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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09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18 日

法官粘柏富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09號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蔡東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蔡東霖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東霖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 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 53條、第51條第 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 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蔡東霖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此有本院 104年度花軍簡字第7號、104年度花交簡字第696號、105年度花交簡第33號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聲字第105號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參。經核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前所犯,是附表編號 1至4所示各罪,皆合於刑法第53條、第 50條第1項前段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本院定應執行刑時,揆諸前揭判例意旨,除不得逾越刑法第 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外,亦應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內部性界限拘束,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及附表編號4宣告刑之總和,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陸海空軍刑法第13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添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4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公共危險            │公共危險            │
├────────┼──────────┼──────────┼──────────┼──────────┤
│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 │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
│                │折算1日             │折算1日             │折算1日             │折算1日             │
├────────┼──────────┼──────────┼──────────┼──────────┤
│ 犯  罪  日  期 │104年1月14日        │104年4月3日         │104年8月12日        │104年9月2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 │花蓮地檢104年度軍毒 │花蓮地檢104年度軍毒 │花蓮地檢104年度偵字 │花蓮地檢105年度撤緩 │
│ 年  度  案  號 │偵字第11號、第12號  │偵字第11號、第12號  │第4475號            │偵字第6號           │
├───┬────┼──────────┼──────────┼──────────┼──────────┤
│      │法    院│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4年度花軍簡字第7號│104年度花軍簡字第7號│104年度花交簡字第696│105年度花交簡字第33 │
│      │        │                    │                    │號                  │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4年10月7日        │104年10月7日        │104年12月11日       │105年1月15日        │
├───┼────┼──────────┼──────────┼──────────┼──────────┤
│      │法    院│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
│      ├────┼──────────┼──────────┼──────────┼──────────┤
│確  定│案    號│104年度花軍簡字第7號│104年度花軍簡字第7號│104年度花交簡字第696│105年度花交簡字第33 │
│      │        │                    │                    │號                  │號                  │
│判  決├────┼──────────┼──────────┼──────────┼──────────┤
│      │判    決│104年10月26日       │104年10月26日       │105年1月18日        │105年2月15日        │
│      │確定日期│                    │                    │                    │                    │
├───┴────┼──────────┴──────────┼──────────┼──────────┤
│                │編號1至2,經本院以104年度花軍簡字第7號判處│                    │                    │
│                │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                     │                    │                    │
│備            註├─────────────────────┴──────────┤                    │
│                │編號1至3,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09號於民國 105 年 03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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