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花交簡字第554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花交簡字第554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哲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哲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哲凡明知有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亦明知其於民國105 年5 月27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花蓮縣吉安鄉南埔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在施用結束後之翌(28)日凌晨0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上路。嗣於同年5 月28日凌晨 0時35分許,行經花蓮縣花蓮市國聯三路與國聯五路口,因轉彎幅度過大行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重16.87 公克)及吸食器1 組,並於同日凌晨1 時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得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哲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偵查報告、勘查採證同意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5 年6 月16日慈大藥字第105061607 號函附之檢驗總表、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附卷可稽(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1050027293號刑案偵查卷第4 、16至20、27至29、33、34頁),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及吸食器1 組扣案為證,而參酌慈濟大學所採用之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方式,為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所採用,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2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示明確,此乃本院辦理相類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是以,足認被告於駕駛上開車輛上路前,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次按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施用後會產生運動失調及幻覺、幻聽妄想等精神症狀,施用安非他命類藥物,可能影響從事需有警覺心之危險性工作能力(包括操作機械、駕駛等),此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5 月14日管檢字第105513號函闡述綦詳,亦為本院辦理相類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而依據前述檢驗總表所載,被告尿液檢體中,安非他命濃度已達每毫升1,665 奈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已達每毫升15,280奈克,又被告為警查獲時,經員警觀察發現,被告有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之異常駕駛行為、多語、大聲咆哮、步行時左右搖晃、手腳部顫抖等情,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 紙在卷足參(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21頁),並經被告自承無訛(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712號偵查卷第16頁背面),是堪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為灼然。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之公共危險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花簡字第428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3 年1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前案紀錄,然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此有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被告未能戒除毒癮,當知施用毒品將影響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猶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小客車上路,造成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之危險,已危害公眾之行車安全,惟念幸未因而肇事,且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尿液檢體所檢出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濃度非低,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5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及吸食器1 組,雖可佐證被告有施用毒品之行為,然上開物品為被告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用之物,爰不在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