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72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貴龍 選任辯護人 許正次律師 林之翔律師 李韋辰律師 被 告 林良澤 被 告 和健水電工程行 代 表 人 林貴龍 被 告 輝順水電工程行 代 表 人 林良澤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802號),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貴龍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第六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 林良澤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第六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處有期徒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和健水電工程行廠商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第六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輝順水電工程行廠商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第六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進行簡式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增列被告林貴龍、林良澤等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並補充:(一)林貴龍、林良澤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二)被告林貴龍、林良澤等就本案妨害投標未遂罪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2 人所犯政府採購法之妨害投標未遂罪,已著手於詐術行為之實行,因未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三)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其規定係以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為要件,故行為人若有施用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致其他參與投標之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即足當之。而所謂詐術,並不以欺罔為限,即利用人之錯誤,亦屬詐術(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515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要旨參照)。所謂陷於錯誤,係指任何一種不正確而與事實真相不相符合之事件與狀態,致使公務員對於正確開標基礎事實之認知產生錯誤評估而影響開標之正確決定而言(如誤以為具有足夠廠商數之法定條件而開標;或誤以為係不同廠商間之自由市場公平競爭而開標),均屬消極之使用詐術。此參諸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91年10月31日公法字第0910010626號函釋:「某公司前往投標,同時又由該公司之另一關係企業投標,如係虛增投標家數,意圖使市場上競爭之狀態不復存在,核屬以欺罔之方法致招標單位誤信競爭存在,侵害相關市場之效能競爭,為欺罔行為」自明。是虛增投標家數參與投標,或彼此間已約定投標價格,而使承辦公務員誤信符合廠商數之法定條件,即屬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詐術」行為;被告林貴龍、林良澤分別為和健水電工程行、輝順水電工程行負責人,其等犯政府採購法之罪,故和健水電工程行、輝順水電工程行亦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規定論科罰金。 三、爰審酌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而被告林貴龍、林良澤妨害投標之行為,恐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公平制度無法落實,有害於公益;惟考量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案未遂,其等犯罪未及獲利,而被告林貴龍不僅有相類之違反政府採購法前科(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期滿),復為本案同質性犯罪,愈顯不該,且其為犯罪主導,情節重於被告林良澤,且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各自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因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規定關於廠商之處罰對象並未限於法人,即包含商號在內,和健水電工程行、輝順水電工程行既因其負責人因執行職務犯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罪,應依法併科罰金,審酌本件之採購案件之投標金額及,爰宣告如主文第3 項、第4 項所示之罰金。被告林良澤並無前科,被告林貴龍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於97年6 月25日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此偵、審教訓之後,其2 人當能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規定,就其2 人均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參酌被告林貴龍曾有違反政府採購法前科,雖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期滿,然為使其確能深切記取此次偵審程序之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林貴龍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2萬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 項、第3 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戴韻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李俊偉 附錄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