黃色估價單2 張,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容有誤會,然無礙於聲請之本旨,故此部分之聲情,仍有其據,應予沒收。 ㈡揆諸上述說明,足認扣案傳真機1 臺亦非刑法第266條第2項所指「當場賭博之器具」,只能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惟扣案傳真機用以傳真台灣彩券每日營收報表,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被告否認扣案傳真機為供犯罪所用之物,卷內尚乏證據證明傳真機與本案有何關連,聲請人併予聲請沒收,於法不合,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㈢被告明確供陳: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7,500元中只有320元與240 元是賭金,其他是販賣彩券之營收等語(見偵卷第23頁),佐以胡建偉亦證稱:伊當時簽注金額1 注為80元,所以4注金額共320元,警方當場查扣之簽注單及收據即為伊當時所簽注之簽單等語,再觀諸卷附之黃色估價單,金額欄確實分別載明「320」、「240」,參互以觀,堪認被告所述應可採信。是以,聲請人聲請沒收賭資560 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金額之部分,尚乏積極證據可資審認為「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自難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昭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3 日書記官 洪大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