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30 日
- 法官林恒祺、顏維助、謝欣宓
- 被告蔡東元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91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東元 選任辯護人 劉彥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4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東元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東元與蔡東發係兄弟關係。蔡東發前於民國102 年間,委由被告代為處理出售兩人共有之花蓮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土地甲)事宜,並將國民身分證、印鑑交付被告。詎被告取得蔡東發之國民身分證、印鑑後,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02 年2 月5 日,盜用蔡東發之印鑑蓋印其上而製作內容不實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佯以蔡東發將其所有之花蓮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共有部分(下稱土地乙)贈與被告。再於同年2 月8 日,持上開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等資料至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因而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上揭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蔡東發及主管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㈡、於102 年3 月1 日前某日,盜用蔡東發之印鑑蓋印其上而製作內容不實之國有土地租賃契約變更相關文件,佯以蔡東發將其原與被告共同承租之花蓮縣○○鄉○○段000 ○000 ○000 地號國有土地(下稱土地丙)變更為被告一人單獨承租。再於102 年3 月1 日,持上開偽造之土地租賃契約變更相關文件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辦理共同承租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一人,因而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上揭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租賃登記簿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蔡東發及主管機關對於土地租賃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被害人對被害事實之指述,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在訴訟利害關係上,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故被害人雖以證人之身分就其本身之被害事實予以陳述,惟其陳述須本身無瑕疵可指,且須有足夠之補強證據擔保其陳述之內容確實與事實相符,達於一般人均能確信其為真實而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始得採為斷罪之證據(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673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833號、1 01年度台上字第6576號、93年度台上字第4966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己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80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被害人對於其本身被害事實陳述次數之多寡,及其前後陳述之內容是否一致,與其陳述內容是否真實分屬兩事,不能單憑陳述次數之多寡,資為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之判斷依據(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6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49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下述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合先敘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無非係以:被告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蔡東發之證述、證人即蔡東發之姊蔡明芳、蔡慶芳之證述、土地乙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地籍圖謄本各1 份、土地丙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100 年11月12日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103 年5 月5 日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各1 紙、100 年4 月7 委任書、100 年5 月9 日在監委託證明書、102 年切結書各1 紙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辦理乙地移轉登記及丙地承租人變更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甲、乙、丙土地原由伊與大哥及蔡東發3 人共同繼承,大哥過世時伊只有17歲,是蔡東發去辦理繼承,把大哥三分之一之持分均由蔡東發繼承,所以伊所有權及租賃之共有比例均是各三分之一。伊哥哥蔡東發常入出監獄,都是伊負擔蔡東發之生活費,當初蔡東發身體不好,蔡東發、蔡慶芳、蔡明芳、蔡東發之配偶即伊嫂嫂古春梅與伊一起討論,決定將共有之甲地出售,出售所得對價,除清償蔡東發對大姊蔡慶芳債務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並分給大姊蔡慶芳及二姊蔡明芳各80萬元之部分外,其餘金額存在伊帳戶,拿來供蔡東發換肝醫療費用及支付蔡東發生活所需使用,蔡東發因此表示乙地均要贈與給伊,蔡東發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均是蔡東發在戶籍地交付給伊,蔡東發入監時蔡東發自己的土地所有權狀並沒有交給伊保管。而丙地當初是伊父親承租自建房屋,從以前就是伊負責支付丙地房屋稅金、水電費等相關費用,是被告同意要過戶到伊名下,蔡東發還是繼續居住使用,蔡東發入監後,嫂嫂古春梅及家人也還是繼續居住沒有變動。伊是東昇企業社老闆,承包政府機關清潔勞務工作,蔡東發本案對伊提出告訴之前,曾經要向伊拿5 萬元,並表示是要拿錢買機車去找工作,伊質疑蔡東發為了工作就要花5 萬元買機車,並表示伊的機車可以給蔡東發使用,蔡東發因此與伊發生爭執,伊還去警局報案。蔡東發入監時,因為蔡東發有積欠稅金、紅單、健保費等等,甲地被行政執行署查封,伊因此代為償還幾十萬元欠款,被告在獄中寄給伊的信提到的內容就是指蔡東發欠錢,又因為施用毒品常跑法院,如果身上有財產也是會被拍賣。伊幫蔡東發保管出售甲地所得早就花在蔡東發身上用完了,伊還是持續幫嫂嫂古春梅支付醫療費,這次蔡東發口腔癌醫療費也是由伊支付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持續支付蔡東發之生活費已超過甲地販售價金扣除給付蔡慶芳、蔡明芳後所剩餘之金額,甲地出售之價金被告並無分得任何利益,而被告辦理乙地移轉登記、丙地承租人變更所使用之印鑑證明均為蔡東發自行辦理後所交付給被告,且被告有提出切結書為證,也有嫂嫂古春梅錄音內容表示知悉蔡東發同意土地過戶被告一事,僅係因蔡慶芳要求蔡東發始提出告訴。而蔡東發在獄中寄給被告之書信中也表明希望將房產過戶給被告之意,且持續之信件中均有向被告索取生活費。而被告至今仍持續供應蔡東發生活費,並支付嫂嫂古春梅肝病手術醫療費用等語為其置辯。 五、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蔡東發於本院審理中,因「右側頰黏膜惡性腫瘤」(俗稱口腔癌)手術無法到庭證述,由其大姊蔡慶芳親自提出診斷證明書到院為其請假,並經本院向醫院確認無訛,有診斷證明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89 頁、第92頁),而其於偵查中雖證稱:伊於101年間因肝病手術需要醫療費用,就將身分證、印鑑、印鑑證明交付予被告辦理甲地出售事宜,被告有變賣並將所得供伊醫療使用,但伊104 年因配偶古春梅肝病需醫療費用才發現,伊與被告共有之乙地、共同承租之丙地均變更為被告單獨所有或承租,伊沒有事前同意。被告提出之切結書,是出售甲地時伊有說要分錢給姐姐蔡慶芳、蔡明芳,被告就說要讓姐姐蔡慶芳、蔡明芳簽書面表示有拿到錢,但是伊沒有看到切結書內容等語(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4134號卷,下稱偵卷,第12頁)。惟蔡東發於本院審理中,於106 年3 月13日在法務部矯正署臺東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中時,書寫聲明書遞送於本院,內容略以:101 年11月間家族會議中決議內容確如被告所述,伊有授權被告辦理乙地過戶及丙地單獨承租,當初因重病纏身,精神不濟,誤判情事,撤回對被告之告訴等語,有聲明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56頁至第59頁、第61頁),即證人蔡東發前後所述迥異,顯有瑕疵,是以證人蔡東發前開偵查中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尚非無疑。 ㈡、又證人即被告二姊蔡明芳於審理中結證以:蔡東發長期出入監獄,沒入監時會向被告及蔡慶芳拿錢,因為蔡東發有毒癮所以金錢需求較高,至於蔡東發入監時會向誰拿生活費伊不清楚,因為伊經濟狀況比較不好,蔡東發並不會向伊拿錢,伊也不知道先前甲地有被查封。出售甲地係因當時蔡東發生病需要醫療費用,出售前伊有先聽蔡東發提過,伊忘記當時家人有沒有一起開家族會議,伊與姐姐蔡慶芳有一起爭取,希望就出售甲地所得價金都能分到錢,蔡東發及被告均表示同意。被告拿要分給伊的支票給伊時,有拿切結書給伊簽,伊簽名時上面就已經有相關文字之記載,但是伊沒有仔細看,伊看的懂字也知道切結書上文字記載的意思。甲地出售的錢,除了分給伊與蔡慶芳的部分外,由被告為蔡東發保管,支付蔡東發的醫療費,當時蔡東發的醫療費用開銷很大,所以伊認為甲地出售的價金被告並沒有分到錢。蔡東發有沒有同意授權被告辦理乙地、丙地之相關事宜,伊認為與伊沒有關係,因為伊早就拋棄繼承不是共有人,所以伊也不清楚。被告之前曾經與大姊蔡慶芳,因為被告向蔡慶芳借錢做生意的事大聲爭執過,但是蔡慶芳有向伊表示被告借的錢去年已經還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5頁背面至第101 頁)。而證人即被告大姊蔡慶芳於審理中到庭時以具刑事訴訟法第180 條第1 項第1 款親屬關係為由拒絕作證,然證人蔡慶芳於偵查中證以:甲地出售後,伊有拿到錢,也有在被告提出的切結書上簽名,至於被告與蔡東發間就其他筆土地之糾紛,伊不清楚,伊不是共有人也無權過問。甲地出售後之價金存放在被告處,蔡東發如果生活或醫療上有需要就會向被告拿錢。被告的工作是工程包商,蔡東發則是受雇當清潔工。蔡東發之前曾經因為向被告拿錢要買機車遭被告拒絕,兩人發生爭執而鬧到警察局等語(見偵卷第13頁)。是以前開證人蔡慶芳、蔡明芳之證述均無從補強證人即告訴人蔡東發指訴被告之本件犯行。 ㈢、證人蔡東發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承申請印鑑證明交付被告,經本院函詢花蓮縣新城鄉戶政事務所,證人蔡東發曾於 101年11月7 日申請過1 次印鑑證明,且1 次申請6 份,申請書上並有蔡東發親自簽名,而申請時間蔡東發業已出監,有花蓮縣新城鄉戶政事務所105 年9 月10日新戶政字第1050002529號函暨附件印鑑證明登記申請書各1 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在監在押紀錄表1 份附卷為憑,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而經本院分別函詢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花蓮辦事處,請上開機關提供被告辦理本案登記變更時提出之所有文件,經查被告辦理乙地移轉登記及丙地承租人變更時均有提出上開蔡東發所申辦之印鑑登記證明,有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105 年7 月14日花地所登字第1050008373 號函、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花蓮辦事處105 年7月19日台財產北花三字第10503070320 號函暨其附件各1 份(見本院卷一第23-2、32、40、43頁)在卷可考,則蔡東發如確實僅欲辦理甲地(含2 個地號土地)出售,是否需申辦多份印鑑證明並均交付被告,並非無疑。又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上開函覆本院所提供被告申辦乙地移轉登記全部資料,其中包括被告土地所有權狀及蔡東發之土地所有權狀,有土地所有權狀影本(見本院卷一第34頁至第36頁)存卷可參,而上開蔡東發土地所有權狀上載有「贈與元」等文字(見本院卷一第34頁),經本院提示並詢問被告時,被告則表示:該等文字非其所書,且其不知為何人書寫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6 頁背面),而就蔡東發之土地所有權狀,公訴意旨亦無提出證據證明非蔡東發所提供,是以被告所辯土地所有權狀為蔡東發親自交付等語,並非全然不可採信。況被告所提出由蔡慶芳、蔡明芳在其上親自簽名之切結書,均載明乙地、丙地由被告全權處理等語,有切結書(見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新警刑字第1040008518號卷,下稱警卷,第14頁)在卷可稽,而證人蔡慶芳、蔡明芳均非不知事理或無社會經驗之人,參以其等尚會就甲地出售價金為積極爭取之行為,難認簽署切結書時均對其上文字視而不見,苟非蔡東發對此無爭執,證人蔡慶芳、蔡明芳是否會無異議簽署切結書尚非無疑。再參以蔡東發長期與被告有金錢往來,即蔡東發會向被告索取所需金錢,除據被告供述,核與證人蔡明芳證述相符,並有蔡東發書寫予被告之書信(見本院卷一第100 頁至第168 頁)存卷為憑。復查被告所述出售甲地被告並無分得利益等語,除據證人蔡明芳證述如前,並有被告所提出存款收據(見本院卷一第71頁至第85頁)存卷可參,經核蔡東發金融帳戶確實均有持續密集存款、提款紀錄,且存款紀錄與被告所提匯款紀錄大致相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105年8月18日儲字第1050145159 號函暨附件歷史交易清單、存款明細(見本院卷第二第6 頁至第24頁,本院卷一第71頁至第91頁)附卷可考,是以被告上開所辯蔡東發同意贈與乙地及丙地租賃權等語尚非無據。 ㈣、綜上,被告所辯其辦理乙地、丙地事宜均有家族會議且經蔡東發同意授權等語,尚非全然無稽,且公訴意旨除告訴人蔡東發前開有瑕疵之證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被告有本件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難僅以告訴人有瑕疵之指訴遽為被告有公訴意旨所認犯行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提出之事證不能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前揭犯行之心證,自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柔君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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