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花簡字第2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30 日
- 當事人林明德、何春香、劉壁援、陳春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花簡字第200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德 何春香 劉壁援 陳春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德、何春香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帳冊壹本、電子遊戲機壹拾參臺(含IC板壹拾參塊)及機檯內賭資新臺幣伍仟零陸拾玖元均沒收。 劉壁援、陳春生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之法條,除理由補充:「被告林明德、何春香就本案犯罪行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等語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13臺(含IC板13塊)、機臺內賭資新臺幣5069元,係被告林明德、何春香犯罪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賭檯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帳冊1 本,為被告林明德所有並供其與被告何春香共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林明德供認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另被告林明德、何春香所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普通賭博罪雖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惟同條第2 項已有義務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3款之沒收條文而予以適用(最高法院79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 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廖曉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書毓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台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25號被 告 林明德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吉安鄉○○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何春香 女 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同上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劉壁援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花蓮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春生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吉安鄉○○○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 終結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德與何春香明知未經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二人竟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賭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年11月1日起,由林明德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出入之花蓮縣吉安鄉○○路000○0號旺林旺便利商店內,擺放賭博性電玩「JOKER WILD」5 臺、「神龍小瑪莉」2臺、「滿貫大亨麻將」4臺、「水果精靈彈珠臺」2 臺,何春香則負責在上址為客人將現金兌換成機臺分數、將機臺分數兌換成現金或等值商品,以供不特定人士遊戲娛樂,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利用上開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嗣於105年1月1日1時57分許,警察持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當場查獲劉壁援、陳春生把玩「JOKER WILD」機臺,又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13臺(含IC板13片)、賭金新臺幣(下同)5069元、帳冊1本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明德、何春香、劉壁援、陳春生於警詢及偵訊坦承不諱,並有警察職務報告、機臺擺放現場圖、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條、照片等附卷可稽,復有上開物品扣案為證。足認被告四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渠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明德、何春香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論處,及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普通賭博等罪嫌;被告劉壁援、陳春生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普通賭博罪嫌。被告林明德、何春香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係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規定處斷。扣案之電子遊戲機13臺、賭金5069元,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帳冊1 本為被告林明德、何春香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30 日檢 察 官 陳 佩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