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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7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17 日

法官張健河(主筆)林慧英李水源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47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48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49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5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李欽國
指定辯護人
簡燦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41、269、287及297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356號、第3357號、第3358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8年度偵字第4053號、第4306號、第4271號、第4694號及48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所列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李欽國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

其餘上訴駁回(不包含原判決附表二部分)。

上開第二項經撤銷改判之各罪所處之刑與經上訴駁回各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8、10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貳拾萬玖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欽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先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人。

㈡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8年8月10日上午9時許完成附表一編號2所示毒品交易後之某時,在新北市○○區某處,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買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重量各詳如附表二,總純質淨重38.3739公克),自該時起至同月11日下午4時7分許為警查獲時止,非法持有之。

二、又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槍砲,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於107年11月30日清晨某時,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停放在新北市○○區○○路附近某處之BMW廠牌、車牌號碼不詳之黑色自用小客車內,發現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手槍),竟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之犯意,自107年11月30日清晨某時起至108年8月11日下午4時7分許為警查獲時止,非法持有之。

三、嗣經員警於108年8月11日下午4時7分許,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8、10、11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李欽國於109年4月29日本院準備程序中明確表示對於所涉轉讓禁藥2罪部分不上訴(見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7號卷第132頁),是該2罪業因檢察官未上訴及被告不上訴,已告確定,非屬本院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被告李欽國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依法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一㈠㈡部分

⒈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購毒者王宏志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3357號卷﹝下稱108偵3357卷﹞第67-77頁,花蓮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3356號卷﹝下稱108偵3356卷﹞第69-72頁)、證人即購毒者吳森傑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見花蓮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1097號卷﹝下稱108他1097卷﹞第91-95頁、第131-133頁)、證人即購毒者張竣程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見花蓮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1650號卷﹝下稱107他1650卷﹞第147-155頁、第165-166頁、第223-225頁)、證人即在場人吳俊億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7他1650卷第271-273頁)、證人即在場人許育誠於警詢之證述(見107他1650卷第215-217頁)、證人即購毒者林長志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見花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9-12頁,花蓮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4271號卷﹝下稱108偵4271卷﹞第29-32頁,花蓮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908號卷﹝下稱108他908卷﹞第155-158頁、第181-185頁)相符,並有Messenger與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被告使用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戶名:陳雅如)客戶個人基本資料、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證人張竣程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客戶個人基本資料、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勘察採證同意書(李欽國、林長志)、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臺灣銀行營業部107年10月12日營存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證人林長志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2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證人林長志申辦之花蓮國安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花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9-93頁,花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9-25頁、第35-45頁,108他1097卷第93頁,108偵3356卷第95頁,108偵3357卷第75頁,花蓮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3358號卷﹝下稱108偵3358卷﹞第77-87頁、第91-119頁,108他908卷第186頁、第189-202頁、第204-217頁),亦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5、7、8所示之物可憑。又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結果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總純質淨重達38.3739公克等情,有該檢驗中心108年8月16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檢附鑑定書在卷可參(見108偵3356卷第97-99頁)。從而,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無違,應堪採信。

⒉事實一㈠部分,衡酌毒品量微價高,本無公定價格,每次交易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情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者無論以「價差」、「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或牟金錢以外之利益,其為圖利益而非法販賣之行為目的,應無二致。復依一般認知,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販賣毒品罪更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應不至甘冒重罪風險,輕易將毒品交付他人。查被告販賣毒品之價格高於其取得同量毒品之成本價,以賺取個人所需費用,若販賣金額逾1萬元,可從中賺取2千至5千元,若未滿1萬元,可從中賺取供己吸食之部分等情,業據其自承明確(見原審108年度訴字第241號卷﹝下稱108訴241卷﹞第122、194頁),顯見被告確有從中獲取價差之利潤而獲利,其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甚明。

㈡事實二部分上揭犯罪事實,亦據被告坦認不諱,並有花蓮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及本案槍枝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足參,(見新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5-30頁,108偵3356卷第95頁,108偵3358卷第77-87頁),亦有本案手槍1支扣案可憑。又本案手槍1支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略以:本案手槍1支,係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語,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8月2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佐(見108偵3356卷第75-78頁),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之說明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法律變更,係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比較時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業經立法院修正或增訂,並由總統於109年1月15日公布,於公布日後6個月即109年7月15日生效施行:

①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係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其品項如下:二、第二級罌粟、古柯、大麻、安非他命、配西汀、潘他唑新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二)」;修正後則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其品項如下:二、第二級罌粟、古柯、大麻、安非他命、配西汀、潘他唑新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二)。三、第三級西可巴比妥、異戊巴比妥、納洛芬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三)。」則不論新、舊法,甲基安非他命均屬上開條項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前揭修正內容,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②修正前同條例第4條第2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第2項之法定刑提高為「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③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條文文字亦有修正,觀諸該條項修正理由謂:「第二項之規範目的原在於使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故對犯前述罪之毒品之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而為應減輕其刑之規定。惟原所稱『審判中』,究指被告僅須於審判中曾有一次自白犯罪即應適用減刑規定,抑或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符合之?解釋上易生爭議。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前述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故爰修正第二項,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是修正後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適用,要件更為嚴苛,然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此項修正於被告而言,並無不利。

㈡本件綜合比較修正公布施行前、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相關規定,以整體觀之,新修正之規定既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爰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各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一㈡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此條項並未修正)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就事實二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各次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就事實一㈡部分,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承:伊於108年8月10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吳森傑後,始取得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總純質淨重38.3739公克),目的係供己施用,與其販賣者係不同批毒品等語(見原審108訴241卷第86頁),顯見被告係另行起意取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時間、地點亦有區隔,與其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自不得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吸收。是被告就其所犯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及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就事實一㈡部分,認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吸收,容有誤會,併予說明。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罪者,為其要件。而繼續犯係行為之繼續,非狀態之繼續,因此繼續犯之「最初行為」、「中間行為」或「行為終了」祇要其中一部行為係在另一犯罪所處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者,即該當累犯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①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花交簡字第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2月18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②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2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月28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原審108訴241卷第19-28頁)。被告受②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附表一編號1、2、7、8、9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均係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受①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係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受①、②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亦係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首揭規定與說明,亦構成累犯。又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如下:

⑴被告再犯本案附表一編號1、2、7、8、9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各行為時間距②案執行完畢日均未逾1年,與②案均屬毒品相關之犯罪,手段、目的固有差異,惟保護法益相似,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甚而從危害自我身心之施用行為,進一步販賣予他人,擴散第二級毒品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且與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均致生潛在危害於社會秩序,不法程度提升,顯見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與法令限制,足認被告仍欠缺對法律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是除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予加重外,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⑵被告再犯本案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與執行完畢之①案間,雖均蘊含公益目的,然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異,關聯性並非密切,尚難遽認被告對刑罰感應力薄弱,且均為較早時程之犯罪,雖皆構成累犯,仍不予加重其刑。

⑶被告再犯本案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與執行完畢之①、②案間,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亦屬有別,關聯性亦非密切,尚不得遽認被告對刑罰感應力薄弱,雖構成累犯,仍不予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就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坦承不諱,均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雖供稱其本案販賣之毒品係自「林○龍」、「彭○良」取得云云(見原審108訴241卷第86-87、122頁,108年度訴字第297號卷﹝下稱108訴297卷﹞第53頁,本院109上訴47卷第31頁),然均未因而查獲其他正、共犯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108年10月14日新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109年6月5日新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與花蓮縣警察局108年12月20日花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稽(見原審108訴241卷第105、157頁,本院前揭卷第163-177頁),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合,不得據以減輕其刑。又被告另供稱其本案手槍之來源係「林○麟」,證人何鎮譁知悉此情,可資為證云云(見原審108訴241卷第86-87頁,本院前揭卷第32頁),亦未查獲乙節,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108年10月14日新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109年6月5日新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佐(見原審108訴241卷第105頁,本院前揭卷第163-177頁),既未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安事件之發生,自不得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上訴後且經本院進一步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函詢追查,亦未能獲悉任何有利於被告之事證(見本院前揭卷第237頁),是被告冀以供出上手、來源之說詞而獲得減刑之辯解,即無從採信。

⒋末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本院衡酌被告為牟己利販賣毒品,直接戕害購毒者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助長毒品流通,且本案販賣之人數、金額、數量均非微少,情節非輕;其另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犯行部分,苟槍砲、彈藥之所以均為法令明文限制持有,係因槍砲、彈藥對於社會大眾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有嚴重之威脅,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此自不能諉為不知,竟明知而違背法令限制,持有殺傷力較高之仿半自動手槍製成之改造手槍,且放置在其駕駛之車內即隨時攜帶在側,持有期間亦非短暫,足以危害社會治安,是依其行為之原因、情節及環境,對照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法加重、減輕後之法定刑度,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犯行之法定刑度,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難認有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自均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⒌綜上所述,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7、8、9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法先加後減之;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法減輕其刑;事實一㈡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依法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明知第二級毒品會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嚴重傷害,猶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禁令,為牟利而販賣毒品予他人,足以助長毒品泛濫,增加施用毒品之人口,戕害吸毒者身心健康,又遭查獲持有總純質淨重38.3739公克之第二級毒品,數量非微,所為對社會治安產生威脅;明知有殺傷力之槍砲屬高度危險物品,稍有不慎,容易危害自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仍無視政府管制槍砲之政策,而非法持有之,且持有期間非短,對於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潛在危害非微,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案販賣之人數、與購毒者間關係、次數、數量、金額等情節,暨其自陳國小畢業、先前從事水電或仲介等工作,年收入約50至60萬元、離婚育有1子,須給付扶養費、無疾病(見原審108訴241卷第19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撤銷改判及維持原審之量刑(詳後述),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衡酌數罪併罰之恤刑性質、罪刑相當原則及本案各罪間關聯性,定其11罪應執行之刑。

㈤原審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共9罪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判決時未及審酌新舊法之比較,已有可議,另就各罪背景所得量刑因子所處之刑度,稍有高低失衡之處;此外,就全部11罪定應執行刑之部分,除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原審量刑過重外,蒞庭檢察官亦指原審之定應執行刑似有偏重之虞,此經本院再開進行量刑辯論,並比較目前實務上之類似判決,原審之定應執行刑確有稍嫌過重之處,是本院就此部分即有進行微調之必要,爰撤銷原判決,改判如判決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所犯11罪重新改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次就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部分,原審之認事用法及論罪科刑(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0月、3年10月併科罰金新台幣10萬元),均稱允當,並無量刑過重之情形,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有供出槍枝來源,請依法減刑云云,並不足採,已如前述,是此2罪部分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經送驗後,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函附鑑定書可佐,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直接用以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4只,因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仍無法將毒品成分完全析離,故均依前揭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係供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1、2、7、8、9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物,係供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3、4、5、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108訴241卷第121-122頁,108訴297卷第53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又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物未據扣案,故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另供承:伊購得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用以秤取其本案購買毒品之重量等語(見原審108訴241卷第192頁),足認上開物品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有殺傷力等情,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附卷可考,乃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槍砲,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㈤被告有取得附表一編號3至9「交易金額」欄所示之全部價金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原審108訴241卷第120頁,108訴297卷第52-53頁),足認各該金額均屬被告本案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所得,合計20萬9千元,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證人王宏志雖於偵查中證稱:伊有給被告2千元等語(見108偵3356卷第71頁);證人吳森傑則於偵查中證稱:伊有給付5千元予被告等語(見108他1097卷第132頁),然均為被告所否認,卷內復無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取得上開2次交易之價金,依罪證有疑利益歸諸被告之原則,尚難認被告保有該部分之不法利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7、11所示之物,均非違禁物,綜觀全部卷證資料,亦無法證明與被告本案所犯各罪有關,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㈦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以另立一項合併為本案沒收宣告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羅國榮追加起訴,檢察官施慶堂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主筆)

◎附表一:┌──┬────┬────┬────┬─────┬─────────┬───────┐│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對象│ 交易金額 │交易毒品種類、方式│主文 ││ │(民國)│ │ │(新臺幣)│、數量 │ │├──┼────┼────┼────┼─────┼─────────┼───────┤│ 1 │108年4月│位於花蓮│王宏志 │8千元 │李欽國持SUGAR手機 │原判決撤銷。 ││ │初某日凌│縣○○市│ │ │連結網際網路,透過│李欽國犯販賣第││ │晨某時 │○○路0 │ │ │臉書通訊軟體與王宏│二級毒品罪,累││ │ │段000號 │ │ │志聯繫後,於左揭時│犯,處有期徒刑││ │ │之全國加│ │ │間、地點,交付甲基│參年玖月。 ││ │ │油站旁之│ │ │安非他命1包(約3公│ ││ │ │洗車場 │ │ │克)與王宏志,然未│ ││ │ │ │ │ │取得價金。 │ │├──┼────┼────┼────┼─────┼─────────┼───────┤│ 2 │108年8月│位於花蓮│吳森傑 │5千元 │李欽國持SUGAR手機 │原判決撤銷。 ││ │10日上午│縣○○市│ │ │連結網際網路,透過│李欽國犯販賣第││ │9時許 │○○路之│ │ │臉書通訊軟體與吳森│二級毒品罪,累││ │ │○○市場│ │ │傑聯繫後,於左揭時│犯,處有期徒刑││ │ │ │ │ │間、地點,交付甲基│參年柒月。 ││ │ │ │ │ │安非他命2包(合計 │ ││ │ │ │ │ │約2公克)與吳森傑 │ ││ │ │ │ │ │,然未取得價金。 │ │├──┼────┼────┼────┼─────┼─────────┼───────┤│ 3 │107年5月│張竣程位│張竣程 │6萬元 │李欽國持三星廠牌手│原判決撤銷。 ││ │5日晚間8│於花蓮縣│ │ │機(型號:00000) │李欽國犯販賣第││ │時許 │○○市○│ │ │連結網際網路,透過│二級毒品罪,累││ │ │○路000 │ │ │LINE通訊軟體與張竣│犯,處有期徒刑││ │ │之0號0樓│ │ │程聯繫後,於左揭時│伍年貳月。 ││ │ │之租屋處│ │ │間、地點,交付甲基│ ││ │ │ │ │ │安非他命1包(合計 │ ││ │ │ │ │ │約3兩,即約112.5公│ ││ │ │ │ │ │克)與張竣程,並取│ ││ │ │ │ │ │得6萬元價金。 │ │├──┼────┼────┤ ├─────┼─────────┼───────┤│ 4 │107年7月│宜蘭縣○│ │2萬3千元 │李欽國持三星廠牌手│原判決撤銷。 ││ │18日凌晨│○鄉○○│ │ │機(型號:00000) │李欽國犯販賣第││ │5時許 │村(○○│ │ │連結網際網路,透過│二級毒品罪,累││ │ │地區)某│ │ │LINE通訊軟體與張竣│犯,處有期徒刑││ │ │海邊堤防│ │ │程聯繫後,於左揭時│肆年柒月。 ││ │ │ │ │ │間、地點,交付甲基│ ││ │ │ │ │ │安非他命1包(約1兩│ ││ │ │ │ │ │,即約37.5公克)與│ ││ │ │ │ │ │張竣程,並取得2萬3│ ││ │ │ │ │ │千元價金。 │ │├──┼────┼────┼────┼─────┼─────────┼───────┤│ 5 │107年5月│址設花蓮│林長志 │3萬元 │李欽國持三星廠牌手│原判決撤銷。 ││ │29日晚間│縣○○鄉│ │ │機(型號:00000) │李欽國犯販賣第││ │8時許 │○○路00│ │ │連結網際網路,透過│二級毒品罪,累││ │ │0號之「 │ │ │臉書通訊軟體與林長│犯,處有期徒刑││ │ │○○○○│ │ │志聯繫後,於左揭時│肆年捌月。 ││ │ │民宿」某│ │ │間、地點,交付甲基│ ││ │ │房間 │ │ │安非他命1包(約10 │ ││ │ │ │ │ │5公克)與林長志, │ ││ │ │ │ │ │並取得3萬元價金。 │ │├──┼────┤ │ ├─────┼─────────┼───────┤│ 6 │107年6月│ │ │2萬元 │李欽國持三星廠牌手│原判決撤銷。 ││ │2日晚間8│ │ │ │機(型號:00000) │李欽國犯販賣第││ │時許 │ │ │ │連結網際網路,透過│二級毒品罪,累││ │ │ │ │ │臉書通訊軟體與林長│犯,處有期徒刑││ │ │ │ │ │志聯繫後,於左揭時│肆年陸月。 ││ │ │ │ │ │間、地點,交付甲基│ ││ │ │ │ │ │安非他命1包(約70 │ ││ │ │ │ │ │公克)與林長志,並│ ││ │ │ │ │ │取得2萬元價金。 │ │├──┼────┼────┤ ├─────┼─────────┼───────┤│ 7 │108年5月│花蓮縣○│ │4萬元 │李欽國持SUGAR手機 │原判決撤銷。 ││ │19日晚間│○鄉○○│ │ │連結網際網路,透過│李欽國犯販賣第││ │8時許至 │○街00巷│ │ │臉書通訊軟體與林長│二級毒品罪,累││ │翌(20)│巷口 │ │ │志聯繫後,於左揭時│犯,處有期徒刑││ │日凌晨0 │ │ │ │間、地點,交付甲基│肆年拾月。 ││ │時許間某│ │ │ │安非他命1包(1兩,│ ││ │時 │ │ │ │即約37.5公克)與林│ ││ │ │ │ │ │長志,並取得4萬元 │ ││ │ │ │ │ │價金。 │ │├──┼────┤ │ ├─────┼─────────┼───────┤│ 8 │108年5月│ │ │1萬3千元 │李欽國持SUGAR手機 │原判決撤銷。 ││ │26日晚間│ │ │ │連結網際網路,透過│李欽國犯販賣第││ │8時31分 │ │ │ │臉書通訊軟體與林長│二級毒品罪,累││ │許通訊後│ │ │ │志聯繫後,於左揭時│犯,處有期徒刑││ │至翌(27│ │ │ │間、地點,交付甲基│肆年貳月。 ││ │)日日出│ │ │ │安非他命1包(約8公│ ││ │前某時日│ │ │ │克)與林長志,並取│ ││ │ │ │ │ │得1萬3千元。 │ │├──┼────┼────┤ ├─────┼─────────┼───────┤│ 9 │108年6月│位於花蓮│ │2萬3千元 │李欽國持SUGAR手機 │原判決撤銷。 ││ │5日晚間 │縣○○市│ │ │連結網際網路,透過│李欽國犯販賣第││ │10時許至│○○路之│ │ │臉書通訊軟體與林長│二級毒品罪,累││ │同日晚間│○○汽車│ │ │志聯繫後,於左揭時│犯,處有期徒刑││ │11時許間│旅館 │ │ │間、地點,交付甲基│肆年柒月。 ││ │某時 │ │ │ │安非他命1包(半兩 │ ││ │ │ │ │ │,即約18.75公克) │ ││ │ │ │ │ │與林長志,並取得2 │ ││ │ │ │ │ │萬3千元價金。 │ │└──┴────┴────┴────┴─────┴─────────┴───────┘◎附表二:┌──┬────────────────┬───┬────┬────────────┐│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扣案與否│沒收與否 │├──┼────────────────┼───┼────┼────────────┤│ 1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1只,驗餘 │1包 │扣案 │沒收銷燬 ││ │淨重34.9856公克,純質淨重26.869 │ │ │ ││ │2公克) │ │ │ │├──┼────────────────┼───┤ │ ││ 2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1只,驗餘 │1包 │ │ ││ │淨重14.3759公克,純質淨重10.637 │ │ │ ││ │8公克) │ │ │ │├──┼────────────────┼───┤ │ ││ 3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1只,驗餘 │1包 │ │ ││ │淨重0.7612公克,純質淨重0.5726公│ │ │ ││ │克) │ │ │ │├──┼────────────────┼───┤ │ ││ 4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1 只,驗餘│1包 │ │ ││ │淨重0.3787公克,純質淨重0.2943公│ │ │ ││ │克) │ │ │ │├──┼────────────────┼───┤ ├────────────┤│ 5 │電子磅秤 │1台 │ │沒收 │├──┼────────────────┼───┤ ├────────────┤│ 6 │吸食器 │1組 │ │不沒收 │├──┼────────────────┼───┤ ├────────────┤│ 7 │三星廠牌手機(無SIM卡) │1支 │ │不沒收 │├──┼────────────────┼───┤ ├────────────┤│ 8 │SUGAR手機(無SIM卡) │1支 │ │沒收 │├──┼────────────────┼───┼────┼────────────┤│ 9 │三星廠牌手機(型號:NOTE8 ) │1支 │未扣案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 │├──┼────────────────┼───┼────┼────────────┤│10│本案手槍 │1支 │扣案 │沒收 │├──┼────────────────┼───┤ ├────────────┤│11│非制式子彈 │3顆 │ │不沒收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明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7號於民國 109 年 09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