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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1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11 日

法官林恒祺顏維助謝欣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01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鍾金原
選任辯護人
蔡雲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因審判中延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鍾金原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 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而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二、被告鍾金原因涉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意圖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後,以被告就起訴書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意圖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且起訴之犯罪事實有通訊監察譯文、證人偵查中之證述及被告於偵查中訊問時自白可證,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屬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販賣次數並高達39次,刑責非輕,良以趨吉避凶為人之常情,重罪常伴隨逃亡之虞,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20日裁定羈押,並於106 年7 月20日延長羈押,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暨裁定等在卷可稽。

三、經查,本案審判中延長押期間2 月即將屆滿,第一審之審理程序雖已終結並於106 年9 月7 日宣判,然被告經本院就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而上訴期間尚未屆滿,本案尚未確定,尚未能排除被告上訴之可能,即二審之審理程序尚待進行,且被告前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未消滅,被告及辯護人所辯:被告之配偶子女俱在不可能逃亡、手術有利於刑之執行等語,於前次延長羈押及駁回撤銷羈押聲請已主張而業經本院審酌並不影響於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茲不贅載,是本案尚無法單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替代性處分免除其逃亡之疑慮,非予繼續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應予停止羈押之事由,爰裁定延長羈押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謝欣宓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柔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1號於民國 106 年 09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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