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41號
第269號
第287號
第297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欽國
- 選任辯護人
- 邱劭璞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356號、第3357號、第3358號)及追加起訴(108 年度偵字第4053號、第4306號,108 年度偵字第4271號,108年度偵字第4694號、第4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欽國犯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有期徒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8 、10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 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貳拾萬玖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李欽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且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範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亦不得持有、販賣,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各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如附表一所示之人。
(二)各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彭伊汮。
(三)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8 月10日上午9 時許完成附表一編號2 所示毒品交易後某時,在新北市三峽區某處,以新臺幣(下同)5 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購買如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重量詳如附表三,總純質淨重38.3739 公克),自該時起至108年8 月11日下午4 時7 分許為警查獲時止,非法持有之。
二、李欽國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管之槍砲,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於107 年11月30日清晨某時,在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停放在新北市三峽區中正路附近某處之BMW 廠牌、車牌號碼不詳之黑色自小客車內,發現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手槍),竟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之犯意,自107 年11月30日清晨某時起至108 年8 月11日下午4 時7 分許為警查獲時止,非法持有之。
三、李欽國嗣經員警於108 年8 月11日下午4 時7 分許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 至8 、10、11所示之物,查悉上情。
四、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李欽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認並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應認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一部分
1.上揭犯罪事實,均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購毒者王宏志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3357號卷﹝下稱108 偵3357卷﹞第67-77 頁,花蓮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3356號卷﹝下稱108 偵3356卷﹞第69-72 頁)、證人即購毒者吳森傑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見花蓮地檢署108 年度他字第1097號卷﹝下稱108 他1097卷﹞第91-95 頁、第131-133 頁)、證人即購毒者張竣程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見花蓮地檢署107 年度他字第1650號卷﹝下稱107 他1650卷﹞第147-155頁、第165-166 頁、第223-225 頁)、證人即在場人吳俊億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7 他1650卷第271-273 頁)、證人即在場人許育誠於警詢之證述(見107 他1650卷第215-217 頁)、證人即購毒者林長志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見花市警刑字第1080031347號卷第9-12頁,花蓮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4271號卷﹝下稱108 偵4271卷﹞第29-32頁,花蓮地檢署108 年度他字第908 號卷﹝下稱108 他908 卷」第155-158 頁、第181-185 頁)、證人即受讓者彭伊汮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見107 他1650卷第195-202 頁、第209-212 頁)相符,並有Messenger 與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被告使用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戶名:陳雅如)客戶個人基本資料、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證人張竣程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客戶個人基本資料、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勘察採證同意書(李欽國、彭伊汮、林長志)、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臺灣銀行營業部107 年10月12日營存密字第10700709431 號函檢附證人林長志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7 月2 日儲字第1080149941號函檢附證人林長志申辦之花蓮國安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花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9-93 頁,花市警刑字第1080031347號卷第19-25 頁、第35-45 頁,108 他1097卷第93頁,108 偵3356卷第95頁,108 偵3357卷第75頁,花蓮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3358號卷﹝下稱108 偵3358卷﹞第77-87 頁、第91-119頁,108 他908 卷第186 頁、第189-202 頁、第204-217頁),亦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4 、5 、7 、8 所示之物可憑。又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總純質淨重達38.3739 公克等情,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8 年8 月16日慈大藥字第108081656 號函檢附鑑定書可參(見108 偵3356卷第97-99 頁)。從而,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無違,應堪採信。
2.事實一(一)部分,衡酌毒品量微價高,本無公定價格,每次交易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者無論以「價差」、「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或牟金錢以外之利益,其為圖利益而非法販賣之行為目的,應無二致。復依一般認知,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販賣毒品罪更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應不至於甘冒重罪風險,輕易將毒品交付他人。查被告販賣毒品之價格高於其取得同量毒品之成本價,以賺取個人所需費用,若販賣金額逾1 萬元,可從中賺取2 千至5 千元,若未滿1 萬元,可從中賺取供己吸食之部分等情,業據其自承明確(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241 號卷﹝下稱108 訴241 卷﹞第122 頁、第194 頁),顯見被告確有從中獲取價差之利潤而獲利,其主觀上均具有營利意圖甚明。
(二)事實二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認不諱,並有花蓮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及本案槍枝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足參,(見新警刑字第1080092405號卷第25-30 頁,108偵3356卷第95頁,108 偵3358卷第77-87 頁),亦有本案手槍1 支扣案可憑。又本案手槍1 支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略以:本案手槍1 支,係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語,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8 月2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佐(見108 偵3356卷第75-78 頁),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各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二各次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就事實一(三)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就事實二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各次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檢察官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變更被告所為如附表二所示各犯行之論罪法條(見108 訴241 卷第119 頁),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二)事實一(三)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伊於108 年8 月10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吳森傑後,始取得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4 包(總純質淨重38.3739 公克),目的係供己施用,與其販賣者係不同批毒品等語(見108 訴241 卷第86頁),顯見被告係另行起意取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時間、地點亦有區隔,與其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自不得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吸收。是被告就其所犯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各次轉讓禁藥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及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就事實一(三)部分,認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吸收,容有誤會,惟被告持有上開逾量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業經檢察官於起訴事實中敘明,不致與其他犯罪互相混淆,並經本院補充告知涉犯法條,由被告及其辯護人實質辯護,再由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進行辯論,應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刑之加重、減輕
1.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罪者,為其要件。而繼續犯係行為之繼續,非狀態之繼續,因此繼續犯之「最初行為」、「中間行為」或「行為終了」祇要其中一部行為係在另一犯罪所處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者,即該當累犯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①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花交簡字第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6 年2 月18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②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22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8 年1 月28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108 訴241 卷第19-28頁)。被告受②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附表一編號1 、2 、7 、8 、9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二編號2 所示轉讓禁藥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均係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受①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附表一編號3 至6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與附表二編號1 所示轉讓禁藥罪,均係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受①、②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亦係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首揭規定與說明,應亦構成累犯。又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如下:
(1)被告再犯本案附表一編號1 、2 、7 、8 、9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二編號2 所示轉讓禁藥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各行為時間距②案執行完畢日均未逾1 年,與②案均屬毒品相關之犯罪,手段、目的固有差異,惟保護法益相似,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與轉讓禁藥罪甚而從危害自我身心之施用行為,進一步販賣、轉讓與他人,擴散第二級毒品毒品兼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且與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均致生潛在危害於社會秩序,不法程度提升,顯見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與法令限制,足認被告仍欠缺對法律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予加重。
(2)被告再犯本案附表一編號3 至6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與附表二編號1 所示轉讓禁藥罪,與執行完畢之①案間,雖均蘊含公益目的,然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異,關聯性並非密切,尚難遽認被告對刑罰感應力薄弱,雖均構成累犯,仍均不予加重其刑。
(3)被告再犯本案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與執行完畢之①、②案間,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亦屬有別,關聯性亦非密切,尚不得遽認被告對刑罰感應力薄弱,雖構成累犯,仍不予加重其刑。
2.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坦承不諱,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其另犯如附表二所示轉讓禁藥罪部分,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藥事法既無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自無割裂適用上開規定之餘地,故均不得據以減輕其刑。
3.被告雖供稱其本案販賣之毒品係自「林○龍」、「彭○良」取得等語(見108 訴241 卷第86-87 頁、第122 頁,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297 號卷﹝下稱108 訴297 卷﹞第53頁),然均未因而查獲其他正、共犯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108 年10月14日新警刑字第1080095388號函與花蓮縣警察局108 年12月20日花警刑字第1080068817號函在卷足稽(見108 訴241 卷第105 頁、第157 頁),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定要件不合,不得據以減輕其刑。又被告另供稱其本案手槍之來源係「林○麟」等語(見108 訴241 卷第86-87 頁),亦未查獲乙節,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108 年10月14日新警刑字第1080095388號函附卷可佐(見108 訴241 卷第105 頁),既未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安事件之發生,自不得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4.末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惟仍必須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44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衡酌被告為牟己利販賣毒品,直接戕害購毒者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助長毒品流通,且本案販賣之人數、金額、數量均非微少,情節非輕;其另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犯行部分,苟槍砲、彈藥之所以均為法令明文限制持有,係因槍砲、彈藥對於社會大眾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有嚴重之威脅,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此自不能諉為不知,竟明知而違背法令限制,持有殺傷力較高之仿半自動手槍製成之改造手槍,且放置在其駕駛之車內即隨時攜帶在側,持有期間亦非短暫,足以危害社會治安,是依其行為之原因、情節及環境,對照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法加重、減輕後之法定刑度,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犯行之法定刑度,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難認有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自均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至其所犯轉讓禁藥罪部分,法定刑度係「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法最輕可量處有期徒刑2 月,即無何情輕法重之疑慮,亦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5.綜上所述,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7 、8 、9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法先加後減之;附表一編號3 至6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法減輕其刑;附表二編號2所示轉讓禁藥罪及事實一(三)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均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明知第二級毒品會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嚴重傷害,猶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禁令,為牟利而販賣毒品或無償轉讓禁藥與他人,足以助長毒品泛濫,增加施用毒品之人口,戕害吸毒者之身心健康,又遭查獲持有總純質淨重38.3739 公克之第二級毒品,數量非微,所為對社會治安產生威脅;明知有殺傷力之槍砲屬高度危險物品,稍有不慎,容易危害自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仍無視政府管制槍砲之政策,而非法持有之,且持有期間非短,對於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潛在危害非微,縱如其所述係以防身為動機,仍無從作為其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本案手槍之正當原因,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案販賣及轉讓之人數、與購毒者或受讓者間關係、次數、數量、金額等情節,暨其自陳國小畢業、先前從事水電或仲介等工作,年收入約50至60萬元、離婚育有1 子,須給付扶養費、無疾病(見108 訴241 卷第195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衡酌數罪併罰之恤刑性質、罪刑相當原則及本案各罪間關聯性,就有期徒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經送驗後,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函附鑑定書可佐,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直接用以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4 只,因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仍無法將毒品成分完全析離,故均依前揭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 所示之物,係供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7 、8 、9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 所示之物,係供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3 、4 、5 、6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08 訴241 卷第121-122 頁,108 訴297 卷第53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之。又附表三編號8 所示之物同屬被告所有,供其犯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轉讓禁藥罪所用之物;附表三編號9 所示之物同屬被告所有,供其犯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轉讓禁藥罪所用之物,亦為被告陳述明確(見108 訴241 卷第121-122 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沒收之。此外,附表三編號9 所示之物未據扣案,故併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另供承:伊購得附表三編號5 所示之物,用以秤取其本案購買毒品之重量等語(見108 訴241 卷第192 頁),足認上開物品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四)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物有殺傷力等情,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附卷可考,乃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槍砲,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沒收之。
(五)被告有取得附表一編號3 至9 「交易金額」欄所示之全部價金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108 訴241 卷第120 頁,108 訴297 卷第52-53 頁),足認各該金額均屬被告本案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所得,合計20萬9 千元,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證人王宏志雖於偵查中證稱:伊有給被告2 千元等語(見108 偵3356卷第71頁);證人吳森傑則於偵查中證稱:伊有給付5 千元與被告等語(見108 他1097卷第132 頁),然均為被告所否認,卷內復無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取得上開2 次交易之價金,依罪證有疑利益歸諸被告之原則,尚難認被告保有該部分之不法利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 、7 、11所示之物,均非違禁物,綜觀全部卷證資料,亦無法證明與被告本案所犯各罪有關,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七)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86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以另立一項合併為本案沒收宣告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1條第4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刑法11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羅國榮追加起訴,檢察官林敬展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販賣第二級毒品 ┌──┬────┬────┬────┬─────┬─────────┬───────┐ │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對象│ 交易金額 │交易毒品種類、方式│主文 │ │ │(民國)│ │ │(新臺幣)│、數量 │ │ ├──┼────┼────┼────┼─────┼─────────┼───────┤ │ 1 │108 年4 │位於花蓮│王宏志 │8 千元 │李欽國持SUGAR 手機│李欽國犯販賣第│ │ │月初某日│縣花蓮市│ │ │連結網際網路,透過│二級毒品罪,累│ │ │凌晨某時│中央路4 │ │ │臉書通訊軟體與王宏│犯,處有期徒刑│ │ │ │段311 號│ │ │志聯繫後,於左揭時│肆年。 │ │ │ │之全國加│ │ │間、地點,交付甲基│ │ │ │ │油站旁之│ │ │安非他命1 包(約3 │ │ │ │ │洗車場 │ │ │公克)與王宏志,然│ │ │ │ │ │ │ │未取得價金。 │ │ ├──┼────┼────┼────┼─────┼─────────┼───────┤ │ 2 │108 年8 │位於花蓮│吳森傑 │5 千元 │李欽國持SUGAR 手機│李欽國犯販賣第│ │ │月10日上│縣花蓮市│ │ │連結網際網路,透過│二級毒品罪,累│ │ │午9 時許│中山路之│ │ │臉書通訊軟體與吳森│犯,處有期徒刑│ │ │ │市八市場│ │ │傑聯繫後,於左揭時│參年拾月。 │ │ │ │ │ │ │間、地點,交付甲基│ │ │ │ │ │ │ │安非他命2 包(合計│ │ │ │ │ │ │ │約2 公克)與吳森傑│ │ │ │ │ │ │ │,然未取得價金。 │ │ ├──┼────┼────┼────┼─────┼─────────┼───────┤ │ 3 │107 年5 │張竣程位│張竣程 │6 萬元 │李欽國持三星廠牌手│李欽國犯販賣第│ │ │月5 日晚│於花蓮縣│ │ │機(型號:NOTE8 )│二級毒品罪,累│ │ │間8 時許│花蓮市中│ │ │連結網際網路,透過│犯,處有期徒刑│ │ │ │華路266 │ │ │LINE通訊軟體與張竣│伍年貳月。 │ │ │ │之2 號2 │ │ │程聯繫後,於左揭時│ │ │ │ │樓之租屋│ │ │間、地點,交付甲基│ │ │ │ │處 │ │ │安非他命1 包(合計│ │ │ │ │ │ │ │約3 兩,即約112.5 │ │ │ │ │ │ │ │公克)與張竣程,並│ │ │ │ │ │ │ │取得6萬元價金。 │ │ ├──┼────┼────┤ ├─────┼─────────┼───────┤ │ 4 │107 年7 │宜蘭縣南│ │2萬3千元 │李欽國持三星廠牌手│李欽國犯販賣第│ │ │月18日凌│澳鄉東岳│ │ │機(型號:NOTE8 )│二級毒品罪,累│ │ │晨5 時許│村(東澳│ │ │連結網際網路,透過│犯,處有期徒刑│ │ │ │地區)某│ │ │LINE通訊軟體與張竣│肆年捌月。 │ │ │ │海邊堤防│ │ │程聯繫後,於左揭時│ │ │ │ │ │ │ │間、地點,交付甲基│ │ │ │ │ │ │ │安非他命1 包(約1 │ │ │ │ │ │ │ │兩,即約37.5公克)│ │ │ │ │ │ │ │與張竣程,並取得2 │ │ │ │ │ │ │ │萬3千元價金。 │ │ ├──┼────┼────┼────┼─────┼─────────┼───────┤ │ 5 │107 年5 │址設花蓮│林長志 │3萬元 │李欽國持三星廠牌手│李欽國犯販賣第│ │ │月29日晚│縣吉安鄉│ │ │機(型號:NOTE8 )│二級毒品罪,累│ │ │間8時許 │福興路45│ │ │連結網際網路,透過│犯,處有期徒刑│ │ │ │0 號之「│ │ │臉書通訊軟體與林長│肆年拾月。 │ │ │ │陽光綠地│ │ │志聯繫後,於左揭時│ │ │ │ │民宿」某│ │ │間、地點,交付甲基│ │ │ │ │房間 │ │ │安非他命1 包(約10│ │ │ │ │ │ │ │5 公克)與林長志,│ │ │ │ │ │ │ │並取得3萬元價金。 │ │ ├──┼────┤ │ ├─────┼─────────┼───────┤ │ 6 │107 年6 │ │ │2萬元 │李欽國持三星廠牌手│李欽國犯販賣第│ │ │月2 日晚│ │ │ │機(型號:NOTE8 )│二級毒品罪,累│ │ │間8 時許│ │ │ │連結網際網路,透過│犯,處有期徒刑│ │ │ │ │ │ │臉書通訊軟體與林長│肆年捌月。 │ │ │ │ │ │ │志聯繫後,於左揭時│ │ │ │ │ │ │ │間、地點,交付甲基│ │ │ │ │ │ │ │安非他命1 包(約70│ │ │ │ │ │ │ │公克)與林長志,並│ │ │ │ │ │ │ │取得2萬元價金。 │ │ ├──┼────┼────┤ ├─────┼─────────┼───────┤ │ 7 │108 年5 │花蓮縣吉│ │4萬元 │李欽國持SUGAR 手機│李欽國犯販賣第│ │ │月19日晚│安鄉東里│ │ │連結網際網路,透過│二級毒品罪,累│ │ │間8 時許│九街49巷│ │ │臉書通訊軟體與林長│犯,處有期徒刑│ │ │至翌(20│巷口 │ │ │志聯繫後,於左揭時│肆年拾月。 │ │ │)日凌晨│ │ │ │間、地點,交付甲基│ │ │ │0 時許間│ │ │ │安非他命1 包(1 兩│ │ │ │某時 │ │ │ │,即約37.5公克)與│ │ │ │ │ │ │ │林長志,並取得4 萬│ │ │ │ │ │ │ │元價金。 │ │ ├──┼────┤ │ ├─────┼─────────┼───────┤ │ 8 │108 年5 │ │ │1萬3千元 │李欽國持SUGAR 手機│李欽國犯販賣第│ │ │月26日晚│ │ │ │連結網際網路,透過│二級毒品罪,累│ │ │間8 時31│ │ │ │臉書通訊軟體與林長│犯,處有期徒刑│ │ │分許通訊│ │ │ │志聯繫後,於左揭時│肆年肆月。 │ │ │後至翌(│ │ │ │間、地點,交付甲基│ │ │ │27)日日│ │ │ │安非他命1 包(約8 │ │ │ │出前某時│ │ │ │公克)與林長志,並│ │ │ │日 │ │ │ │取得1萬3千元。 │ │ ├──┼────┼────┤ ├─────┼─────────┼───────┤ │ 9 │108 年6 │位於花蓮│ │2萬3千元 │李欽國持SUGAR 手機│李欽國犯販賣第│ │ │月5 日晚│縣花蓮市│ │ │連結網際網路,透過│二級毒品罪,累│ │ │間10時許│中央路之│ │ │臉書通訊軟體與林長│犯,處有期徒刑│ │ │至同日晚│歐遊汽車│ │ │志聯繫後,於左揭時│肆年捌月。 │ │ │間11時許│旅館 │ │ │間、地點,交付甲基│ │ │ │間某時 │ │ │ │安非他命1 包(半兩│ │ │ │ │ │ │ │,即約18.75 公克)│ │ │ │ │ │ │ │與林長志,並取得2 │ │ │ │ │ │ │ │萬3千元價金。 │ │ └──┴────┴────┴────┴─────┴─────────┴───────┘ 附表二:轉讓禁藥 ┌──┬────┬──────┬────┬───────────┬─────────┐ │編號│轉讓時間│ 轉讓地點 │轉讓對象│轉讓毒品種類、方式、數│主文 │ │ │(民國)│ │ │量 │ │ ├──┼────┼──────┼────┼───────────┼─────────┤ │ 1 │107 年12│址設花蓮縣吉│彭伊汮 │李欽國持三星廠牌手機(│李欽國犯轉讓禁藥罪│ │ │月12日上│安鄉太昌路13│ │型號:NOTE8 )連結網際│,累犯,處有期徒刑│ │ │午7 時許│0 巷1 之2 號│ │網路,透過臉書通訊軟體│貳月。 │ │ │ │之「威好室民│ │與彭伊汮聯繫後,於左揭│ │ │ │ │宿」某房間 │ │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甲│ │ │ │ │ │ │基安非他命(約0.5 公克│ │ │ │ │ │ │)與彭伊汮。 │ │ ├──┼────┼──────┤ ├───────────┼─────────┤ │ 2 │108 年5 │花蓮縣新城鄉│ │李欽國持SUGAR 手機連結│李欽國犯轉讓禁藥罪│ │ │月20日上│嘉里二街19巷│ │網際網路,透過LINE通訊│,累犯,處有期徒刑│ │ │午8 時許│27弄3 號房屋│ │軟體與彭伊汮聯繫後,於│肆月。 │ │ │至12時許│ │ │左揭時間,以放置甲基安│ │ │ │間某時 │ │ │非他命2 包(約2 公克)│ │ │ │ │ │ │在左揭地點之廁所內衛生│ │ │ │ │ │ │棉下,供彭伊汮取走之方│ │ │ │ │ │ │式,無償轉讓上開甲基安│ │ │ │ │ │ │非他命與彭伊汮。 │ │ └──┴────┴──────┴────┴───────────┴─────────┘ 附表三: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扣案與否│沒收與否 │ ├──┼────────────────┼───┼────┼────────────┤ │ 1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1 只,驗餘│1包 │扣案 │沒收銷燬 │ │ │淨重34.9856 公克,純質淨重26.869│ │ │ │ │ │2 公克) │ │ │ │ ├──┼────────────────┼───┤ │ │ │ 2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1 只,驗餘│1包 │ │ │ │ │淨重14.3759 公克,純質淨重10.637│ │ │ │ │ │8 公克) │ │ │ │ ├──┼────────────────┼───┤ │ │ │ 3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1 只,驗餘│1包 │ │ │ │ │淨重0.7612公克,純質淨重0.5726公│ │ │ │ │ │克) │ │ │ │ ├──┼────────────────┼───┤ │ │ │ 4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1 只,驗餘│1包 │ │ │ │ │淨重0.3787公克,純質淨重0.2943公│ │ │ │ │ │克) │ │ │ │ ├──┼────────────────┼───┤ ├────────────┤ │ 5 │電子磅秤 │1台 │ │沒收 │ ├──┼────────────────┼───┤ ├────────────┤ │ 6 │吸食器 │1組 │ │不沒收 │ ├──┼────────────────┼───┤ ├────────────┤ │ 7 │三星廠牌手機(無SIM 卡) │1支 │ │不沒收 │ ├──┼────────────────┼───┤ ├────────────┤ │ 8 │SUGAR手機(無SIM 卡) │1支 │ │沒收 │ ├──┼────────────────┼───┼────┼────────────┤ │ 9 │三星廠牌手機(型號:NOTE8 ) │1支 │未扣案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其價額。 │ ├──┼────────────────┼───┼────┼────────────┤ │10│本案手槍 │1支 │扣案 │沒收 │ ├──┼────────────────┼───┤ ├────────────┤ │11│非制式子彈 │3顆 │ │不沒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