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花簡字第3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花簡字第377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成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2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成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鋁製拉梯壹座、空壓機壹部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余成業於民國104年6月23日3時33 分許,駕駛洪綉喬所有、實際使用人為劉秋明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上開小貨車),行經花蓮縣○○市○○街00號「昇鴻車業行」(下稱昇鴻車行)前,見唐昇鴻所有置放上址屋外之鋁製拉梯1座、空壓機1部(價值共約新臺幣 【下同】9,000元,下合稱上開物品)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物品得手,並以上開小貨車載運離去。嗣唐昇鴻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上情。案經唐昇鴻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成業於偵查(105年3月17 日偵訊筆錄)中坦承不諱(偵字第4087號卷第122至12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唐昇鴻於警詢之指述(警卷第8至9頁)、證人劉秋明、洪綉喬及吳進平分別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詞相符(警卷第3、6至7頁,偵字第4087號卷第31、68反面至69頁、93 頁反面、100頁反面、118至119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1 紙(警卷第11頁)、監視錄影畫面光碟2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警卷第13至14頁)、刑案現場照片2張(警卷第14至 15頁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循正途牟取財物,意圖竊取他人財物,行為實有非當,且已有多次竊盜紀錄,業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竟重蹈覆轍竊取告訴人之鋁製拉梯1座、空壓機1部,惟念其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之態度,尚屬和平之竊取手段,並考量其竊得財物之價值為9,000元,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及賠償其所受損害,並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被告戶籍資料 )、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1、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 日修正,並於同年月30日公布,於105年7月1日生效施行。刑法第2條第2 項前段並明文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關於沒收之部分適用裁判時法。 2、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以沒收回復被告不應享有之財產狀態,並阻絕可獲利之犯罪誘因,以預防犯罪,惟在無應剝奪不法取得利益之必要性之情形下,亦得例外不予宣告沒收。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定有明文。蓋犯罪行為人所侵害之財產狀態既已因返還被害人而回復原有合法狀態,自無前揭需剝奪不法利益之狀態存在,而無須沒收。查鋁製拉梯1座、空壓機1部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水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