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交訴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31 日
- 法官王國耀
- 被告黃金得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22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金得 選任辯護人 許正次律師 李韋辰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18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主 文 黃金得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金得係台亞預拌混凝土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亞公司)員工,以從事駕駛車輛載運預拌混凝土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黃金得於民國105 年5 月10日15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花蓮縣吉安鄉海岸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知卡宣大道2 段路口時,本應注意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並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觀之,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且未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右轉,適有柯春花騎乘電動自行車,沿同向外側車道直行駛至該處,黃金得所駕自用大貨車遂與柯春花所騎乘之電動自行車發生碰撞,柯春花因而人車倒地,致柯春花因受有頭部、頸部、肩胛上部挫裂傷併骨折、顱骨碎裂性骨折、腦出血等傷害,而當場不治死亡。案經柯春花之配偶戴恭文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二、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第28頁反面、第32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台亞公司廠長湯河清於偵訊時之證訴大致相符(見105 年度調偵字第188 號卷第38至39頁),並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 份、案發現場照片20張、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11張在卷可憑(見105 年度相字第177 號卷第45至53頁,吉警偵字第1050009535號卷第21至38頁反面),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領有合法普通客車駕駛執照,此有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9頁),其駕車自應知悉及注意上揭法規之規定。而依被告肇事時之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觀之,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並於警詢時自承:天候是晴朗、路面乾燥,現場視線良好,路上沒有障礙物,標誌、標線清楚況良等語(見吉警偵字第1050009535號卷第5 頁反面),足認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並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右轉前開交岔路口,導致其所駕駛之自用大貨車與被害人柯春花所騎乘之電動自行車發生碰撞,足徵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確有行經交岔路口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保持兩車間隔之過失至明。據此,本件車禍既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而被害人柯春花確因本件車禍而死亡,則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柯春花之死亡結果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所謂之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換言之,即指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性活動而言,刑法之所以就業務過失罪名,設立高於普通過失之刑罰,係因行為人繼續、反覆執行特定行為,應具備高於常人之注意能力,並負擔相當之注意義務,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對於駕駛中發生危險之認識能力,較一般人為強,避免發生駕駛危險之期待可能性較常人為高,故法律上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是該認識能力與駕駛之目的當屬無涉。查被告係台亞公司員工,以駕駛車輛載運預拌混凝土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此為被告坦承明確(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而本案發生時,被告正駕車載運水泥,此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吉警偵字第1050009535號卷第5 頁反面),足認被告既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於從事業務過程中發生本案車禍致使被害人死亡,當屬業務過失甚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並自願接受裁判,有花蓮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吉警偵字第1050009535號卷第19頁),是其所為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程度,及因其業務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死亡之情形,且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未能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也願與台亞公司共同以400 萬元賠償,犯後態度尚可,又被告因罹患降結腸惡性腫瘤,目前進行化療等情,有病理組織檢查報告單、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6至39頁),及被告自述從事司機之工作、離婚、家裡只有一個人、父母親過世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是否有於警詢時隱瞞車禍後曾將車輛後退之情形,被告固於警詢時對於警方詢問肇事後車輛有無移動現場答稱:我聽到喊聲後立即停車,拖至3.8 公尺才停車,然後我下車察看發現有人倒地,現場並沒有做任何處置,等待警方到場等語(見警卷第6 頁),是被告雖沒有坦承關於車輛後退等情,然其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自己確有過失,而未否認犯行,當無蓄意隱瞞倒退情事的動機可言,且犯後也有自首已如前述,自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附此說明。 四、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念及其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堪認頗有悔意,且其尚罹有降結腸惡性腫瘤之重症,仍在進行化療等情,已如前述,參以告訴人對於緩刑並無意見,堪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偵查起訴,檢察官羅國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國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 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書記官 林政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交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