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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6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5 月 11 日

法官林敬超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6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一寬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46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易字第4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洪一寬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供述(本院卷第16頁)。至就被告陳達慶被訴毀損等部分,由本院106年度易字第45號另行審結。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因不滿共同被告陳達慶酒後鬧事又不聽警方勸阻,遂上前與陳達慶發生拉扯,其動機及目的雖非惡劣,惟仍因此造成陳達慶受有非輕之傷害,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及賠償,所為仍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檢察官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兼衡被告自述離婚、尚需扶養父親、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敬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馨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4466號
    被      告  陳達慶
                洪一寬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達慶前因偽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0月3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洪一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審交易字第
    7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3月18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詎渠等均不知悔改,陳達慶於105年11月27日凌
    晨2時許,行經花蓮縣○○市○○路000號時,竟基於毀損犯
    意,無故進入停放路邊宋秀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內後座,並持鑰匙刺破車門邊飾、以腳踹踢車窗、車
    身,致車門邊飾破損、車窗破裂、鈑金凹陷,並將前座頭靠
    墊拔起、將右後車門防水膠條拆下。復於同日凌晨2時36分
    許,進入余貴鐘經營位在花蓮縣○○市○○路000號統一便
    利商店內,先基於毀損之犯意,以手揮及腳踹之方式,將收
    銀機、櫃臺貨架各1臺、玩具扭蛋機3臺推落在地致令不堪使
    用,再另行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前往制止之店員黃鼎
    泰,致黃鼎泰受有右側眼結膜出血之傷害。嗣經民眾報警,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華派出所員警朱雅勤於同日凌晨2
    時45分許,據報前往花蓮縣花蓮市中正路與和平路口處理,
    詎陳達慶明知朱雅勤係依法執行警察職務之公務員且正在執
    行公務,竟基於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及傷害之犯
    意,搶走朱雅勤手上之警棍,並徒手毆打朱雅勤頭部及身體
    ,以此方式妨害朱雅勤執行職務,且致朱雅勤受有輕度頭部
    外傷、雙側手部鈍挫傷之傷害。洪一寬在旁見狀,因不滿陳
    達慶酒後鬧事又不聽警方勸阻,於警方制止及逮捕陳達慶之
    際上前與陳達慶發生拉扯,陳達慶復基於傷害之犯意,在上
    開路口,以腳踹踢洪一寬,致洪一寬受有右小腿擦傷之傷害
    ,洪一寬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木椅毆打陳達慶頭部,致
    陳達慶受有額頭撕裂傷、左膝挫傷、右臉挫傷、胸部挫傷之
    傷害。
二、案經宋秀蓉、余貴鐘、黃鼎泰、朱雅勤、陳達慶及洪一寬訴
    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陳達慶於警詢及│1.坦承有毀損余貴鐘店內之│
  │    │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物品及毆打店員黃鼎泰,│
  │    │                  │  然矢口否認有何毀損宋秀│
  │    │                  │  蓉所有之前揭車輛及傷害│
  │    │                  │  洪一寬之犯行。        │
  │    │                  │2.否認故意毆打員警朱雅勤│
  │    │                  │  之事實。              │
  │    │                  │3.承認宋秀蓉所有前揭車輛│
  │    │                  │  後座腳踏墊上之鑰匙為其│
  │    │                  │  所有之事實。          │
  │    │                  │4.證明被告洪一寬有持木椅│
  │    │                  │  毆打被告陳達慶,致陳達│
  │    │                  │  慶受傷之事實。        │
  ├──┼─────────┼────────────┤
  │ 二 │被告洪一寬於警詢及│1.坦承有持木椅毆打被告陳│
  │    │偵查中之供述及具結│  達慶之事實。          │
  │    │後之證述          │2.證明被告陳達慶毀損宋秀│
  │    │                  │  蓉所有前揭車輛之事實。│
  │    │                  │3.證明被告陳達慶毀損余貴│
  │    │                  │  鐘店內物品之事實。    │
  │    │                  │4.證明被告陳達慶搶走朱雅│
  │    │                  │  勤之警棍並毆打朱雅勤之│
  │    │                  │  事實。                │
  │    │                  │5.證明被告陳達慶以腳踹被│
  │    │                  │  告洪一寬致洪一寬受傷之│
  │    │                  │  事實。                │
  ├──┼─────────┼────────────┤
  │ 三 │證人即告訴人宋秀蓉│1.證明被告陳達慶毀損宋秀│
  │    │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  蓉所有前揭車輛之事實。│
  │    │後之證述          │2.證明被告陳達慶毀損余貴│
  │    │                  │  鐘店內物品之事實。    │
  │    │                  │3.證明被告陳達慶搶走朱雅│
  │    │                  │  勤之警棍並毆打朱雅勤之│
  │    │                  │  事實。                │
  │    │                  │4.證明被告陳達慶與被告洪│
  │    │                  │  一寬發生扭打之事實。  │
  ├──┼─────────┼────────────┤
  │ 四 │證人即告訴人余貴鐘│證明其店內收銀機、櫃臺貨│
  │    │於警詢時之證述    │架各1臺、玩具扭蛋機3臺遭│
  │    │                  │被告陳達慶毀損不堪使用之│
  │    │                  │事實。                  │
  ├──┼─────────┼────────────┤
  │ 五 │證人即告訴人黃鼎泰│1.證明余貴鐘店內收銀機、│
  │    │於警詢時之證述    │  櫃臺貨架各1臺、玩具扭 │
  │    │                  │  蛋機3臺遭被告陳達慶毀 │
  │    │                  │  損不堪使用之事實。    │
  │    │                  │2.證明證人黃鼎泰遭被告陳│
  │    │                  │  達慶毆打受傷之事實。  │
  ├──┼─────────┼────────────┤
  │ 六 │證人即告訴人朱雅勤│1.證明證人朱雅勤執行勤務│
  │    │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  時,遭被告陳達慶搶走警│
  │    │後之證述          │  棍且遭被告陳達慶毆打之│
  │    │                  │  事實。                │
  │    │                  │2.證明被告洪一寬有持木椅│
  │    │                  │  毆打被告陳達慶之事實。│
  ├──┼─────────┼────────────┤
  │ 七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證明前揭犯罪事實。      │
  │    │局中正派出所刑事案│                        │
  │    │件陳報單、警員張振│                        │
  │    │騰出具之偵查報告、│                        │
  │    │職務報告、警員朱雅│                        │
  │    │勤出具之職務報告各│                        │
  │    │1份               │                        │
  ├──┼─────────┼────────────┤
  │ 八 │黃鼎泰佛教慈濟醫療│證明告訴人黃鼎泰、朱雅勤│
  │    │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洪一寬及陳達慶受有傷害│
  │    │院、朱雅勤、洪一寬│之事實。                │
  │    │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                        │
  │    │診斷證明書、陳達慶│                        │
  │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                        │
  │    │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                        │
  │    │證明書、同泰診所診│                        │
  │    │斷證明書各1份     │                        │
  ├──┼─────────┼────────────┤
  │ 九 │車牌號碼000-0000號│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    │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用小客車為告訴人宋秀蓉所│
  │    │資料報表1份       │有之事實。              │
  ├──┼─────────┼────────────┤
  │ 十 │車輛毀損照片、統一│1.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
  │    │超商監視器影像光碟│  自用小客車後座腳踏墊上│
  │    │及其翻拍畫面照片、│  留有被告陳達慶所有之黑│
  │    │被告黃一寬攻擊畫面│  色鑰匙1支之事實。     │
  │    │、警方蒐證錄影及翻│2.佐證如犯罪事實欄之所有│
  │    │拍照片、現場照片  │  犯罪事實。            │
  └──┴─────────┴────────────┘
二、核被告陳達慶毀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為,係
    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毀損統一便利商店內物品所為,
    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傷害告訴人黃鼎泰所為,係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奪走警棍並傷害執勤員警朱雅
    勤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
    強暴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傷害告訴人洪一寬所為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核被告洪一寬所為,係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陳達慶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及傷害等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被告陳
    達慶所犯上開毀損、傷害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被告陳達慶前因偽證案件,於104年10月3日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被告洪一寬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105年3
    月18日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均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可參,其等於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  靜  誼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6號於民國 106 年 05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