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花簡字第4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2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花簡字第457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茂畾 (原名:李宏立)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3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茂畾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未扣案犯罪所得之利益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陸拾玖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李宏立於民國104 年4月27日起至同年7月23日間,在花蓮縣○○鄉○里路00號(花蓮家樂福商場御之饌日本料理店),擔任銘宇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銘宇公司)下設御之饌日本料理店(下稱本案料理店)花蓮店店長,負責管理店內事務與排班,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行為:(一)於附表所示之時點,利用負責結帳、收銀及開立發票職務之便,將收取如客戶消費後未索取或遺留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暫存,俟當日晚間結帳時逕將上開發票蓋印作廢,並操作店內電腦系統,記載如附表所示發票金額已退款之不實事項電磁紀錄,以此方式在其業務所掌之準文書為不實登載,並向銘宇公司行使之,再將收銀台內如附表所示業務上所持有之價款總計新臺幣(下同)10,719元,私自侵占入己。(二)於105 年7月7日13時45分許,將業務上所持有之本案料理店內之料理招待不知情之友人,該料理價值總計850 元卻未結帳,將之侵占入己。並操作店內電腦設備,將電腦中關於該筆消費之紀錄刪除,以此方式在其業務上所掌之準文書為不實登載,並向銘宇公司行使之。嗣經銘宇公司總經理楊宗融發覺有異,循線查問而查悉上情。案經銘宇公司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時均坦承不諱,復有告訴代理人楊宗融之指訴、作廢發票明細金額總表1紙、告訴人與被告之電話錄音檔光碟1紙、作廢發票影本20紙、監視器翻拍照片20張、通訊軟體對話記錄翻拍照片22張與自白書2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茂畾為銘宇公司下設之本案料理店店長,負責收銀、結帳及作廢發票之業務,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自105年1月18日起至同年7 月23日止,將如附表所示之發票不實登載為作廢發票,及於同年7月7日招待朋友至店內用餐,並刪除該筆消費之電腦紀錄。被告均係以店內電腦收銀設備製作退款、刪除之電磁紀錄,該電磁紀錄既用以表徵被告有透過電腦收銀設備將發票作廢及刪除之意思,顯屬上開條文所規範之準文書,被告復以前揭方式將作廢發票及刪除消費之電腦紀錄所對應之已收取消費金額予以侵占入己,核其所為,分別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及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就上述一、(一)、(二)之犯行,係數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及業務侵占行為,乃係於密接之時間、相同之地點實行,且持續侵害同一之財產法益,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目的而為,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亦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各次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低度行為各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上述一、(一)、(二)所為,均以一電腦收銀設備作廢發票及刪除電腦紀錄後侵占同額款項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及業務侵占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另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論及被告有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之犯行,惟此部分與檢察官聲請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於106年1月24日當庭就此部份告知被告,賦予其答辯之機會,此有調查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利用任職於告訴人銘宇公司擔任本案料理店店長職務之機會,而為業務侵占之行為,造成告訴人之損失,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及被告並無犯罪紀錄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6 頁),且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屢次表達願意與告訴人和解及賠償之意願,惟因告訴人不願原諒被告行為而無法達成和解,足徵其犯後態度良好。再衡酌被告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對於告訴人銘宇公司造成之上開損害金額,兼衡其自述未婚之家庭狀況,目前在工地上班之工作狀況、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及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再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 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知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並有表達願意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惟因告訴人意願而無法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審酌被告尚屬年輕,涉世未深,應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衡酌上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觀後效。而被告為本案業務侵占犯行,顯見其金錢及法治觀念容有未當,且曾擔任店長職務,對於餐飲業尚有相當實務經驗,爰併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5、8款之規定,命被告完成如主文所示之事項,期許能從中習得正確法治觀念,並以專業技能回饋社會,彌補犯罪所生之損害,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六、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訂有明文。是關於沒收之事項,即可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逕適用裁判時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被告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分別為上述一、(一)之10,719 元及(二) 之850 元,共計11,569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第336條第2項、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 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日期 │時間 │發票編號 │侵占金額│ ├──┼───────┼─────┼─────┼────┤ │1 │105 年1 月18日│20:25:13│00000000 │660元 │ ├──┼───────┼─────┼─────┼────┤ │2 │105年1月19日 │15:37:43│00000000 │327元 │ ├──┼───────┼─────┼─────┼────┤ │3 │105年1月31日 │14:07:31│00000000 │717元 │ ├──┼───────┼─────┼─────┼────┤ │4 │105年2月6日 │14:12:37│00000000 │269元 │ ├──┼───────┼─────┼─────┼────┤ │5 │105年2月10日 │20:18:30│00000000 │438元 │ ├──┼───────┼─────┼─────┼────┤ │6 │105年3月18日 │18:26:37│00000000 │139元 │ ├──┼───────┼─────┼─────┼────┤ │7 │105年3月19日 │16:45:32│00000000 │189元 │ ├──┼───────┼─────┼─────┼────┤ │8 │105年3月25日 │17:36:44│00000000 │659元 │ ├──┼───────┼─────┼─────┼────┤ │9 │105年4月8日 │18:44:41│00000000 │78元 │ ├──┼───────┼─────┼─────┼────┤ │10 │105年4月9日 │13:30:10│00000000 │379元 │ ├──┼───────┼─────┼─────┼────┤ │11 │105年4月9日 │13:30:29│00000000 │159元 │ ├──┼───────┼─────┼─────┼────┤ │12 │105年4月9日 │18:58:17│00000000 │778元 │ ├──┼───────┼─────┼─────┼────┤ │13 │105年4月10日 │19:18:27│00000000 │69元 │ ├──┼───────┼─────┼─────┼────┤ │14 │105年4月10日 │19:18:15│00000000 │79元 │ ├──┼───────┼─────┼─────┼────┤ │15 │105年5月6日 │17:18:17│00000000 │353元 │ ├──┼───────┼─────┼─────┼────┤ │16 │105年5月8日 │19:21:17│00000000 │560元 │ ├──┼───────┼─────┼─────┼────┤ │17 │105年5月22日 │17:34:05│00000000 │669元 │ ├──┼───────┼─────┼─────┼────┤ │18 │105年5月27日 │21:02:51│00000000 │409元 │ ├──┼───────┼─────┼─────┼────┤ │19 │105年6月12日 │18:26:31│00000000 │548元 │ ├──┼───────┼─────┼─────┼────┤ │20 │105年6月18日 │20:21:45│00000000 │629元 │ ├──┼───────┼─────┼─────┼────┤ │21 │105年6月25日 │13:22:42│00000000 │1240元 │ ├──┼───────┼─────┼─────┼────┤ │22 │105年6月26日 │20:41:32│00000000 │403元 │ ├──┼───────┼─────┼─────┼────┤ │23 │105年7月22日 │20:45:30│00000000 │300元 │ ├──┼───────┼─────┼─────┼────┤ │24 │105年7月23日 │18:42:22│00000000 │668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