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原花交簡字第609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原花交簡字第609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金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金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及接受捌小時之法治教育。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葉金雄於民國103年1月22日晚間 9時起至11時許止,在花連縣新城鄉自立路親友住處內飲用高梁酒約 1杯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23日凌晨 0時48分許,途經花蓮縣新城鄉○○路 000號前時,因車身搖晃,為警攔查,並於同年月23日凌晨 1時05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始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葉金雄上開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於103年2月7日以103年度偵字第509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並命被告應於收受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日起,至緩起訴期間屆滿前 6個月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新臺幣 7萬元。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3年 3月3日駁回職權再議而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3年3月3日起至104年3月2日止,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而被告未遵期於收受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日起,至緩起訴期間屆滿前6個月內,即103年4月7日起至103年9月3 日間,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上開緩起訴處分金,經臺灣花蓮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10月3日以103年度撤緩字第214號處分書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有103年度撤緩字第214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可佐。足認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合於法定程序。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金雄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3件、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件附卷可稽。從而,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開車」之觀念,為近年來學校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頻繁介紹傳達各界,被告本身所受之國民義務教育達高中畢業之程度。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已具有一定程度之違法性意識,卻仍酒後猶心存僥倖,呼氣酒精濃度達0.77毫克,卻仍駕駛自小客車上路,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險,實屬可議,又未珍惜檢察官所給予重啟自新之機會,更為不該。惟念及被告現年39歲,為平地原住民阿美族,其出生及所居住之花蓮縣,地理環境並未等同人口稠密的都會區,而對於立法者欲以重刑嚴罰方式達到減少酒駕造成人身傷亡之意旨,囿於經年累月的成長背景、文化以及環境因素,難以立即於其內心的心理系統層面形成一定程度的遵法意識。又審酌被告目前職業為工,警詢時自述之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本次酒駕行為亦無造成人身傷害之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後,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今酒後駕車之刑責嚴峻,期切記本次致罹刑章之失,調整飲酒後之日常生活習慣,勿再復循覆車之軌,以資警惕,切勿再犯。
(三)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七十五條之一),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紙在卷可參,而是否曾受緩起訴處分並非判斷應否給予緩刑之必要條件,此觀刑法第74條之規定甚明,為免徒增法無明文之限制及衡酌本件被告酒後駕車行為應屬初犯、偶發性事件,同時考量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藉由緩刑附負擔以及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方式,給予某種心理上的強制作用,來達到重新社會化之人格自我再製之機能,本院審酌上情,認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0,000元,且慮及被告本案無非起於法治觀念薄弱,為期能確實記取教訓,以資作為自身經驗之銘刻,爰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應接受8 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矯正其觀念,俾收監督之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