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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花簡字第199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黃柏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花簡字第199號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建勛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建勛犯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邱建勛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固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素行尚可,然其為探視並帶走小孩,竟不思以合法管道行之,未知會並經住屋權人同意,即任意進入他人住宅庭院附連圍繞土地內,足使住屋權人處於一定程度之不安全感與恐懼之中,已影響他人之居住安寧,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兼衡其未與告訴人駱少雲、張象桂達成和解,以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暨其具有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30號偵查卷第5 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項,刑法第306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黃柏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鄭巧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026號
    被      告  邱建勛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建勛與駱少雲、張象桂為親家關係,邱建勛為探視並帶走
    其子邱振益與駱宜芬所生之小孩,於民國104年12月8日19時
    許,前往駱少雲、張象桂位在花蓮縣花蓮市○○路000巷0號
    住處,未經駱少雲、張象桂之同意下,無故擅自推開駱少雲
    、張象桂上址住處之大門,並侵入上開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
    (庭院)後,欲進入客廳探視並帶走小孩,駱少雲、張象桂
    見狀即前往紗門處阻擋,雙方發生口角爭執。嗣經張象桂報
    警處理後,邱建勛始離去。
二、案經駱少雲、張象桂訴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邱建勛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駱少雲、張象桂於偵查時之具結證述大致相符,
    復有採證照片2 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附連圍
    繞之土地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韓  茂  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花簡字第199號於民國 105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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