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587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587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宥澄(原名陳佳慈)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22號、106 年度偵字第2954號)及移送併辦(106 年度偵字第4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原名己○○)於預見詐欺集團成員極可能將其提供之帳戶供作受領對不特定民眾被詐欺所得贓款之工具之情形下,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民國105 年7 月11日某時,在花蓮縣花蓮市某統一便利超商,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中信帳戶)、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元大帳戶)、玉山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玉山帳戶)、陽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陽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宅急便貨運之方式,寄至苗栗縣○○市○○路00巷00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唐家仁」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存摺及提款卡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戊○○所申設之上開4 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使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錢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後,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丁○○、林純親、癸○○、庚○○、甲○、乙○、壬○○、丑○○、陳素真、辛○○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及子○○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揭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確實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上開方式交付上開帳戶予「唐家仁」等情,但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意,辯稱:我當時是要去借款,並沒有要幫助詐欺,我也是受害者,對方在簡訊上說可以借信用貸款,當時欠缺資金,所以才會去借錢,他們要我把帳戶寄過去他們會把帳面做得漂亮一點,銀行就可以讓我貸款等語。然查:
(一)被告於民國105 年7 月11日某時,在花蓮縣花蓮市某統一便利超商,將其所有之上開中信、元大、玉山及陽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宅急便貨運之方式,寄至苗栗縣○○市○○路00巷00號,予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唐家仁」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所申設之上開4 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使如附表所示之12人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分別匯款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金錢至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後,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丁○○、林純親、癸○○、庚○○、甲○、乙○、壬○○、丑○○、陳素真、辛○○、子○○、被害人羅欣樺於警詢及檢事官詢問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上開中信、元大、玉山、陽信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陳素真中國信託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辛○○匯款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第一銀行交易明細、告訴人丁○○之台新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匯款交易明細、告訴人癸○○之國泰世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庚○○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乙○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壬○○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丑○○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羅欣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子○○之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及臺灣企銀存摺交易明細與被告準備程序所提黑貓宅急便顧客收執聯單據在卷可證,堪信為真實。其中起訴書附表編號10雖依告訴人陳素真警詢筆錄記載受詐欺時間為107年7月13日14時46分許,受詐欺金額為29,985元,然經比對告訴人陳素真之匯款明細(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05頁),其中匯入被告上開元大帳戶應為被害人陳素真之第2筆匯款而非第1筆,交易金額為4,012元,匯款時間為107年7月13日18時57分,起訴書之記載因此有顯然之錯誤,爰更正如附表所示。
(二)被告於檢事官詢問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承知悉政府有宣導勿將帳戶或提款卡交由他人使用,且知悉有詐欺集團在蒐集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使用等語(見交查卷第6 頁反面、本院卷第30頁反面),是被告顯然對於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事關存款人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若有不明之金錢來源,甚將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或其他特殊原因,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究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詐欺集團收取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使用等情有所認識。而被告既然對於帳戶可能遭不當使用有所認識,自應對於自己帳戶之管理與使用更加謹慎,然依被告主張,與被告洽談貸款事宜之對象,僅係LINE通訊軟體上素不相識之人,被告亦未曾與對方見面,僅透過通訊軟體與電話聯繫,被告竟即將攸關個人財產權益及法律責任,具有專有性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逕自寄交真實年籍姓名均無法確認之人。且被告自警詢迄至及本院審理終結前,始終無法提出其所稱自網路瀏覽借款訊息、與對方聯絡對話內容之相關事證,僅提出無法證明通話內容之通話明細報表(見本院卷第34頁),然該資料僅有通話之對象號碼、通話時間等資料,無從以該資料證明被告所主張借款之過程為真實。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寄送帳戶之後,對方又再打電話給被告,說要再繳一筆保險費8 萬餘元,當時被告才覺得奇怪,就沒有再與對方聯繫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是依被告所述,事後被告亦發覺此筆交易並非正常交易,但被告竟然不顧自己仍有4 個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於發現貸款交易有所異常後,竟僅消極不與對方聯絡,直至接獲銀行之警示通知。被告之上開行為顯然反於社會交易常情,其是否確信該筆交易確實為貸款交易,實非無疑。
(三)又被告於105 年7 月11日寄送帳戶前,上開陽信帳戶僅餘672 元(見警卷第25頁);上開玉山帳戶原尚餘3,450 元,然被告於105 年7 月11日先提領3,005 元後,該帳戶於105 年7 月13日凌晨扣繳玉山卡款445 元,恰剩餘0 元(見交查卷第10頁);上開元大帳戶原尚餘3,932 元,被告於105 年7 月11日提款3,000 元後,扣除5 元手續費,尚餘927 元(見臺灣苗栗地方檢查署106 年度偵字第1654號卷,下稱偵一卷,第79頁);上開中信帳戶則原餘0 元,經被告於105 年7 月11日先存入2,200 元,支出200 元掛失補發存摺及提款卡後,又以ATM 自動櫃員機提領1,000元,交付時尚餘1,000 元(見偵一卷第82頁)。顯見除中信帳戶原本已經無存款,被告存款並提領確認帳戶使用並補辦存摺及提款卡外,被告顯然於將上開帳戶寄送前,均曾確認帳戶內留存之金額,並以ATM 方式提款,使帳戶內之金額均僅餘1,000 元以下。足認被告對於此一「借貸」交易,自己亦存有疑慮,否則苟若如被告所稱交付帳戶之目的在於作帳面信用,則被告當無將原在銀行內之款項提領一空之必要。被告顯係明知帳戶有受人盜用之高度風險,始在寄出帳戶前,先將帳戶內之金額在不妨礙帳戶使用之情形下盡量提領,以降低如受人盜用時自己之損失。被告並在提領金額完畢後,因自己潛在之損失甚小,而在雖然認識到帳戶可能被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之情形下,仍以「賭賭看」是否可能取得借款之心態,枉顧其他潛在被害人可能因此遭受詐欺而無法追回受詐款項之風險,仍將帳戶交付給「唐家仁」使用。亦因此本即預期有高度風險存在之心態,被告始會有上述將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與素不相識之不詳人士使用、於發現交易過程異常後亦未追索存摺、提款卡之行為,因此等風險本即為被告所預見之故。被告如此忽視自己帳戶作為詐欺集團收取贓款工具可能性之主觀內容,在法律上即應評價為被告有縱然上開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供作人頭帳戶使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故意。
(四)又被告稱將上開帳戶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目的在於把帳面做漂亮一點,這樣銀行就可以讓被告貸款等語,此等「洗資力」之行為本身即是以虛偽不實之交易資料,使銀行誤判其資力而核准貸款之申請,本身即是不法之行為。被告在從事此等行為時,當更能預見其行為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暴露在高度的風險之中,而被告顯然亦確實對此有所預見,方會有上開提領帳戶餘款之行為。而被告雖然仍辯稱不知道對方是詐欺集團成員等語,但於本院詢問為何不認為對方是詐欺集團成員時,被告卻無法具體說明其認定之依據,而回復「我不知道,當時很單純認為現在有一些人會幫銀行做這些手續」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但被告申辦有多個銀行帳戶,卻自陳當時貸款時僅詢問陽信銀行能否信用借貸,於聽聞此種違法之借貸方式時,又未曾向往來銀行確認是否能以此方式借款,顯然對於此等行為並非正當借貸管道知之甚詳。是被告顯然預見其行為存有帳戶遭盜用之高度風險,故於交付帳戶前先提領餘款降低可能損失後,仍交付上開帳戶以「賭賭看」是否能確實獲得借款,被告自己亦無法說明為何信賴此等借款管道,僅空言信賴,卻提領帳戶餘款以規避自身風險,故被告之行為顯非出於有認識之過失而為之,而係本於上述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所為,應屬甚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以一個寄送行為交付上開銀行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侵害告訴人及被害人共12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且移送併辦部分既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即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另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告訴人癸○○雖具狀表示請依組織犯罪條例判命被告強制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63之1 頁),但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係於106 年4 月19日始經總統公告修法刪除「脅迫性或暴力性」要件,本件行為時於修法前,且依行為時之法律無從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依據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自不能將現行處罰規定溯及適用;且本件被告並非詐欺集團之成員,僅係基於不確定故意提供帳戶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被告未曾實際與詐欺集團成員接觸,亦無法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顯無持續性之關係,並非組織之一員,縱依新法亦無從論以組織危害防制條例犯罪,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係因貪圖小利,率而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此舉助長財產犯罪之風氣,致告訴人與被害人等12人遭詐共406,918 元款項後偵查犯罪者之困難,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所為實不足取,且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但本件被告究非出於直接故意為之,惡性尚非重大。被告除交付帳戶之幫助詐欺罪外,僅於84年間曾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本院於86年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工作,生活費由同住之母親負擔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美秀移送併辦,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詐欺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 │ │被害人 │ │ │ │ │ │ ├───┼────┼─────────┼──────┼──────┼─────┼─────┤ │ 1 │丁○○ │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105 年7 月13│105 年7 月13│29,985元 │上開玉山帳│ │ │ │佯稱其前於網路購物│日17時3分許 │日18時5分許 │ │戶 │ │ │ │因訂單有誤,須依指│ │ │ │ │ │ │ │示操作ATM 更正云云│ │ │ │ │ │ │ │。 │ │ │ │ │ ├───┼────┤ │ ├──────┼─────┼─────┤ │ 2 │丁○○ │ │ │105 年7 月13│29,985元 │上開玉山帳│ │ │ │ │ │日18時23分許│ │戶 │ ├───┼────┼─────────┼──────┼──────┼─────┼─────┤ │ 3 │林純親 │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105 年7 月13│105 年7 月13│12,345元 │上開陽信帳│ │ │ │佯稱其前於網路購物│日16時許 │日18時26分許│ │戶 │ │ │ │因訂單有誤,須依指│ │ │ │ │ │ │ │示操作ATM 更正云云│ │ │ │ │ │ │ │。 │ │ │ │ │ ├───┼────┤ │ ├──────┼─────┼─────┤ │ 4 │林純親 │ │ │105 年7 月13│29,985元 │上開元大帳│ │ │ │ │ │日18時39分許│ │戶 │ ├───┼────┼─────────┼──────┼──────┼─────┼─────┤ │ 5 │癸○○ │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105 年7 月13│105 年7 月13│15,099元 │上開玉山帳│ │ │ │佯稱其前於多益測驗│日17時39分許│日18時33分許│ │戶 │ │ │ │中心報名,因員工操│ │ │ │ │ │ │ │作有誤,須依指示操│ │ │ │ │ │ │ │作ATM云云。 │ │ │ │ │ ├───┼────┼─────────┼──────┼──────┼─────┼─────┤ │ 6 │庚○○ │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105 年7 月13│105 年7 月13│24,123元 │上開元大帳│ │ │ │佯稱其前於多益測驗│日16時許 │日18時36分許│ │戶 │ │ │ │中心報名,因員工操│ │ │ │ │ │ │ │作有誤,須依指示操│ │ │ │ │ │ │ │作ATM云云。 │ │ │ │ │ ├───┼────┼─────────┼──────┼──────┼─────┼─────┤ │ 7 │甲○ │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105 年7 月13│105 年7 月13│29,987元 │上開元大帳│ │ │ │佯稱其前於網路購物│日17時許 │日18時36分許│ │戶 │ │ │ │因訂單有誤,須依指│ │ │ │ │ │ │ │示操作ATM 更正云云│ │ │ │ │ │ │ │。 │ │ │ │ │ ├───┼────┤ │ ├──────┼─────┼─────┤ │ 8 │甲○ │ │ │105 年7 月13│8,912元 │上開元大帳│ │ │ │ │ │日18時38分許│ │戶 │ ├───┼────┤ │ ├──────┼─────┼─────┤ │ 9 │甲○ │ │ │105 年7 月13│15,123元 │上開元大帳│ │ │ │ │ │日18時40分許│ │戶 │ ├───┼────┤ │ ├──────┼─────┼─────┤ │ 10 │甲○ │ │ │105 年7 月13│19,123元 │上開元大帳│ │ │ │ │ │日19時7分許 │ │戶 │ ├───┼────┤ │ ├──────┼─────┼─────┤ │ 11 │甲○ │ │ │105 年7 月13│2,712元 │上開中信帳│ │ │ │ │ │日19時35分許│ │戶 │ ├───┼────┤ │ ├──────┼─────┼─────┤ │ 12 │甲○ │ │ │105 年7 月13│17,325元 │上開中信帳│ │ │ │ │ │日19時37分許│ │戶 │ ├───┼────┼─────────┼──────┼──────┼─────┼─────┤ │ 13 │乙○ │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105 年7 月13│105 年7 月13│12,123元 │上開玉山帳│ │ │ │佯稱其前於網路購物│日17時33分許│日18時48分許│ │戶 │ │ │ │因訂單有誤,須依指│ │ │ │ │ │ │ │示操作ATM 更正云云│ │ │ │ │ │ │ │。 │ │ │ │ │ ├───┼────┤ │ ├──────┼─────┼─────┤ │ 14 │乙○ │ │ │105 年7 月13│29,987元 │上開中信帳│ │ │ │ │ │日19時24分許│ │戶 │ ├───┼────┼─────────┼──────┼──────┼─────┼─────┤ │ 15 │壬○○ │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105 年7 月13│105 年7 月13│11,012元 │上開元大帳│ │ │ │佯稱其前於多益測驗│日17時53分許│日19時27分許│ │戶 │ │ │ │中心報名,因員工操│ │ │ │ │ │ │ │作有誤,須依指示操│ │ │ │ │ │ │ │作ATM云云。 │ │ │ │ │ ├───┼────┼─────────┼──────┼──────┼─────┼─────┤ │ 16 │丑○○ │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105 年7 月13│105 年7 月13│22,123元 │上開中信帳│ │ │ │佯稱其前於網路購物│日20時10分許│日20時14分許│ │戶 │ │ │ │因訂單有誤,須依指│ │ │ │ │ │ │ │示操作ATM 更正云云│ │ │ │ │ │ │ │。 │ │ │ │ │ ├───┼────┼─────────┼──────┼──────┼─────┼─────┤ │ 17 │謝新樺 │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105 年7 月13│105 年7 月13│3,012元 │上開中信帳│ │ │ │佯稱其前於網路購物│日20時32分許│日21時許 │ │戶 │ │ │ │因訂單有誤,須依指│ │ │ │ │ │ │ │示操作ATM 更正云云│ │ │ │ │ │ │ │。 │ │ │ │ │ ├───┼────┼─────────┼──────┼──────┼─────┼─────┤ │ 18 │陳素真 │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105 年7 月13│105 年7 月13│4,012元 │上開元大帳│ │ │ │佯稱其前於網路購物│日18時15分許│日18時57分許│ │戶 │ │ │ │因訂單有誤,須依指│ │ │ │ │ │ │ │示操作ATM 更正云云│ │ │ │ │ │ │ │。 │ │ │ │ │ ├───┼────┼─────────┼──────┼──────┼─────┼─────┤ │ 19 │辛○○ │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105 年7 月13│105 年7 月13│29,985元 │上開中信帳│ │ │ │佯稱其前於網路購物│日18時30分許│日19時41分許│ │戶 │ │ │ │因訂單有誤,須依指│ │ │ │ │ │ │ │示操作ATM 更正云云│ │ │ │ │ │ │ │。 │ │ │ │ │ ├───┼────┼─────────┼──────┼──────┼─────┼─────┤ │ 20 │子○○ │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105 年7 月13│105 年7 月13│29,980元 │上開陽信帳│ │ │ │佯稱其帳戶遭凍結,│日17時10分許│日17時22分許│ │戶 │ │ │ │須依指示操作ATM 云│ │ │ │ │ │ │ │云。 │ │ │ │ │ ├───┼────┤ │ ├──────┼─────┼─────┤ │ 21 │子○○ │ │ │105 年7 月13│29,980元 │上開陽信帳│ │ │ │ │ │日17時26分許│ │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