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花交簡字第5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花交簡字第571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智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1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智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鄧智光於民國105年11月1日22時至22時20分許,在花蓮縣吉安鄉中山路「大力」檳榔攤,飲用啤酒 1罐後,仍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因未依規定戴安全帽,於同日22時25分許,行經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並於同日22時42分,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9毫克。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鄧智光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二)花蓮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序號023033、案號231)、 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第P00000000號、第 P00000000號)影本、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核被告鄧智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花交簡字第49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5年3月 14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鄧智光已有上揭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仍無視政府三令五申宣導飲酒後不得駕駛車輛,第二度飲酒後騎乘機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9毫克,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已生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之生命安全,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幸未肇事,暨二、三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添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