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13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11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村 選任辯護人 吳秋樵律師 被 告 黃健福 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 被 告 蘇宏隆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473、3067、30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主 文 吳家村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黃健福犯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蘇宏隆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被告吳家村、黃健福及蘇宏隆等3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供述(本院卷第179、188 頁反面)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至被告謝海瑞、謝平和、彭振隆、駿展工程有限公司及宏隆水電工程行等人,前經本院106年2月17日以105年度訴字第311號協商判決分別判處罪刑在案。 三、論罪科刑之說明 (一)核被告黃健福所為,係犯刑法第213 條公文書登載不實罪;被告蘇宏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吳家村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妨害投標罪。被告蘇宏隆與謝海瑞共同登載不實內容於公共工程施工日誌之低度行為,為其等將該施工日誌送交花蓮電務段申報竣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按刑法第134 條所稱「本章以外各罪」,原指瀆職罪以外刑法上之各種罪名而言,其他特別刑事法令之罪,並不包括在內,觀於該法第11條其義自明,故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故意犯特別刑事法令之罪時,雖得依刑法第11 條適用其總則之規定,而其第134條,則不在適用之列(最高法院30年台非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吳家村固於擔任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以下簡稱台鐵局)花蓮電務段花蓮分駐所主任期間,以電話央求謝海瑞不為本件新城號誌機工程之第二次投標,而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 條第4項之妨害投標犯行,然依上開說明及罪刑法定主義之要求,尚不得依刑法第134 條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被告蘇宏隆與謝海瑞所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犯行間,及被告吳家村、彭振隆、謝海瑞、謝平和所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之妨害投標犯行間,與各該共同被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 人身為台鐵局花蓮電務段之主任,而被告蘇宏隆明知和平分駐所於「花蓮號誌改善工程案」,獲分配90 顆更新後LED燈,駿展公司須全數安裝於特定號誌機,嗣依安裝數量辦理材料費、安裝費之估驗計價,然為供員工訓練並充當備品之用,而暫時挪用12 顆更新後LED燈,並指示謝海瑞於施工日誌上為不實之登載,嗣被告黃健福亦明知上情而仍於初驗記錄上為「初驗合格」之不實登載,均足生損害於花蓮電務段對文書、工程進度、驗收作業管理之正確性;又被告吳家村身為花蓮分駐所主任,且自承係「新城號誌機工程」之監造主管(他卷五第182 頁反面),竟私下央求駿展公司不為投標,而讓宏隆水電行標得該「新城號誌機工程」之標案,被告3 人所為均有不該;再審酌被告蘇宏隆、黃健福所為係為將12 顆更新後LED燈挪作員工訓練及充當備品等公用目的,且已於正式驗收前將未裝置之LED 號誌燈更換完畢,其等2 人之犯罪動機尚非惡劣,所生損害亦非甚鉅;兼衡被告吳家村前有詐欺及賭博之前案記錄,被告蘇宏隆、黃健福則無任何前案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本院卷第201-203頁),及被告3人自述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本院卷第186、1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吳家村、蘇宏隆之犯罪情節之輕重,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切勿再犯。 (五)緩刑之說明: 1、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 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 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參照)。 2、查被告黃健福、蘇宏隆等2 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紙在卷可參,且衡酌被告2人犯罪目的僅為將LED燈暫挪作員工訓練及充當備品,非出於私利考量,堪認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被告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已見悔意,足認被告2 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另審酌被告2 人之犯罪情節,為期渠等能切實記取教訓以保持善良品行及正確法律觀念,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分別諭知應於主文所示之期限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啟自新。 3、至被告吳家村部分,其雖未因本件犯行獲取任何利益,然考量其明知身為花蓮電務段花蓮分駐所主任,並為新城號誌機工程之監造主管,而花蓮電務段與駿展公司間尚有花蓮電務段轄內號誌設備改善工程等多項工程業務往來,對駿展公司上開工程之施作有監造權,自應警覺其職權對駿展公司具相當之影響力,竟因彭振隆之央請,率爾代為央求並影響駿展公司不為本件之第二次投標,進而讓宏隆工程行順利得標本件工程,本院綜合其犯罪情節,認並無以暫不執行其宣告刑之事由,爰不予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28條、第213條、第215條、第21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國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敬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 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馨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文書不實登載罪)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473號105年度偵字第3067號105年度偵字第3075號被 告 吳家村 選任辯護人 吳秋樵律師 被 告 黃健福 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 被 告 謝海瑞 選任辯護人 李依蓉律師 被 告 謝平和 被 告 彭振隆 蘇宏隆 被 告 宏隆水電工程行 代 表 人 吳瑞珠 住同上 被 告 駿展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啟文 住同上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健福係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花蓮電務段(下稱臺鐵局花蓮電務段)花蓮電務段技術三股主任,「花蓮號誌改善工程案」規劃、設計及擔任初驗主驗官之職務;蘇宏隆係花蓮電務段和平電務分駐所(下稱和平分駐所)主任,並負責指定轄區內特定號誌機供廠商更新、安裝LED燈等職務(於民國 105年3月2日退休),吳家村係花蓮電務段花蓮分駐所(下 稱花蓮分駐所)主任;蘇宏隆、黃健福、吳家村均係依據政府採購法辦理採購等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謝平和係駿展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駿展公司)負責人,謝海瑞係謝平和胞弟,為駿展公司之工地主任,彭振隆係宏隆水電工程行實際負責人(下稱宏隆工程行),彭振隆、謝平和、謝海瑞均係執行業務之人。 二、緣臺鐵局於103年11月20日,採限制性招標,發包「花蓮 電務段轄內號誌設備改善工程案(下稱花蓮號誌改善工程 案),由臺鐵局花蓮電務段進行規劃、設計,並由花蓮電 務段各分駐所監造。蘇宏隆明知和平分駐所於「花蓮號誌改善工程案」,獲分配90顆更新後LED燈,駿展公司須依蘇宏 隆指示全數安裝於特定號誌機,嗣依安裝數量辦理材料費、安裝費之估驗計價,惟蘇宏隆欲挪用12顆更新後LED燈,供 員工訓練並充當備品,遂與謝海瑞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指示謝海瑞將12顆更新後LED燈交由蘇宏隆 安排使用,並放置在和平分駐所之倉庫內,續指示謝海瑞虛偽記載前述12顆更新後LED燈已安裝於「和平站11L」、和平站13L」及其他兩支不知名號誌機,謝海瑞明知前述12顆更 新後之LED燈,未安裝於「和平站11L」、和平站13L」,但 仍與蘇宏隆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本件工程於104年10月20日報竣工前1、2日左右,要求不知 情之員工,虛偽記載「0116LED號誌燈卡片更新及安裝38組 」、「0116和平站1R、3R、2L、4L、8R、11L、13L、K41+500;和仁站1R(四位式)、3R(四位式)、2L、4L」等不實 文字,在其業務上應作成之公共工程施工日誌文書(104年8月24日)上,謝海瑞嗣後將前述不實之公共工程施工日誌等業務上製作之文書,送交花蓮電務段申報竣工行使,足以損害花蓮電務段對文書、工程進度、驗收作業管理之正確性。嗣黃健福於104年11月17日,對本件花蓮號誌改善工程,進 行初驗時,明知和平分駐所轄內之「和平站11L」、「和平 站13L」號誌機現場仍係傳統燈泡,並未改換成本件工程合 約所訂之LED燈式,且與駿展公司申報竣工資料不符,經詢 問謝海瑞後,知悉係因為蘇宏隆要做員工訓練使用,而將該12顆LED燈取走,以致於現場並未裝置LED燈,竟為使本件工程順利驗收,僅口頭要求謝海瑞應在正式驗收前,儘速在「和平站11L」、「和平站13L」號誌機安裝LED燈,遂基於明 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掌管之公文書犯意,在104年 11月17日初驗紀錄上,虛偽記載「查驗和平…等站,現場施工數量如統計表內容相符,功能正常」、「初驗合格」等不實文字,致該工程不應通過初驗,卻仍通過初驗,足生損害於花蓮電務段對文書、工程進度、驗收作業管理之正確性。嗣謝海瑞於本件工程104年12月7日正式驗收前即12月4日, 始請其員工將上開未裝置之LED號誌燈予以更換。 三、彭振隆明知臺鐵局辦理招標之「北迴線新城站下行東、西正線進站號誌機增設預告號誌機工程(下稱新城號誌機工程)」,於105年2月16日10時30分第一次開標,僅駿展公司一家投標,未達3家而流標。彭振隆為標得本件新城號誌機工程 ,即在花蓮電務段花蓮分駐所辦公室,詢問吳家村本件流標的原因,並表示有意願標得本件新城號誌機工程,遂基於意圖影響決標價格之圍標犯意,央請吳家村向駿展公司之工地主任謝海瑞說項,希望本件新城號誌機工程第二次招標時,駿展公司能夠不要投標,能讓彭振隆所任負責人之宏隆工程行順利標得本工程,吳家村遂基於意圖影響決標價格之圍標犯意聯絡,於105年2月16日13時23分13秒至13時32分32秒許,持用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手機,與謝海瑞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央求謝海瑞本件工程第二次招標時,駿展公司不為第二次投標,讓宏隆工程行順利標本件工程,謝海瑞亦基於與彭振隆、吳家村意圖影響決標價格之圍標犯意聯絡,予以允諾,除於同日13時41分57秒許,以其所持有之上開門號與彭振隆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向彭振隆允諾本件工程第二次招標,駿展公司不投標外;復於同年2月17日9時8分9秒許,以其所使用之門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謝平和所使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向謝平和表示本件工程駿展公司第一次投標已流標,而吳家村希望駿展公司不要再投標本件工程等語,因謝平和本已指示不知情之員工投遞本工程第二次招標文件,經考量係吳家村之要求,為與吳家村保持良好關係,謝平和亦基於與彭振隆、吳家村、謝海瑞意圖影響決標價格之圍標犯意聯絡,遂指示謝海瑞取回第二次投標標單,致駿展公司無從為價格之競爭。嗣臺鐵局於105年2月23日進行本工程第二次開標時,因只有宏隆工程行1家廠商投 標,而由宏隆工程行以新臺幣51萬元,標得本件新城號誌機工程,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足以生損害於本件工程案招標之正確性。 四、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廉政署、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黃健福、蘇宏隆、謝海瑞涉嫌偽造文書罪嫌部分: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1、被告黃健福於廉政官 │證明被告黃健福確有犯罪事│ │ │ 詢問及本署偵訊時之 │實二所述之明知為不實之事│ │ │ 自白。 │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 │ │2、本件工程於104年11月│公文書犯行事實。 │ │ │ 17日之初驗紀錄。 │ │ ├──┼───────────┼────────────┤ │ 2 │被告蘇宏隆於廉政官詢問│證明被告蘇宏隆確有犯罪事│ │ │及本署偵訊時之自白。 │實二所述之犯行事實。 │ ├──┼───────────┼────────────┤ │ 3 │1、被告謝海瑞於廉政官 │證明被告謝海瑞確係因為被│ │ │ 詢問及本署偵訊時之 │告蘇宏隆之要求而有犯罪事│ │ │ 自白。 │實二所述之業務登載不實犯│ │ │2、104年11月17日12時3 │行事實。 │ │ │ 分謝海瑞以門號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 話與黃健福使用巫濬 │ │ │ │ 宏所持有之門號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 話之通訊監察譯文。 │ │ │ │3、104年11月17日12時9 │ │ │ │ 分謝海瑞以門號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 話與蘇宏隆所使用之 │ │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 │ │ │ │ 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 │ │ │ │ 文。 │ │ │ │4、104年12月4日15時3分│ │ │ │ 謝海瑞以其所使用之 │ │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 │ │ │ │ 動電話與駿展公司員 │ │ │ │ 工鄭以良所使用之門 │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 │ │ │ │ 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 │5、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 │ │ │ 年聲監字第238號、聲│ │ │ │ 監續字第201號、105 │ │ │ │ 年度聲監續字第6號、│ │ │ │ 25號、42號通訊監察 │ │ │ │ 書。 │ │ │ │6、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 │ │ 聲請就本案犯罪事實 │ │ │ │ 為證據保全之核准函 │ │ │ │ 文。(臺灣花蓮地方 │ │ │ │ 法院105年3月31日花 │ │ │ │ 院嶽刑甲105聲監可4 │ │ │ │ 字第1號、可5字第1號│ │ │ │ 、可6字第1號、可7字│ │ │ │ 第1號、可8字第1號、│ │ │ │ 可9字第1號、可10字 │ │ │ │ 第1號) │ │ ├──┼───────────┼────────────┤ │ 4 │1、駿展公司104年8月24 │證明被告謝海瑞確係因為被│ │ │ 日公共工程施工日誌 │告蘇宏隆之要求而有犯罪事│ │ │ 。 │實二所述之業務登載不實犯│ │ │2、駿展公司本件於104年│行,並於104年10月20日報 │ │ │ 10月20日報竣工之工 │竣工前,指示不知情之員工│ │ │ 程竣工報告單。 │在104年8月24日之公共工程│ │ │ │施工日誌上為不實之記載事│ │ │ │實。 │ └──┴───────────┴────────────┘ (二)被告吳家村、彭振隆、謝海瑞、謝平和涉嫌違反政府採購法罪嫌部分: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1、被告吳家村於廉政署 │證明被告確有犯罪事實欄三│ │ │ 廉政官之詢問及本署 │所述之與彭振隆、謝海瑞、│ │ │ 偵訊時之自白。 │謝平和共同違反政府採購法│ │ │2、吳家村於105年2月16 │犯行之事實。 │ │ │ 日13時23分13秒、13 │ │ │ │ 時32分32秒,以其所 │ │ │ │ 使用之門號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 話與謝海瑞所使用門 │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 │ │ │ │ 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 │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 │ │ │ 年度聲監字第240號、│ │ │ │ 聲監續字第203號、 │ │ │ │ 105年聲監續續字第8 │ │ │ │ 號、第27號、第45號 │ │ │ │ 通訊監察書。 │ │ │ │4、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 │ │ 聲請就本案犯罪事實 │ │ │ │ 為證據保全之核准函 │ │ │ │ 文。(臺灣花蓮地方 │ │ │ │ 法院105年3月31日花 │ │ │ │ 院嶽刑甲105聲監可4 │ │ │ │ 字第1號、可5字第1號│ │ │ │ 、可6字第1號、可7字│ │ │ │ 第1號、可8字第1號、│ │ │ │ 可9字第1號、可10字 │ │ │ │ 第1號) │ │ ├──┼───────────┼────────────┤ │ 2 │1、被告彭振隆於廉政官 │證明被告確有犯罪事實欄三│ │ │ 之詢問及本署偵訊時 │所述之與吳家村、謝海瑞共│ │ │ 之自白。 │同違反政府採購法犯行之事│ │ │ │實。 │ ├──┼───────────┼────────────┤ │ 3 │1、被告謝海瑞於廉政官 │證明被告確有犯罪事實欄三│ │ │ 之詢問及本署偵訊時 │所述之與彭振隆、吳家村、│ │ │ 之自白。 │謝平和共同違反政府採購法│ │ │2、105年2月16日13時23 │犯行之事實。(於105年2月│ │ │ 分及13時32分,吳家 │16日,伊答應吳家村不讓駿│ │ │ 村所使用之門號 │展公司去投標本件工程,而│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 │讓彭振隆的宏隆水電行得標│ │ │ 話與謝海瑞所使用之 │,謝平和也有授伊讓宏隆水│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 │電工程行去投標,駿展公司│ │ │ 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 │就不去標,並由伊將標抽回│ │ │ 文。 │等語) │ │ │3、105年2月16日13時41 │ │ │ │ 分,謝海瑞所使用門 │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 │ │ │ │ 電話與彭振隆所使用 │ │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 │ │ │ │ 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 │ │ │ │ 文。 │ │ │ │4、105年2月17日9時8分 │ │ │ │ ,謝海瑞所使用門號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 話與謝平和所使用之 │ │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 │ │ │ │ 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 │ │ │ │ 文。 │ │ │ │5、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 │ │ │ 年度聲監字第238號、│ │ │ │ 聲監續字第201號、 │ │ │ │ 105年聲監續續字第6 │ │ │ │ 號、第25號、第42號 │ │ │ │ 通訊監察書。 │ │ │ │6、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 │ │ 聲請就本案犯罪事實 │ │ │ │ 為證據保全之核准函 │ │ │ │ 文。(臺灣花蓮地方 │ │ │ │ 法院105年3月31日花 │ │ │ │ 院嶽刑甲105聲監可4 │ │ │ │ 字第1號、可5字第1號│ │ │ │ 、可6字第1號、可7字│ │ │ │ 第1號、可8字第1號、│ │ │ │ 可9字第1號、可10字 │ │ │ │ 第1號) │ │ ├──┼───────────┼────────────┤ │ 4 │被告謝平和於廉政官之詢│證明被告確有犯罪事實欄三│ │ │問及本署偵訊時之供述。│所述之違反政府採購法犯行│ │ │ │之事實。(惟辯護人具狀否│ │ │ │認此犯行,然而本件被告共│ │ │ │同涉犯本件政府採購法犯行│ │ │ │,業據同案被告彭振隆、吳│ │ │ │家村、謝海瑞供述明確,其│ │ │ │所辯,顯不可採信。) │ ├──┼───────────┼────────────┤ │ 5 │臺鐵局105年2月17日無法│證明本件工程第一次招標時│ │ │決標公告 │,因無廠商投標或未達法定│ │ │ │開標數而流標之事實。 │ ├──┼───────────┼────────────┤ │ 6 │臺鐵局105年2月25日決標│證明本件工程第二次招標於│ │ │公告 │105年2月23日開標時,僅由│ │ │ │彭振隆所任負責人之宏隆水│ │ │ │電工程行參標,並以51萬元│ │ │ │標得本件工程之事實。 │ └──┴───────────┴────────────┘ 二、核被告黃健福所為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213條罪嫌 ;被告蘇宏隆、謝海瑞所為犯罪事實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罪嫌,渠等就上開所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吳家村、彭振隆、謝海瑞、謝平和所為犯罪事實三部分,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罪嫌,渠等就上開所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謝海瑞所為上開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處罰。又被告彭振隆為被告宏隆水電工程之負責人,被告謝平和、謝海瑞為駿展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業人員,均因執行業務而犯上開罪嫌,並請對被告宏隆工程行、駿展公司,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科以罰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卓俊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