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30 日
- 當事人丙○○、被告丁○○、被告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52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武憲 鄭金山 王煌穆 上列被告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偵字第15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非法占用、使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工務所及貨櫃屋各壹棟均沒收。 丁○○、甲○○共同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非法占用、使用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工務所及貨櫃屋各壹棟均沒收。均緩刑貳年,並均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丙○○、丁○○、甲○○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3 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丙○○、丁○○、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4 頁至第75頁背面、第116頁背面至第117頁、第129頁至第129頁背面及第137頁至第137頁背面)、「經濟部礦場登記證(經礦證採登字第0105號)」(見本院卷第86頁至第87 頁)、「經濟部採礦執照 (臺經採字第4975號)」(見本院卷第88頁至第89頁、「經濟部103 年5月19日經授中字第10333344140號函暨檢附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93 頁、「礦區及地籍圖套圖」(見本院卷第94頁至第95頁)、「花蓮縣秀林鄉公所原住民保留地 (使用補償)金繳納通知單」(見本院卷第96頁)、「欣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1日磐字第10603010001號函」(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98 頁)、「欣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3月1日磐字第10603010002號函」(見本院卷第102頁至第103 頁)、「中華海峽兩岸原住民暨少數民族交流協會(下稱少數民族協會)106年3月20日原交志字第10601007號函」(見本院卷第112頁)。 三、按「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前條第1款至第9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違反第10條規定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第3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既以不得擅自占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為要件,可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之罪,本即含有竊占罪之本質,為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占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應僅以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82號、94年度台上字第67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丙○○、丁○○、甲○○所為,均係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之非法占用、使用罪。被告丙○○、丁○○、甲○○於104年1月間之某日時起至104年3月間遭查獲時止之期間內,接續在花蓮縣○○鄉○○○段○000地號、914地號(下稱本案土地)整地及興建房屋,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且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為適宜,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3 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核為共同正犯。又被告3 人僱請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工人在本案土地上整地及興建房屋,均為間接正犯。 四、累犯規定之適用: 被告丙○○前曾(1) 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7 年度重訴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共3罪)、4月(共2罪)、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2) 因違反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9 年度訴字第1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1)至(2)所示之罪,嗣經臺北地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12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01年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酌減之論述: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且考刑法第59條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參照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 。是法院審酌刑法第59條酌減事由時,仍應依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通盤考量,若認犯罪情狀確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得酌量減輕其刑,二者並非截然可分,不得合併審究。查被告3 人犯後於警詢、偵查、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無訛,可見被告3 人已彰顯其贖罪悔改之意識,而改過反省之心雖不得以刑罰制度予以強求,然犯罪人之悔悟既為人類社會生活所期盼,且為整體刑事司法制度之努力目標,故本案自得在被告表現之個人反省、悔悟等心理反應之限度內,相應減輕被告之刑罰;又考諸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 條第1項之非法占用、使用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60萬元以下罰金,再以累犯加重其刑,至少需處有期徒刑7月,再觀以刑法第41條第1項、第3 項規定之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轉向制度處遇,均以宣告有期徒刑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為適用門檻,可知被3 人告倘無法律上減輕刑罰事由,勢將入監執行刑罰;復審之被告丁○○、甲○○前無入監服刑之生命歷程,被告丙○○雖曾於93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入監服刑,然自99年9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已無反覆出入監所之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已婚,育有成年子女2名,其等均已在工作,目前是常磐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每月平均收入約新臺幣5至6萬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138頁),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陳:伊已婚,育有成年子女2名,其等均已在工作,目前在桃園工作,每月平均收入約4至5萬元,雙親均已逝去,然配偶仍有扶養需求等語 (見本院卷第138頁);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則供陳:伊已婚,育有2歲半之未成年子女1 名,平時需要扶養雙親及子女,每月平均收入約3至4萬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138頁),足認其等仍與社會及家庭保有相當緊密之聯繫,故強制入監之果,除使其等前揭建立不易之社會性遭嚴重破壞,而使其等家庭、職業系統惡化外,亦可能對其等發生標籤化作用,此外監所內惡劣之服刑環境亦伴隨有使其等於服刑中沾染犯罪惡習、不良習慣及罹患疾病之高度風險,刑罰之惡害性不容小覷;再考量被告3 人已繳納使用本案土地之補償金2萬1,344元,此有花蓮縣秀林鄉公所原住民保留地(使用補償)金繳納通知單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6頁 ),又已將本案土地上之礦石及相關設施資源悉數捐助少數民族協會,供該協會與與國立東華大學原住民民族學院合作發展原住民教育、農林狩獵文化及文創觀光等事業,此有欣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1日磐字第10603010002號函及少數民族協會106 年3月20日原交志字第10601007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02頁至第103頁及第112頁),可見被告3 人已藉由捐贈礦石、設施資源之方式積極將其等實行之法益侵害行為轉化為有利於原住民文化、教育及觀光發展之基礎,又因前揭捐贈協議並非法院所建議之內容,而為被告3 人與少數民族協會於司法程序外所達成,是前揭協議當可認係社會(或社區) 深思熟慮後已原諒被告3人並同意將其等重新整合編入社會共同體之表現,堪認為修復式司法之具體實踐。綜上,本院因認被告3 人之本案行為,造成之社會動盪程度尚屬有限,縱酌減其刑,亦無使社會大眾質疑規範效力之虞,相反地,若科處過重之刑,反將使同屬社會成員之被告產生無法諒解或不滿之情緒,而為整體社會引發其他負面問題,何況刑罰本即為維持社會存續發展之必要惡害,故刑罰本即應朝向與犯罪程度相應之惡害縮小之道路邁進,從而本案之犯罪情節(包含被告個人之因素)與該罪之法定刑相較,實屬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六、量刑之說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 人,未先向本案土地之主管機關承租本案土地,以合法取得本案土地使用之權利,即擅自在本案土地上實施整地及興建房屋,占用公有山坡地210.25平方公尺,所為不僅妨害國家對本案土地之保護外,亦無端侵奪國家對本案土地之使用權利;復審之被告3 人犯後坦承犯無訛,為其等明瞭本案犯行罪責程度之表徵;又考量被告3 人犯後除已清償使用本案土地之補償金2萬1,344元外,復已將本案土地上之礦石及相關設施資源悉數捐贈少數民族協會,供該協會與國立東華大學原住民民族學院合作發展原住民教育、農林狩獵文化及文創觀光等事業,業如前述,可見本案犯罪雖屬無具體被害人之侵害超個人法益之犯罪,惟被告3 人已以前揭舉止徵表其等積極與社會(或社區)修復關係之真摯努力,而少數民族協會亦在與其等充分對話、溝通後,應允接受贈與,同意與被告3 人重修舊好,修復遭本案犯行破壞之關係,是本案自可援引修復式司法之精神,對被告3 人從輕量刑;併兼衡被告丙○○大學畢業,已婚,育有成年子女2 名,均有獨立之經濟來源,父母均已逝去,目前擔任欣磐公司實際負責人,每月平均收入5至6萬元,未擔負貸款,現居住在公司之宿舍內,每月須支付租金約 3萬元,無須扶養配偶,家境小康;被告丁○○商專畢業,已婚,育有成年子女2 名,均有獨立之經濟來源,父母均已逝去,目前在桃園地區工作,每月平均收入4至5萬元,需支付每月房屋租金1萬元及負擔卡債約100萬元,家境小康;被告甲○○大學畢業,已婚,現擔任保險業務員,每月平均收入3至4萬元,平時需扶養年僅2歲半之未成年子女及年屆約 70歲均罹患骨刺之父母,每月須提供父母約5,000 扶養費及支付房屋租金2萬元,另尚有信用貸款80 萬元,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家庭經濟狀況、被告丁○○、甲○○均無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類似之前案犯罪紀錄,顯見其等之違法性意識自難與有相同前科之被告丙○○等量齊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暨就被告丙○○之犯行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緩刑之宣告: (一)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丁○○、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復坦承犯行無訛,堪認被告丁○○、甲○○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況被告2 人迄今無入監執行之生命歷程,故倘本案未為緩刑宣告,強使其等入監,將可能使其等固有之社會性劣化,刑罰之惡害性甚為顯著,施加刑罰之必要性甚低。本院因認被告2 人此部分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惟為使被告能自本案深切記取教訓,並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以贖前愆,自以命其履行一定負擔為宜,故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及第8款規定,命其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以觀後效,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被告於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八、沒收之部分: (一)刑法沒收之規定,業經立法院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通過,並於105 年7月1日施行,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易言之,本次修法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並以第5章之1專章規範,確認沒收不具刑罰之本質,又因該專章中未規定犯罪構成要件,亦未涉及刑罰之創設或擴張,自無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與適用行為時法之必然性,且與沒收本質較近之保安處分,就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即適用裁判時法律,故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尚非特例,何況犯罪所得既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依民法規定本不因犯罪而移轉所有權歸屬,法理上本不在行為人財產權保障範圍內,自應予以剝奪,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又參諸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 意旨,犯罪所得之持有人,亦難認有何強過公共利益之信賴保護需求,是適用裁判時法之立法政策決定,當符合憲法意旨,僅在個案適用時,透過刑法第38條職權沒收及第38條之2 過苛條款予以調節,以兼顧比例原則即可。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即應適用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採取「從新原則」,而與禁止溯及既往原則無涉,先予敘明。 (二)按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而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 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但至於沒收新法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本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又按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12月2日起施行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5項定有明文,而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且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自應優先適用。(三)次按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條例第34條第5 項定有明文。次按於地上、地下施工使成為具有特定用途之設施如道路者,即可稱之為工作物(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1149號判決、79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未扣案由被告3 人所興建坐落在本案土地上之公務所及貨櫃屋各1棟,為被告3人自104 年年初整地後所興建一節,業據被告丁○○及甲○○於偵查時供述明確 (見偵卷第8頁),復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勘查人員勘查紀錄表1份在卷可猜 (見警卷第61頁),自應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5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惟上開工作物,既已捐贈少數民族協會,供該協會與國立東華大學原住民民族學院共同發展原住民文化、教育及觀光,故執行檢察官當應折衝山坡地之保育、使用及原住民文化、教育及觀光等目的為妥適之處置,附此敘明。 (四)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擅自占用、使用公有及他人之山坡地,獲有相當於使用該等土地之租金之利益,該利益屬被告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之規定,直接追徵其價額。惟被告3 人就其占用本案土地之部分,業已向花蓮縣秀林鄉公所繳納占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2萬1,344元等情,此有花蓮縣秀林鄉公所原住民保留地(使用補償)金繳納通知單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6頁),堪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返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第34條第1 項、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5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晉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 違反第10條規定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 收之。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 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前條第1款 至第9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564號被 告 丙○○ 男 54歲(民國51年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L120460***號被 告 丁○○ 男 52歲(民國52年生) 住花蓮縣○○鄉○○路○段000號 居花蓮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U120308***號被 告 甲○○ 男 38歲(民國67年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 居臺北市○○區○○路○段0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F124778***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係欣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甲○○為該公司自民國103年5月至104年6月間之登記負責人;丁○○則係丙○○之特別助理,亦為工地負責人,其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4年1月起,竊佔花蓮縣○○鄉○○○段○000地號、第914地號之國有山坡地(下稱系爭土地),並在上開土地上整地、興建建物( 面積計210.25平方公尺),合計竊佔國有土地面積18989.69 平方公尺。嗣經花蓮縣政府派員前往現場會勘,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政府函送偵辦及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丙○○於偵查中之│1.為欣磐公司實際之負責人。│ │ │供述 │2.該公司於系爭土地上為上開│ │ │ │ 整地、興築便道及搭建鐵皮│ │ │ │ 工務所。 │ │ │ │ │ │ │ │ │ ├──┼──────────┼─────────────┤ │ 2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1.為欣磐公司登記負責人。 │ │ │供述 │2.該公司於系爭土地上為上開│ │ │ │ 整地、興築便道及搭建鐵皮│ │ │ │ 屋。 │ ├──┼──────────┼─────────────┤ │ 3 │被告丁○○於偵查中之│1.為欣磐公司現場工地監工。│ │ │供述 │2.於系爭土地上為上開整地、│ │ │ │ 興築便道及搭建鐵皮屋。 │ │ │ │ │ │ │ │ │ ├──┼──────────┼─────────────┤ │ 4 │證人蘇柏翰於偵查中之│1.系爭土地被告等人沒有合法│ │ │證述。 │ 使用權源。 │ │ │ │2.被告竊佔國土地及違反山坡│ │ │ │ 地保育利用條例之事實, │ │ │ │ 如到場會勘紀錄為證。 │ │ │ │ │ │ │ │ │ ├──┼──────────┼─────────────┤ │ 5 │證人黃天奇於調查局調│1.104年1月間,被告丁○○以│ │ │查中之證述。 │ 每小時1200元僱用操作挖土│ │ │ │ 機在系爭土地開挖整地。 │ │ │ │2.前述土地占地面積約2公頃 │ │ │ │ ,之前欣磐公司已經僱用另│ │ │ │ 一台挖土機先在該土地上開│ │ │ │ 挖施工。 │ │ │ │ │ ├──┼──────────┼─────────────┤ │ 6 │證人陳建銘於調查局調│1.被告丙○○曾指示被告鄭金│ │ │查中之證述。 │ 山,雇用黃天奇在系爭土地│ │ │ │ 上以怪手及推土機進行開挖│ │ │ │ 整地及興築施工便道,同一│ │ │ │ 時期透過其雇用彭明章,在│ │ │ │ 系爭土地上興建鐵皮屋。 │ │ │ │2.系爭土地整地及其上之施工│ │ │ │ 便道、鐵皮屋,自完工後,│ │ │ │ 便一直由欣磐公司人員管理│ │ │ │ 使用。 │ ├──┼──────────┼─────────────┤ │ 7 │證人彭明章於調查局調│1.丁○○於104年1月間,透過│ │ │查中之證述。 │ 陳建銘介紹,以15萬元代價│ │ │ │ ,要伊拆解花蓮溪某砂石場│ │ │ │ 鐵皮屋,載運至系爭土地上│ │ │ │ 重新組建,直至104年4月間│ │ │ │ 完成。 │ │ │ │2.建興鐵皮屋時,丁○○已請│ │ │ │ 怪手司機在該地開挖整地一│ │ │ │ 段時間。 │ ├──┼──────────┼─────────────┤ │ 8 │花蓮縣秀林鄉柏拉腦段│證明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 │ │ │907、914地號土地登記│及重測前屬花蓮縣秀林鄉重光│ │ │公務用謄本 │段。 │ ├──┼──────────┼─────────────┤ │ 9 │花蓮縣秀林鄉山坡地範│ │ │ │圍地段接合圖1份(依行│證明系爭土地屬中央主管機 │ │ │政院98年5月12日院臺 │關劃定公告之山坡地範圍。 │ │ │農字第0980024630號函│ │ │ │核定版) │ │ ├──┼──────────┼─────────────┤ │ 10 │花蓮縣秀林鄉公所105 │1.系爭土地,目前未對其他合│ │ │年3月2日秀鄉經字第 │ 法使用人及占用人收取租金│ │ │0000000000號函 │ 及使用補償金。 │ │ │ │2.證明被告等並無合法使用上│ │ │ │ 開國有土地之權源。 │ ├──┼──────────┼─────────────┤ │ 11 │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1.證明被告等竊佔系爭土地整│ │ │105年8月1日花地所測 │ 地面積及範圍。 │ │ │字第1050009130號函附│2.J建物面積164.52平方公尺 │ │ │105年花測字第127900 │ 。 │ │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1份 │3.A建物面積45.73平方公尺。│ ├──┼──────────┼─────────────┤ │ 12 │104年3月19日花蓮縣山│1.被告等人使用上開國有土地│ │ │坡地違規使用案件現場│ 情形。 │ │ │會勘紀錄及現場照片 │2.現場使用大型機具開挖整地│ │ │ │ 、使用面積約2公頃,並設 │ │ │ │ 置鐵皮屋工寮一座,面積約│ │ │ │ 0.02公頃。 │ ├──┼──────────┼─────────────┤ │ 13 │本署勘驗筆錄及現場照│1.105年5月20日本署會同被告│ │ │片 │ 、花蓮縣政府、花蓮地政事│ │ │ │ 務所履勘現場情形。 │ │ │ │2.請地政機關測量土地範圍及│ │ │ │ 面積(約18779.44平方公尺)│ │ │ │ ,並請就地上物測量建物位│ │ │ │ 置及面積。 │ │ │ │3.占用土地東北邊靠近白鮑溪│ │ │ │ 土地有經過整地挖洞且靠白│ │ │ │ 鮑溪邊有坡坎土堤築起,且│ │ │ │ 整地所挖之石頭堆在一起,│ │ │ │ 沿線有築一條便道到鐵門處│ │ │ │ 。 │ │ │ │4.園區內土地有高低落差,被│ │ │ │ 告有將土地整地,將高低落│ │ │ │ 差築土堤或用石頭堆砌成小│ │ │ │ 坡坎,目前現況除留有幾棵│ │ │ │ 樹木外,其餘均是整理後草│ │ │ │ 坪。 │ │ │ │5.園區內靠近入口鐵門右邊有│ │ │ │ 一鐵皮屋及養殖漁池及洗石│ │ │ │ 頭用池有數個,最裡面附近│ │ │ │ 有一棟新建鐵皮屋。 │ │ │ │ │ └──┴──────────┴─────────────┘ 二、核被告丙○○、丁○○、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2項之竊佔罪及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罪嫌。被告等人所涉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罪 嫌,為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不再論以刑法之竊佔罪(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2327號判決、89年台非字第209號判決參看)。被告3人就上開犯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等人所建之工作物(2處),請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 34條第5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檢 察 官 乙 ○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 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前條第 1 款至第 9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 違反第 10 條規定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台幣 80 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