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花交簡字第1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1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花交簡字第163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宇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年度速偵字第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宇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6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2513號為緩起訴處分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仍不知警惕,再犯本件公共危險之犯行,顯欠缺反省及自制能力;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他人或渠等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次被告酒後駕駛於花蓮縣玉里鎮之公眾往來道路上,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且酒後駕車行為歷年整體均朝重罰方向修正,被告竟仍存僥倖心理,違犯法律,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39毫克,違反義務程度尚屬非高,且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業郵務士、勉持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敬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馨瑩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428號被 告 鄭宇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宇翔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251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不構成累犯)。於民國105年3月14日20時許至23時許止,在花蓮縣玉里鎮中泰小吃店內飲用高粱酒3杯後,先徒步至友人住處休息,再 於翌(15)日凌晨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花蓮縣玉里鎮中華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105年3月15日凌晨1時10分許,行經花蓮縣玉里鎮中華路與新興街口 時,因車速過快,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濃厚酒氣,於同日凌晨1時12分,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測得其吐 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宇翔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份附卷可稽,足 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檢 察 官 陳 靜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