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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88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5 月 04 日

法官戴韻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88號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東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231 號),因被告自白,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蔡東霖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更正:蔡東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03 年5 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花軍簡字第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確定;又因先後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4 年度花交簡字第696 號、105 年度花交簡字第33號判決,各均判處有期徒判2 月確定,上開4 罪,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28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6 月23日執行完畢。

二、爰審酌被告蔡東霖施用毒品,戕害身心甚鉅,並有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之虞,損及公益,且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判處罪刑,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悔意非篤、自制力不佳,耽溺於毒品之程度甚深;惟考量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施用毒品本質上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程度相形較低,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時摻混之咖啡,雖屬供其犯罪所用,然衡之此物價值非鉅,亦可輕易於市面購得,並無刑法上之重要性,故於此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戴韻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李俊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88號於民國 106 年 05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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