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花訴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1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花訴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亞宇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7號) ,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經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周亞宇於民國104年3月16日,對告訴人陳福隆稱:欲出售其所申請之網路遊戲帳號 (帳號asaasas5016、ID遊戲名稱:每天都有希望)、密碼,使告訴人相信被告有出售該遊戲帳號之意而於104年3月16日下午2時27分許,透過網路轉帳方式轉帳新臺幣 (下同) 5,800元至被告所指定之楊璧玲 (另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購買上開網路遊戲帳號後並更改密碼。 惟被告竟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及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明知已出售上開網路遊戲帳號予告訴人,自己已無處分權限,猶於104年3月22日晚間9時許、同年月23日凌晨1時許,未經告訴人同意授權使用,即變更上揭ID遊戲名稱:每天都有希望之遊戲帳號內,將告訴人已更改之密碼電磁紀錄予以變更,使告訴人無法登入使用上開帳號後,再將遊戲內金幣 300萬元等電磁紀錄轉賣給不知情之其他買家,並將遊戲金幣 170萬元等電磁紀錄花用於賽馬遊戲,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同法第 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設備罪嫌、同法第 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磁紀錄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管轄錯誤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有明文。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 4條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而被告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 (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5894號判例意旨、48年臺上字第 83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經檢察官於105年3月28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同年4月26日繫屬本院,有本院收狀章戳 (見本院審易卷第1頁) 在卷可參;而被告於本件繫屬於本院時之戶籍設在新北市新店戶政事務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頁),再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供明其於本案繫屬法院時之居所係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有偵訊筆錄及本院訊問筆錄各1份存卷可考 (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7號卷第18頁,本院卷第38頁正面、第39頁正面) ,是被告於本件繫屬本院時,其住居所及所在地均非在本院轄區甚明。又被告於偵訊中並未供明其於 104年3月16日出售前揭網路遊戲帳號、同年3月22日及23日上網變更前揭網路遊戲帳號之密碼及出售、花用該網路遊戲帳號內之遊戲金幣等時間,行為地為何;經本院函請彩得線上娛樂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前揭網路遊戲帳號於上開時間之IP位址紀錄,該公司以上開資料已超出法定留存範圍而未能提供,有該公司105年6月4日(101)彩得字第105061號函1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6頁),又經本院就被告3次提領告訴人所匯入之 5,800元之所在位址為何,函詢彰化商業銀行花蓮分行,該銀行分行回函載稱:該 3筆提領位址分別為新北市○○區○○路00號之7-11便利商店、該銀行中和分行等文,有該銀行分行 105年6月22日彰花字第00000000號函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6頁),再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言:其於104年3月16日出售前揭網路遊戲帳號予告訴人時,當時其人在新北市中和區圓通路附近之公司位置,其於同年 3月22日及23日上網變更前揭網路遊戲帳號之密碼及出售、花用該網路遊戲帳號內之遊戲金幣等時間,當時其人在新北市新店區某網咖店內, 以該店內電腦上網為之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 另參以告訴人當時人係在彰化縣二林鎮○○里○○巷00號之1住處(見警卷第 7、8頁),綜上事證以觀,本件犯罪地(行為地與結果地)均非在本院轄區,灼然至明。 四、綜上,本件犯罪地及繫屬本院時之被告住居所與所在地均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檢察官未注意及此,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有未合,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452條、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廖晉賦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羅仕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