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花簡字第634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花簡字第634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樓之5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388號、95年度偵字第3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安非他命後持有安非他命行為,因意
在供己施用,是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另關於易科罰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
、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
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關於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
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
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
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新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
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新舊
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
法第4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先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有違反
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可查,素行非佳、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施用
毒品次數、時間、施用毒品係對自己身體之殘害,及其犯罪
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 項前段
、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8 日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俞秀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