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原交易字第36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交易字第36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李貴桐
- 選任辯護人
- 林國泰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97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許李貴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前科紀錄:許李貴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原花交簡字第50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4年9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犯罪事實:詎許李貴桐猶不知悔改,於106年5月16日晚間9 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許止,在花蓮縣花蓮市中福路上阿美小吃店內與友人一同飲用啤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於翌(17)日凌晨1時3分許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迄於同日凌晨1時3分許,行經同市○○路000 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經警現場等待而確認其飲酒後已逾15分鐘及提供礦泉水給其漱口後,於同日凌晨1時25 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數值為每公升1.99毫克,而悉上情。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本案被告許李貴桐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員警偵查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實施酒測民眾權益告知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被告雖一度辯稱:其係於106年5月16日晚間9時至10 時喝酒,距離酒測已有3、4個小時,且其又係與友人共4人喝6瓶啤酒,故其無法接受上開酒測值,其認為當時之酒測值應係在每公升0.25毫克以下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辯護人亦一度為被告辯稱:若酒精呼氣濃度達每公升1.75至2.25毫克者,應有昏睡、意識完全消失、時有呼吸困難等狀況,而本案被告為警攔獲時,意識清楚且無上述症狀,然所測得之酒精呼氣濃度竟高達每公升1.99毫克,顯見酒精呼氣濃度測試器有故障而失準確性之虞等語 (見本院卷第25頁)。然查:本案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儀器器號:103723D)於105年11月28 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檢定合格單號碼:J0JA0000000),有效期限至106年11月30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者,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在卷可考(見警卷第13 頁),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提示時亦表示無意見 (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參以被告係經警在現場等待逾15 分鐘且提供礦泉水給其漱口後,方以上開呼氣酒精測試器對其施以酒測乙節 (見前揭被告之警詢筆錄、員警偵查報告書、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實施酒測民眾權益告知表) ,可徵該呼氣酒精測試器在有效期間內,依法定程序實施酒測所得數值,並無瑕疵,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提出事證憑認上開呼器酒精測試器於本案檢測時已有瑕疵故障之情,則被告於106年5月17日凌晨1時25 分經員警以上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測其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99毫克,應屬可信,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尚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有如前科紀錄欄所載科刑及執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前揭酒駕之判罪處刑紀錄 (見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 ,足見其素行非佳外,亦可徵其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又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濃度達到每公升0.5 毫克時,其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個性及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 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 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 2.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且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3.5 毫克時,則已至神智不清,反射減低及呼吸抑制等情,業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說明綦詳,而被告經警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99毫克,足徵其應有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等情,顯見其已不適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道路上;而其於本案,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不知警惕,心存僥倖騎車上路,已嚴重危害行車安全,幸未肇生事故,然所為實無可取,應予譴責非難;兼衡其一時僥倖之犯罪動機及目的、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車種、經警所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99毫克、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高中畢業之教育及智識程度、結婚育有3子、現從事臨時工且月入約新臺幣2至3 萬元及尚須照顧其已逝胞兄之2子(5名子女內僅2子就學中,其餘均已成年) 之經濟生活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