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72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美琳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續字第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美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偽造「雅景石材有限公司」印章壹枚及未扣案附表編號2、3所示之支票背面偽造之「雅景石材有限公司」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曾美琳為欣欣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花蓮縣○○鄉○○路000巷00號,於民國102年5月1日停業,下稱欣欣隆公司)之負責人,陳秀美則為雅景石材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號,下稱雅景公司)之負責人。雅景公司前於102年1月間,向欣欣隆公司訂購664型式石材1批(金額新臺幣《下同》188萬元)及印度黑石材1批(金額42萬元),總價計230萬元,約定石材分3批出貨,欣欣隆公司應於支票發票日期前10日出貨予雅景公司,陳秀美則開立附表所示之支票交予曾美琳收受。嗣欣欣隆公司依約給付第 1批石材後,陳秀美即如期兌現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支票,然因第2、3批石材未準時出貨,陳秀美即刻意使附表編號2、3所示支票(下稱本案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退票。詎曾美琳明知陳秀美及雅景公司並未授權其刻用雅景公司之印章,竟意圖為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之犯意,先於100 年間,委由不知情之欣欣隆公司會計方貴瑜前往百祥名片鑄印社(址設花蓮縣○○市○○街00號),委請不知情之成年刻印人員偽造「雅景石材有限公司」之印章1 枚後,再蓋用印文於本案支票背面,佯以雅景公司在上開支票上背書,復於102 年2月4日,委由不知情之方貴瑜將本案支票及同額發票均交予不知情之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花蓮分行行員而行使之,以向欣欣隆公司於該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進行票貼,致該銀行人員陷於錯誤,而借款153萬元予欣欣隆公司,足以生損害於雅景公司、陳秀美及第一銀行對於存戶票據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嗣因本案支票退票,第一銀行乃於102年4月間,向本院聲請對雅景公司及陳秀美核發支付命令,另於102年5月間,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以102年司執全六字第505號裁定假扣押陳秀美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號、80之15號、80之26號地號土地,及梧棲區民生段575號、575之1 號地號土地,陳秀美始悉上情。 二、案經雅景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供述證據部分,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1頁、第101 頁),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之處,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2項,得為證據;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曾美琳固坦承欣欣隆公司與雅景公司有上開交易,然因欣欣隆公司經營不善而未能履約,其委請人員刻印「雅景石材有限公司」之印章,再蓋印於本案支票用以背書上,並持之向第一銀行進行票貼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行,辯稱:欣欣隆公司與雅景公司交易愉快,但因雅景公司沒有公司票,只有代表人陳秀美的個人票,我有跟陳秀美說如果要開發票,支票後面就要有雅景公司的背書,陳秀美有口頭上同意我去刻印章,會計方貴瑜也知道等語。 二、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陳秀美於偵查及本院中證述:我是雅景公司的負責人,被告是我們公司的上游廠商欣欣隆公司的負責人,我們公司向欣欣隆公司購買石材,交易過很多次,我都跟被告直接聯繫。101年2月份,被告和一位林先生來我們公司推銷石材,要我先開票讓他周轉,票期到的10天內,他就會給我石材。我總共向被告訂購230萬元的石材,分3張支票,1 張77萬元、2張76萬5,000元支付,支票以我個人名義簽發,因為我沒有用雅景公司申請公司票。第1 張支票到期後,被告有準時交付石材,第2 張支票到期後,被告沒有準時交付石材,票期到之前我有請司機到他們公司要取貨,但被告說如果我們硬要取貨,他要找警察來,之後他就沒有再給我貨,我說不然把剩下的2 張支票(按即本案支票)還給我,但他說他已經將這2 張支票拿去銀行票貼了。我故意讓本案支票跳票,因為後來銀行直接對我聲請強制執行,我才知道本案支票被被告拿去票貼且沒有還款,等到我把票拿回來,我才知道他自行以我們公司的名義為背書。我交付給被告支票時,支票背面並無背書,而且支票上蓋的「雅景石材有限公司」的印文,也不是我們公司的印章等語(臺中地檢署102年他字第3307 號影卷《下稱他卷,頁碼均為右上角所示》第24頁至第25頁、第174頁背面、花蓮地檢署104年度偵續字第39號《下稱偵續卷》第12頁背面至第13頁、本院卷一第97頁至第98頁),核與證人方貴瑜於偵查中證稱:101年初某日,被告叫我到花蓮市三民街的百祥名片行,刻1個雅景公司的四方形方便章。本案支票上的「雅景石材有限公司」印文都是被告於某時在欣欣隆公司的辦公室蓋印的,他叫我將本案支票及同額發票,拿到第一銀行花蓮分行去票貼等語(花蓮地檢署卷104年度交查字第221號卷《下稱交查卷》第42頁至第44頁)所述相符,並有欣欣隆公司訂購確認單、本案支票、票據明細表、臺中市○○區○○○段○○○○段00地號、80之15地號、80之26地號、梧棲區民生段575 地號、575之1地號等土地登記第二類、本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2118號支付命令、臺灣銀行梧棲分行102年9月9日、103 年6月11日梧棲營字第10200022781號、第931號函復梧棲分行支存0310XXXXX帳號支票正反面、退票理由單資料及100年至102年間交易明細資料等影本各1 份、退票理由單影本2張、第一銀行花蓮分行102年9月6日、105年11月8日一花蓮字第00164號、第230號函復花蓮分行存款戶帳號80110***664開戶資料及其101、102年間交易明細往來紀錄及欣欣隆公司辦理票貼所附之相關文件各1份、公司資料查詢2張(他卷第5 頁至第19頁、第130頁至第171頁、臺中地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7902號影卷《下稱偵卷》第11頁至第53頁、本院卷第37 頁至第38頁、第81頁至第86頁),復有扣案之「雅景石材有限公司」印章1 枚可佐,而被告除辯稱其有得陳秀美授權刻印「雅景石材有限公司」印章,並可背書在本案支票上(就此部分另行判斷如後所示)外,就其餘事實均不爭執,自堪認定。 (二)證人方貴瑜雖於偵查中證稱:於101 年初某日,在欣欣隆公司辦公室內,我有聽到被告在電話中對陳秀美說陳秀美開的私人支票要跟欣欣隆公司的發票對應,被告希望欣欣隆公司有雅景公司的便章,以利欣欣隆公司將陳秀美開的私人支票做為票貼使用,我從對談中聽得出來陳秀美在電話中有同意被告自己去刻1 個雅景公司的便章,且同意被告在陳秀美開的私人支票背面蓋印雅景公司的便章等語(他卷第173 頁背面、第176頁、交查卷第43 頁),然渠亦於偵查中證稱:我不清楚雅景公司是否知道欣欣隆公司有拿他們公司的票去票貼等語(他卷第176 頁),則證人方貴瑜前開所述被告有得陳秀美同意刻印雅景公司便章,以利欣欣隆公司在陳秀美個人支票上背書進行票貼一事,已有瑕疵可指。再佐以被告自陳其講電話時,因覺得不禮貌,習慣不開擴音,故其與陳秀美對話時應該不是用擴音等情(本院卷一第105 頁背面),足徵證人方貴瑜並非親耳聽聞陳秀美授權被告刻印雅景公司的便章,且可用於支票之背書,僅係推測陳秀美應有同意被告為上開行為,自難單憑證人方貴瑜之證詞即認陳秀美確有授權予被告。 (三)被告就其如何與陳秀美之約定,分別有以下之陳述: 1、102年6月27日偵查中稱:陳秀美公司有要求我要開發票時,他給我的支票我才會背書,是公司對帳時所用,這樣才知道是公司對公司。本案支票的交易沒有完成,我無法開發票給雅景公司,但是因為還款專戶有規定,他們只收公司支票,不收個人支票,所以我才在本案支票背面背書軋到銀行去,陳秀美知道這件事情,因為這是預收款,而且我們跟他們公司交易很多年了。原本約定只要抬頭是欣欣隆公司的,就是他們要我們開發票,是因為我們公司營運出問題才沒有開出,我們原來是約定只要雅景公司有要求開發票,我就可以在他們給的支票上背書等語(他卷第31頁); 2、於102 年8月8日偵查中陳述:我收到帳款支票時會交由會計方貴瑜入帳,方貴瑜會和陳秀美聯繫是否要開立發票,如果要開立發票的話,支票後面會有以雅景石材有限公司的名義背書,我和方貴瑜都有蓋過這個章等語(他卷第121 頁);3、於104年4月16日偵查中陳稱:我之所以會打電話給陳秀美問我可不可以自己刻1 個雅景公司的印章,是因為陳秀美一直都是拿他個人支票來跟我進行公司間的交易行為,我以公司負責人的身分,我希望欣欣隆公司能拿到雅景公司的公司票來進行公司間的交易,以保障公司間的交易安全,以符合公司間實際的交易情況等語(交查卷第31頁); 4、於104年12月8日偵查中則稱:陳秀美同意我去刻印章,因為我的公司在第一銀行花蓮分行有一個票貼額度,但是公司間與公司間的往來,僅限公司票,而陳秀美開給我的是個人票,所以我就跟他說可不可以借他們公司的章蓋在票後面背書,以當成公司票,他就同意我可以自行去刻印雅景公司的章等語(偵續卷第13頁背面) 5、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我有問過陳秀美說因為我們開發票,所以需要雅景公司的背書,陳秀美口頭上同意我去刻印章,也就是若我有開發票,就可以在陳秀美個人支票後面蓋雅景公司的章,與支票上的抬頭無關等語(本院卷第17頁背面至第18頁、第30頁) 6、細譯被告歷次陳述:①就為何需要雅景公司背書在陳秀美之個人支票上乙情,或有表示為公司間交易安全及會計原則之要求,又有表示係因其需向第一銀行進行票貼。②再就其與陳秀美之約定模式,有稱只要支票抬頭是欣欣隆公司的,即為雅景公司要求開立發票,就可以在該張支票上背書;又稱收到帳款支票後,方貴瑜會和陳秀美聯繫是否要開立發票,若要開立發票的話,支票後面會有背書;或稱倘其有開立發票,就可以在陳秀美個人支票後面蓋雅景公司的章,與支票上的抬頭無關。被告所述略有差異,是其所辯是否為真,已有疑竇。 (四)本件依被告所提出之雅景公司與欣欣隆公司交易之支票明細表向臺灣銀行梧棲分行調閱該等支票影本,其上有雅景公司背書之支票計有11張(發票日及金額:100年10月15日4萬4,650元、100年10月31日63萬元、100年11月30日63萬元、101年1月18日39萬3,333元、101年3月18日39萬3,333元、101年5月10日95萬元、101年9月15日79萬5,000元、101 年10月15日97萬6,500元、102年2月28日77萬元、102 年3月31日76萬5,000元、102年4月30日76萬5,000元,他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140頁至第142頁、第145頁、第147頁、第149頁、第153頁、第156頁、第160頁),又其中抬頭載明為欣欣隆公司者僅3張(發票日及金額:100年10月15日4萬4,650元、100 年11月30日63萬元、102年2月28日77萬元,他卷第140 頁、第142頁、第160頁),已與被告於102年6月27日偵查所述之模式不同。再者,經本院向友誠會計師事務所調閱欣欣隆公司101至102年度之發票存根聯(100 年度之資料業經該所檢還欣欣隆公司而無從調閱),該公司開立給雅景公司之發票計有16張:101年4月5日40萬元、101年4月6日38萬元、101年4月9日35萬元、101年4月10日37萬元、101年4月6日38萬元、101年4月30日52萬5,000元、101年5月2日95萬元、101年5月28日36萬2,500元、101年7月16日112萬8,000元、101 年7月18日25萬8,000元、101年9月25日97萬6,000元、101 年10月10日66萬1,500元、101年12月3日97萬6,000元、101年12月4日98萬7,000元、101年12月5日98萬7,000元、101年12月6日6萬6,675元(本院卷二第89頁至第92頁、第122頁、第139頁、第181頁至第182頁、第236頁、第253頁、第296頁至第299頁),而雅景公司亦提供該公司收取之100年8月31日93萬7,650元、100年10月12日63萬元、100年10月13日63萬元、100年12月27日52萬5,000元、100年12月28日52萬5,000元、101年4月5日40萬元、101年4月6日38萬元、101年4月9日35萬元、101年4月10日37萬元、101年4月30日52萬5,000元、101年5月2日95萬元、101年5月28日36萬2,500元、101 年7月16日112萬8,000元、101年7月18日25萬8,000元、101 年9月25日97萬6,000元、101年10月10日66萬1,500元、101 年12月3日97萬6,000元、101年12月4日98萬7,000元、101年12月5日98萬7,000元、101 年12月6日6萬6,675元等欣欣隆公司發票影本各1張(他卷第177頁至第186 頁),互核上開支票與發票,僅有100年10月31日63萬元、100 年11月30日63萬元、101年5月10日95萬元、101 年10月15日97萬6,500元之支票(他卷第141頁至第142頁、第149頁、第156頁)與100 年10月12日63萬元、100年10月13日63萬元、101年5月2日95萬元、101年9月25日97萬6,000元之發票(他卷第177頁至第178 頁、本院卷二第122頁、第236頁),時間接近、金額吻合,並有被告提出之雅景石材發票明細影本1張可佐(他卷第188頁),應可認定為同筆交易,而其餘有雅景公司背書之支票,均查無相對應之發票,則被告所述之其有開立發票(不論是否經方貴瑜詢問陳秀美),就可以在陳秀美個人支票上用雅景公司印章背書,或取得雅景公司背書,係為符合公司間實際交易情況並保障金融憑證交易安全等情,均與前開證據不符,被告前開所辯,顯非可採。至本院向第一銀行花蓮分行調取本案支票票貼之資料中雖有檢附發票2 張(本院卷一第85頁),然未存於友誠會計師事務所提供之資料內,被告亦稱未開立發票予雅景公司(他卷第31頁背面、本院卷一第30頁),雅景公司亦未有該等發票,故不列入比對,附此敘明。(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已於103 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6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原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修正後則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上開條文修正後,將法定刑選科或併科罰金之上限提高,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方貴瑜前往百祥名片鑄印社,委請不知情之成年刻印人員偽造「雅景石材有限公司」及利用不知情之方貴瑜持本案支票至第一銀行花蓮分行進行票貼,均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印章及蓋用印文於本案支票背面權充背書之行為,為偽造上開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出於同一行使偽造文書以進行票貼之目的,於同一時間、地點在本案支票上偽造「雅景石材有限公司」之背書,一併交由方貴瑜進行票貼,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被告此部分所為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因欣欣隆公司財務週轉不靈、需款孔急,未經雅景公司之同意,在本案支票上背書以向第一銀行進行票貼,後未依約履行債務,造成雅景公司及陳秀美金融信用遭受影響之損害、及第一銀行對於存戶票據存款管理之正確性。然衡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6 頁),素行良好,兼衡告訴人之代表人陳秀美到庭表示依法處理之意見(本院卷第106 頁背面),暨被告自陳因公司營運需資金進行票貼之犯罪動機、目的,離婚、獨自撫養3 名子女,現均成年,原為欣欣隆公司負責人,該公司於102年5月結束營業,尚積欠銀行450萬元、告訴人153萬元及欠繳稅款200 餘萬元、現在子女經營之冷凍魚貨幫忙之家庭經濟狀況、花蓮高商之教育程度(本院卷第104 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偽造「雅景石材有限公司」印章1 枚,及未扣案之本案支票背面經被告偽造背書人「雅景石材有限公司」之印文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本案支票,既經被告交付第一銀行花蓮分行,已非屬被告所有,不得沒收。 (五)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及第五章之一沒收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增訂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同法第2條第2 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無庸新舊法比較。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本件被告持上有虛偽「雅景石材有限公司」背書之本案支票向第一銀行花蓮分行進行票貼,雖致該行行員誤以為雅景公司為本案支票之背書人而同意借款予被告,然本案票據係屬真正,第一銀行已對本案支票之發票人即陳秀美行使追索權,而由陳秀美履行該票據債務,是第一銀行所受損害業已獲得賠償,與實際上返還犯罪所得無異,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或欣欣隆公司與陳秀美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自應由另尋民事訴訟程序尋求救濟,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0 條、第216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佩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程尹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民國103年06月18日修正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 │編號│支票號碼 │發票日 │面額 │ ├──┼─────┼──────┼───────┤ │1 │AD0000000 │102年2月28日│77萬元 │ ├──┼─────┼──────┼───────┤ │2 │AD0000000 │102年3月31日│76萬5,000元 │ ├──┼─────┼──────┼───────┤ │3 │AD0000000 │102年4月30日│76萬5,0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