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花簡字第68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花簡字第68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魏永慶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493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均為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受刑人,於民國104年9月9日下午6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村○○路0 段000號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靜思舍5號房內,因故發生爭執,甲○○因心生不滿先持鐵餐盒攻擊乙○○,渠等二人發生肢體拉扯後,乙○○基於傷害之接續犯意,以手持鐵盆與鐵餐盒之方式毆打甲○○,期間乙○○復多次徒手揮拳毆打,並以腳踢踹甲○○,致甲○○受有左手第四指指撕裂傷、腦震盪及多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甲○○於偵查中證述相符,並有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戒護科收容所談話筆錄3 份、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照片38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基於單一傷害犯意,於同一時、地,分別接續徒手及持鐵盆、鐵餐盒攻擊告訴人,係侵害同一告訴人身體法益,為接續犯,僅成立一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傷害與妨害性自主之前科記錄,素行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前曾因與同房受刑人發生爭執,進而攻擊他人,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59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竟未反省應以理性方式解決問題,再度對他人施以暴力行為,造成告訴人多處受傷,其行為實非可採,又其事後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原諒,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本件起因係由告訴人先攻擊被告所引發後續被告之攻擊行為等一切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77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