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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花簡字第634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08 日

法官俞秀美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花簡字第634號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樓之5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388號、95年度偵字第3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安非他命後持有安非他命行為,因意
    在供己施用,是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另關於易科罰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
    、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
    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關於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
    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
    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
    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新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
    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新舊
    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
    法第4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先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有違反
    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可查,素行非佳、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施用
    毒品次數、時間、施用毒品係對自己身體之殘害,及其犯罪
    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 項前段
    、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8    日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俞秀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花簡字第634號於民國 95 年 08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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