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花交簡字第93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花交簡字第93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欽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欽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欽國於民國104 年12月3 日晚間10時許至翌(4 )日凌晨0 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海濱路某餐廳內飲用啤酒約3 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未待體內酒精濃度退卻,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花蓮縣吉安鄉住處,嗣於同日凌晨0 時20分許沿花蓮縣吉安鄉東海十街由東往西方向行經同路段與東里一街交岔路口時,自摔倒地,經路人報警送醫,員警攔於同日凌晨1 時57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欽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 頁及偵卷第13頁背面),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偵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報告表(一)、(二)、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處理刑事案件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道路○○○○○○○○○○○號查詢機車車籍列印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列印資料、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 份、花蓮縣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2 份及現場照片12張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 頁、第10頁至第13頁、第15頁至第16頁、第18頁至第19頁、第20頁至第25頁、第27頁至第28頁、第29頁),均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7毫克,查酒精濃度呼氣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且依被告騎乘機車時於路上自摔之情事,足認本案已嚴重影響被告駕駛車輛之注意能力,對於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造成一定程度之危險,情節非微,其漠視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態度,實有接受刑罰矯治之必要性,惟本件犯行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相較於一般自小客貨車以上之車輛所造成之危險性相對較低,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且本件犯行為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與其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鐵工,月收入約新臺幣16,000元,尚有兒子要扶養等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3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