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花軍簡字第7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花軍簡字第7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東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軍毒偵字第1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東霖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蔡東霖(民國 104年2月2日入伍服任義務役,任陸軍花東防衛指揮部幹訓班第一中隊二兵,於104年6月1日退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5月27日釋放,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5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故意,分別為下列施用行為:
(一)於104年1月14日晚上某時,在其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街000號3樓之1 住處,以飲用含甲基安非他命飲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方通知採尿後,於104 年1月16日下午1時31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於 104年4月3日晚上某時許,在其上開住處,以飲用含甲基安非他命飲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蔡東霖於104年4月7日上午10 時至陸軍花東防衛指揮部幹訓班第一中隊報到,經部隊於同日下午3 時許對全部入伍新生實施例行性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獲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暨花蓮憲兵隊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東霖於本院調查程序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前揭時、地,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三軍總醫院臨床病理科臨床毒藥物檢驗室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確認檢驗報告各1 份可參,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應屬實情。而被告有上述之觀察、勒戒執行紀錄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附卷可按。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應依法論處。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犯罪在任職服役前,發覺在任職服役中者,依本法追訴審判。但案件在追訴審判中而離職、離役者,應移送法院,初審案件應移送該管第一審之法院,覆判案件應移送該管第二審之法院審判(第1 項)。犯罪在任職服役中,發覺在離職、離役後者,由法院審判(第2 項)。前二項規定,按行為時之身分適用法律(第3項),軍事審判法第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4年2月2日入伍,於104年6月1日退伍,有其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可參。是以,被告於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一)之施用毒品時間在其任職服役前,於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二)之施用毒品時間為任職服役中,依軍事審判法第 5條第3項之規定,自應依其行為時是否具有軍人身分而異其法律之適用。
四、核被告蔡東霖於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於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二)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7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現役軍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此立法目的,係在使被告得以充分行使其防禦權,避免突襲裁判,以維護程序之公正,俾保障被告之權益。倘事實審法院於調查、審理中,已就被告變更罪名之犯罪構成事實,對被告加以調查訊問,使被告有辯解之機會,則實質上,與踐行告知之義務無異,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顯無任何妨礙。形式上,縱未告知變更之罪名,但此單純訴訟程序上之瑕疵,對判決本旨既不生任何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380 條之規定,仍不得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48 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二)所載犯罪事實,未論以陸海空軍刑法第77條,尚有未恰,本院雖未踐行告知罪名變更程序,惟陸海空軍刑法第77條乃規定「現役軍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者,依其規定處理之。」是其構成要件與刑度均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同,故本案中,被告所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7條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二者基本社會事實應為相同。本院於調查程序時已就本案聲請簡易判決書所載犯罪事實進行調查、訊問,賦予被告辯解之機會,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顯無妨礙,自得逕予變更起訴法條。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其於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所犯上開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接受觀察、勒戒,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反而再次趁隙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顯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而有接受相當期間監禁教化之必要,以促其及早矯正吸毒惡習;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兼衡其犯罪目的、手段、犯後坦承態度、具有高職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陸海空軍刑法第77條、第13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陸海空軍刑法第77條:現役軍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者,依其規定處理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