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花簡字第94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花簡字第94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哲凡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4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哲凡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哲凡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花簡字第428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3 年1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誤認告訴人陳翌暉為與其結怨之人,而以鋁棒損壞告訴人停放路旁之車輛,其手段激烈,並影響社會安寧,造成告訴人相當之損失,另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一情,經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8頁),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花港警刑字第1051160791號刑案偵查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犯本案所使用之鋁棒並未扣案,而被告供稱:伊將該鋁棒順手丟在水溝內,不知流到何處等語(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3 頁),卷內復無證據足資證明其尚存在而未滅失,為避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項,刑法第354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4354號
被 告 王哲凡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哲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東部地方軍事法院99年
度訴字第48號、100年度訴字第1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10月確定,並於民國101年7月31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
仍不知悔改,因誤以為陳翌暉係與其結怨之人,竟基於毀損
之犯意,於105年5月29日晚間,在花蓮縣新城鄉北埔村大德
街37 0巷底,持鋁棒砸毀陳翌暉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前擋風玻璃、左後車窗玻璃破裂、車
頂及引擎蓋凹陷,而毀壞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陳翌暉。
二、案經陳翌暉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花蓮港務警察總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哲凡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翌暉、證人黃寅桐、李汶玲於警詢時
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全勤企業社汽車修理估價單、統
冠汽車玻璃行出貨單各1張、車損照片8張附卷可稽。是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又被告有如犯
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
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