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花簡字第325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花簡字第325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董家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董家任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董家任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5月9日6時42分許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花蓮縣○○鄉○○村○○○街0巷00 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燒烤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年5月9日6時3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搜索上開住處,並經其同意後,於同日6時42 分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家任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偵卷第10頁),且被告於105年5月9日6時42分許,為警經其同意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後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5年5月19日慈大藥字第105051908 號函暨檢驗總表(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 )、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第一聯)、(第二聯)等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警卷第5至9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等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7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02年12月3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毒偵字第224號、第352號、第6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104年度花訴字第5號、104年度花簡字第66號、105年度花簡字第117 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6月、1月、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至7頁)。是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距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尚未達5 年以上,復又再犯多起施用毒品案件,顯見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揆諸前揭說明意旨,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逕予訴追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送觀察、勒戒,業如前述,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之犯罪動機、目的、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警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 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