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撤緩字第46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撤緩字第46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葉金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103 年度原花交簡字第 60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 年度執聲字第39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葉金雄於本院一○三年度原花交簡字第六○九號公共危險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金雄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25日以103 年度原花交簡字第6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於104 年 1月19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內於105 年3 月11日再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於105 年4 月11日以105 年度原花交簡字第1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撤銷緩刑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原花交簡字第609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於 104年1 月19日確定(下稱甲案),緩刑期間為104 年1 月19日至106 年1 月18日;其於緩刑期內即105 年3 月11日,再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原花交簡字第176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於105 年4 月29日確定(下稱乙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是受刑人確係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本院審酌受刑人於甲案簡易判決確定後,應已清楚知悉酒後駕車係違法不當之行為,猶仍於甲案簡易判決確定後,在緩刑期間內,故意再犯相同之罪之乙案,已非等同於偶發犯、初犯,亦徵顯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復未能因受刑事追訴而有所省悟及警惕,則其所受前開緩刑之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又受刑人住所地於本院轄區內,本件聲請本院自有管轄權,附此敘明。是聲請人所為本案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