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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59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林敬超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59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東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701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106 年度易字第430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蔡東霖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就犯罪事實欄倒數第3行後段之「105年」更正為「106 年」;倒數第2 行以下之「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更正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4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5月2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5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四、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公共危險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復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5 年6月23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深切體悟,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並無戒毒悔改之意,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自有接受相當刑罰以教化之必要;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蓋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審酌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情;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年僅23歲,及自述從事服務業、勉持之生活經濟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勉被告早日戒除毒品。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敬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馨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701號
    被      告  蔡東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東霖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
    以104年度軍毒偵字第1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以104年花軍簡字第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於105
    年6月23日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106年5月6日9時25分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花
    蓮縣境不詳處所,以摻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在咖啡內
    沖泡飲用方式,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5年5月6日
    ,經警得其同意採驗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東霖於偵訊時坦承不諱,又被告
    經警採驗尿液,有上揭毒品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
    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及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
    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蔡東霖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59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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