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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50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01 日

法官顏維助陳裕涵吳志強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原訴字第5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陳毅鵬
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 年9月14日106年度原訴字第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毅鵬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判決正本前於民國106年9月25日送達於上訴人即被告陳毅鵬(下稱被告),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被告雖於上訴期間內之106年10月5日提起上訴,惟刑事上訴狀僅載明「主旨:不服判決。說明:理由後補」等文,未敘述具體理由,且於上訴期間屆滿(含在途期間)後20日內,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至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後段規定,裁定命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 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陳裕涵

法 官 吳志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王馨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50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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