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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花原交簡字第493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李欣潔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花原交簡字第493號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喬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喬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高職畢業(本院卷第3 頁之個人戶籍資料)之教育程度,正值壯年,有相當社會歷練,且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長期廣為宣達週知,又被告於民國94年間有1 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紙在卷足憑(本院卷第4 頁),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已具有相當程度之違法性意識,卻仍酒後猶心存僥倖,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車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94毫克,並不慎撞擊路邊護欄,造成其自身所駕駛之車輛受損,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自述業工、家庭經濟為貧寒之生活狀況(警卷第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欣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程尹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1746號
    被      告  鄭喬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喬瀚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39
    8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於
    民國105年11月8日17時許至17時30分許,在花蓮縣瑞穗鄉舞
    鶴工地飲用啤酒2 瓶後,明知其於服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2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瑞穗鄉臺九線公路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嗣於同日21時許,行經花蓮縣瑞穗鄉臺九線公路27
    4.5 公里處北上車道時,因自撞護欄為警前往察看,警發現
    其身上散發濃厚酒氣,於同日22時14分,施以吐氣酒精濃度
    檢測,結果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始悉
    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喬瀚坦承不諱,並有偵查報告、
    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
    勘察採證同意書、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酒後駕車執法民眾
    權益告知表各1份、現場照片11 張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  靜  誼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花原交簡字第493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