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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29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04 日

法官黃鴻達粘柏富戴韻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29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智元
選任辯護人
洪維廷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1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鄭智元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伍年拾壹月拾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本院訊問後,認被告雖否認犯行,然有起訴書所載之各項證據可資佐證,足認其涉犯刑法第173 條第3 項、第1 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嫌重大,因此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又被告曾有通緝之紀錄,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確保日後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3 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05 年8 月10日起予以羈押在案。三、茲被告被訴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其所犯刑法第173 條第3 項、第1 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事證已明,既已判處重刑確定,客觀上增加其畏罪逃亡之動機,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故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3 款所定羈押原因,因本案於本院之審理程序業已終結,然尚未確定,仍有確保上訴審級審理及日後執行之必要,本院審酌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佐之被告所涉上開公共危險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參之被告曾因「被不好的靈掐,心情不好,企圖自殺」、「之前有神明24小時一直來問他有甚麼事一直來問,讓他承受不住,情緒不穩,要撞牆自傷,被同學制止」,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電子病歷在卷可佐,可知其曾出現自殘狀況,在此情形下,應有確保其人身安全而為保全之必要,綜上,認對被告續行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並無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 號解釋意旨,又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規定之各款事由(據被告現羈押處所即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看守所覆稱被告於新收檢查時表示聲音嘶啞已數日,對於過去無記憶,餘無其他不適症狀,直至105 年10月19日被告出現行為異常,該所即安排所內精神科門診看診,經精神科醫師診察診斷為生理狀況所致之譫妄,並開立7 日抗精神病藥物服用及抽血檢查,後續亦將依醫囑持續安排被告門診追蹤治療,有該所函文及所附被告就醫資料在卷可參),因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05 年10月31日起延長羈押2 月。又本院已於105 年10月31日當庭宣示延長羈押之裁定,已發生延長羈押之效力,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2 項、第5 項、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粘柏富

法 官 戴韻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俊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29號於民國 105 年 11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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