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花簡字第131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花簡字第131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中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中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中佑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1月27日20時許,在其位在花蓮縣花蓮市○○路00 號住處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 未扣案 )內,用火燒烤後產生煙霧,以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1月29日17時10分許,因形跡可疑,在花蓮縣花蓮市富安路與中山路口遭警盤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中佑於偵查時坦承不諱,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 )、勘察採證同意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4年12月16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檢附檢驗總表各1 份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確認。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曾於90年間執行觀察勒戒至90年12月27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出所,然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之95 年8月8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花簡字第634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並於95年9月25 日因撤回上訴確定,本件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雖距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達5 年以上,然其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意旨,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其後第3 次以上再犯施用毒品罪,均應追訴處罰,是被告於本案所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法予以起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合先敘明。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乃至入監服刑後,仍未能深切體悟,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並無戒毒悔改之意,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自有接受相當刑罰以教化之必要;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蓋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審酌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情;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業工、勉持之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未扣案之供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查無證據足認現仍存在尚未滅失,又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理由並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