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花交簡字第265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花交簡字第265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潘威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偵字第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潘威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潘威年明知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亦明知其自民國 104年7 月2 日晚間8 時許至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止,在其位於花蓮縣吉安鄉○○○街00號住處內,飲用「保力達」藥酒 1瓶後,已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在飲酒結束後之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翌(3 )日凌晨0 時35分許,沿花蓮縣吉安鄉永昌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明義二街口時,因騎乘機車左右搖晃,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凌晨0 時40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定值達每公升0.47毫克,而查獲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潘威年上揭公共危險犯行,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 年7 月8 日以104 年度速偵字第421 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 年,被告並應自收受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書起,至緩起訴期間屆滿前6 個月止,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 萬5000元,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4 年8 月6 日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 104年8 月6 日至105 年8 月5 日止等節,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惟被告未於履行緩起訴處分條件之起迄日內,亦即104 年8 月28日起至105 年2 月6 日間,向公庫支付前開緩起訴處分金,後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 年3 月8 日以105 年度撤緩字第46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於105 年4 月16日寄存送達被告各事,有執行科簽呈、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是本案檢察官於105 年5 月5 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合於法定程序,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在卷可佐(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1 、8 、9 、13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險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無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固因一時心存僥倖,然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輕型機車上路,造成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一定程度之危險,已危害公眾之行車安全,惟念幸未因而肇事,且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47毫克,暨被告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2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