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花簡字第155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花簡字第155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諺懋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諺懋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五款之妨害臨時召集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諺懋係後備軍人,係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因停役原因消滅回役臨時召集令之應召員,本應於民國104 年6 月22日,至龍陵營區報到參加臨時召集,該臨時召集令於104 年6 月10日掛號郵遞送達至其花蓮縣光復鄉○○村○○街00巷0 號戶籍地,由其父親鄭筵霖代為簽收,並於同月20日前轉交予鄭諺懋,詎鄭諺懋竟意圖避免臨時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2 日,未按時前往報到應召。
二、案經花蓮縣後備指揮部函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諺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鄭筵霖證述相符,且有花蓮縣後備指揮部104 年8 月31日後花蓮動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花蓮縣後備指揮部臨時召集妨害兵役案件移送報告書、臨時召集另受領回執、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104 年6 月25日路六軍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後備軍人停役原因消滅回役人員名冊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 頁至第9 頁)。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5 條第5 款之意圖避免臨時召集,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2 日之罪。起訴書雖認被告係犯同法第10條第1 項第3 款罪嫌,並依同條第3 項,依同法第5 條科刑,惟查依卷內事證足認臨時召集令業已送達被告,應無同法第10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適用,起訴書所載容有誤會,惟仍應依同法第5 條第5 款處斷,尚無須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妨害兵役案,經本院以102 年度花訴字第3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2 年1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99年及102 年間,分別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均構成累犯),對於妨害兵役違法之後果並非無知,猶仍於知悉臨時召集通知後,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所為影響國家對於兵力動員實現之有效性及後備軍人之有效管理,實非可取,惟考量其犯罪所生危害尚非甚鉅,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證人即被告之父鄭筵霖證述其因經濟因素不願應召之犯罪動機(見偵卷第18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1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5 條第5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5條第5款: 意圖避免動員召集或臨時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5 年 以下有期徒刑: 五、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