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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605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05 日

法官何効鋼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605號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蔡東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5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受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上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即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至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之品性、智識、生活狀況或前科情形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個犯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相同、相似,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者外,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即已斟酌在內,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所應再行斟酌者。

三、本院為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如附表編號2 至6 所示之罪係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4 年10月26日前所犯,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如附表所示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另如附表編號1 、編號2 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花軍簡字第7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與編號3 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05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與編號4 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209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與編號5 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28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是本院所定應執行之刑,即應考量前述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刑之總和,亦不得重於上開已經法院定應執行刑之罪所定應執刑之刑加計其餘罪刑之總和。本院審酌受刑人本件編號1 、編號2 及編號5 均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編號3 、編號4 所犯均係刑法第185 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罪,編號1 、2 、5 之間及編號3 、4 之間,犯罪態樣、手段均屬相似,但彼此間保護法益互殊。而編號6之行為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值淨重20公克以上,保護法益及行為態樣與編號1至5所示之罪均屬不同。是上開各罪雖均未侵害具不可回復性或不可替代性之個人法益,但各罪間非難重複性較低,爰在內部界限與外部界限範圍內,量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 1款、第2 項、第41條第1 項、第8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効鋼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605號於民國 107 年 07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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