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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40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吳志強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40號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蔡東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東霖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定有明文,惟所謂「數罪併罰」,依同法第50條之規定,係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始併合處罰之,裁判確定後另犯罪,不在數罪併罰規定之列(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98號解釋意旨參照)。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揭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9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繼續犯係以單一之犯意,繼續進行同一犯罪行為,侵害同一法益,成立一罪;繼續犯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雖在前案裁判確定前為之,但其繼續行為終了之日,在前案裁判確定後者,即非裁判確定前所犯之罪,則此繼續犯所宣告之罪之刑,即不得與前案所宣告之刑,併合處罰,而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104年度台抗字第2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6 所示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案件,其持有之犯罪行為係自民國104年1月間起至105 年5月15日為警查獲日止等情,有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32 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為繼續犯,故應以查獲日即「105年5月15日」為犯罪行為終了之日。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前經本院於104年10月7日以104年度花軍簡字第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2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月,於104年10月26日確定,此有本院104年度花軍簡字第7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從而,附表編號6之犯罪日期,既在其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之判決確定日「104年10月26日」之後,非屬附表編號1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自不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將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7 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志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40號於民國 107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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