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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84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21 日

法官顏維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84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東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53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05年度易字第28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前科紀錄: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3年度毒聲字第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5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二、犯罪事實:詎其猶未戒絕毒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之105年1月8日某時,再其位於花蓮縣花蓮市○○里○○○街000 號3樓之1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沖泡而飲用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05年1月10日下午2時40 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林森路與新港街交岔路口處,為警發現其無故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滯於路中,造成後方車輛回堵,神情恍惚坐於車內,並見駕駛座腳踏墊上置有藍波刀1 把,經警得其同意搜索車內,查扣前揭藍波刀1把、手槍1支、愷他命吸管2 支,再經警帶返回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山派出所,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勘察採證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5年1月21日慈大藥字第105012103 號函附檢驗總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搜扣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14張。

四、論罪科刑: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有如前科紀錄欄所載受觀察、勒戒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其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施用毒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固於警詢中坦認有施用愷他命、不知名之毒咖啡,然否認施用安非他命 (見警卷第7頁),惟員警早於上開路口發現被告精神恍惚,又查扣與施用毒品有關之愷他命吸管2 支,堪認員警斯時業已發覺被告上揭施用毒品犯行之梗概,縱被告於警詢中為上開供述,並於緝獲後之本院訊問時坦認本案犯行,仍與自首要件不符。至被告固於警詢中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阿輝」之男子,然始終無法明確吐露該綽號「阿輝」之真實姓名年籍等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卷內亦無該人之相關資料,顯難確認「阿輝」究係何人,是被告之供述客觀上無從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自難謂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之規定,洵難邀減刑之寬典,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當知施用毒品為我國法律誡命禁止,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4年度花軍簡字第7號、 105年度簡字第9號簡易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另再犯本案,顯無視施用毒品易戕害自己身心,亦漠視法規禁令,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本院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屬自我戕害行為,對於他人尚無具體危害,反社會性情節非高,復衡以「罪刑相當原則」、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高中畢業之教育及智識程度、勉持及從事網拍業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

(一)按刑法沒收之規定,業經立法院於 104年12月17日修正通過,並於 105年7月1日施行,修法後業將沒收以第五章之一專章規範,確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又因本次修法未涉及犯罪與刑罰之創設或擴張,故與原則性禁止之溯及既往無涉,故於同法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

(二)又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4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修法理由,係因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係藉由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有沒收之必要,由法官審酌個案情節決定有無沒收必要。

(三)另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第11條定有明文,考其修法理由,依本次增訂本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本法。至於刑法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05年5月27日修正通過,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見本條例第36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除維持供犯罪所用之物仍屬義務沒收外,並已刪除「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等舊規定條文內容,以茲呼應,第2項規定: 「犯第四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可知在沒收部分,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仍屬修正後之刑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於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未有規定時,方回歸適用普通法之修正後之刑法,其理甚明。

(四)綜觀上開修法後之規定內容及修法理由,有關修正後之刑法與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在沒收個案之適用,就違禁物部分,應優先適用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以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 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應優先適用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之規定,於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未有規定時,回歸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第2、4項規定。

(五)經查,扣案之藍波刀1把、手槍1支、愷他命吸管 2支,均與被告上揭施用毒品無關,自非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洵難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維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84號於民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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