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3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3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韓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韓信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葉韓信與胡文偉、王文達(胡文偉、王文達涉嫌竊盜部分未據起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翰」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 年6月11日凌晨1時30分許,由胡文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本案貨車)搭載王文達,「阿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葉韓信,前往游長安位於花蓮縣○○鄉○○村00○0號住處後,4人共同自未上鎖之大門進入該處,由葉韓信徒手竊取游長安所有之98年央行紀念套幣1盒(內有紀念幣3枚、下稱本案套幣)得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4款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亦有明文。是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4款竊盜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證人胡文偉於警詢證述、證人即被害人游長安於警詢及偵查證述、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105年6月11日凌晨有前往被害人住處,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天因胡文偉、王文達過來我家載我,說要過去看木頭我就跟他們到被害人住處,但沒有進屋內,只在庭院門口看而已,沒有偷竊本案套幣,本案套幣是游漢桐寄放在我這邊的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與胡文偉、王文達等人前往被害人上開住處等情,業據被告坦承,核與證人胡文偉於警詢證述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雖被告以前詞置辯,經證人游漢桐證稱:104 年間有將紀念套幣寄放在被告那裡,圖案記不起來,只記得是圓圓的類似錢幣,一套有不少錢幣,年份也不記得,是網友贈送一套的,至少有10個,都裝在盒子裡,但確定不是本案套幣等語(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是被告前揭辯解雖不可採,然仍須綜合審酌
(二)而被害人游長安於警詢證稱:我於105年6月10日、11日發現有以下物品遭竊:2顆樹瘤、約1米高的瘤板、珠寶首飾、黑色腳踏車、30 公分高的玫瑰石1塊、米黃色戈壁石、天目碗1個、天目茶杯2組(共4顆)、木板材料(約200公分高、30公分寬、6公分厚度)、60公分高的彩瓶等語(見警卷第12至13頁),復於偵查中證稱:我記得我有紀念套幣,每年的套幣都有很多套,我不記得我到底有多少紀念套幣,也無法證明持有套幣超過1 年以上。沒有在警局領回紀念套幣,手邊有的資料裡顯示沒有。(提示後述認領表後稱)但認領表上面有我的簽名應該就是有領回去,我不知道我是不是持有本案套幣,也不確定是否領了2 次套幣回去跟我有幾套套幣,也不確定是哪1 年的套幣,我家共被偷了3次等語(見偵卷第65 頁)。是被害人於家中遭竊後於翌日即105年6月12日前往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偵查隊報案,並製作上述警詢筆錄,當時距離案發時間甚近,被害人之記憶理應最為清晰,然其於警詢時雖提及有相當多物品遭竊,卻全未提及本案套幣有遭竊的情事,則被害人是否確有遺失本案套幣,已有可疑。再被害人偵訊時實已將本案套幣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但經偵查檢察官多次向其確認是否有套幣遭竊,均證稱還是無法確定,經偵查檢察官提示上開保管單後,被害人也還是無法確定是否持有本案套幣,也不確定是否領了2 次套幣回去,是在被告家中經警查獲之本案套幣是否確屬被害人遭竊之物品,實有疑問。雖本案套幣經發還被害人,然僅能證明被害人確有領回本案套幣,但其既不能確認共有幾套、是否有遭竊等重要情節,且於警詢時並未證稱有套幣失竊的情事,警方也是僅憑被害人之證述就據以發還,自不能據此作為證明被告有竊盜犯行之證據。
(三)證人即當日有一同前往被害人家之胡文偉於警詢證稱:當天是我駕駛本案貨車,在車上有王文達,另一部小貨車則是一名年輕人駕駛,搭載被告,當天我們是要去看行竊地點,看完就下山沒有進入行竊等語(見警卷第15至18頁),雖核與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相符(見警卷第7 、32頁),但由上開證據綜合觀察,僅能證明被告當日確有與王文達等人前往被害人住處,但無法證明被告是否有竊取本案套幣。再本院搜索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警方拍攝本案套幣之照片)等(見本院卷第24至29頁),固能認定本案套幣為警持搜索票在被告家中查獲並扣案,但本案套幣被告取得之原因容有多端,無法僅因在被告家查扣,即據以推論被告確有前往被害人家中竊取本案套幣。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確實持有本案套幣,但無法證明被告是否有前開竊盜犯行,且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被告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偵查起訴,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