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花簡字第504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花簡字第504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梁育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1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其包裝袋壹只,驗餘毛重:零點肆貳參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毛重0.4284公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部分關於被告前案紀錄之記載,非屬犯罪事實之一部,不在引用之列,並此敘明。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參酌上開條文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 或第3 次以上) 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或再犯經追訴處罰5 年以後,仍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曾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 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民國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甲○○前曾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7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89年11月2 日出所,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0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93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36 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2年9 月25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監,並以91年度花簡字第36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惟其於上開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被告又於9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23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17頁),是以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強制戒治、判決確定。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核屬3 犯以上,當無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58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6 年5 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又故意犯本罪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與徒刑執行後,繼續施用毒品,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顯然被告並無戒除毒品施用惡習之積極作為。惟念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業工,家境小康,未婚無子女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 頁、警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晶體1 包(驗餘毛重為0.4233公克)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附卷足參(見偵卷第64頁)。依前揭說明,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只,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應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鑑驗取樣耗損之毒品(0.0051公克),因已滅失,毋庸諭知沒收銷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毒偵字第1151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