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花交簡字第3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1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花交簡字第305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文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年度速偵字第84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文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莊文祥於民國105年6月3日凌晨2時許起至同日凌晨4 時許止,在花蓮縣花蓮市國聯二路之天籟居小吃店,與友人共飲啤酒4 瓶後,明知其已因服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同日凌晨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欲返家,於同日凌晨5時30 分許,行經花蓮縣花蓮市中山路與國聯二路口時,因車身搖擺不定,經警攔查後,發覺全身酒氣,於同日凌晨5時44 分許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查獲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文祥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處理公共危險案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4 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僅有賭博之前科記錄,素行尚堪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明知酒醉不得駕駛車輛上路,竟於服用酒類,已不能安全駕駛後,猶貿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對於自身、其他道路駕駛人及行人造成高度危險,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目前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江佳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